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11民初4777号
原告:大***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661125652R,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北路花锦园3号304。
法定代表人:刘雅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峰,男,1981年9月18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告:***,男,1988年1月7日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原告大***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20)辽0211民初8131号民事判决,被告***对此判决不服,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于2021年3月17日作出(2021)辽02民终213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20)辽0211民初813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收到市中院裁定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峰、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8月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但被告之后只偿还了部分,至今拖延未还本金50,000元。原告多次沟通未果,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钱。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曾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向本院提交含有被告签名的借据一张,借据时间为2013年8月16日,事由为借款,金额为60,000元。后该借据事由处“借款”字样后铅笔书写“2015.6.19还1000-”,金额处下方红笔书写“59000-”。原告自述,因被告偿还过部分借款及在公司报销部分费用,故对案涉借款进行了抵扣,自认被告尚为偿还的借款基恩为50,000元,并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了收据1张及费用报销单8张。其中,收据日期为2015年6月19日,事由为收还借款,金额为1,000元,交款人处有“***”字样的签名。8张费用报销单的时间均为2015年,累计金额为8,75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案涉借据中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6月24日作出辽学鉴[2021]文鉴字第0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标注日期为2013年8月16日《借据》中领款人处‘***’与委托人提供的同名签名样本字迹系同一人书写。”庭审中,被告自述认可鉴定意见,认可借据中的签字是其书写,但其签字时是空白单据。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认可,被告于2015年6月从原告处离职。被告称原告未按时给被告办理离职手续。原告庭后核实后,向本院反馈,被告的社保自2015年7月起就不在原告处缴纳了,原告并未拖延办理被告的离职手续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据》、《收据》、《费用报销单》、辽学鉴[2021]文鉴字第0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被告借贷行为发生时间在2021年1月1日之前,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规定。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及时予以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原告在起诉状及庭审过程中均承认被告已经偿还10,000元,属于该条中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被告应还借款为50,000元,对于原告起诉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称案涉借款不存在的辩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的应当作出合理说明,现被告未对其在空白单据上签字作出合理说明,其辩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偿付原告大***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谢妍芳
人民陪审员 邹秀玉
人民陪审员 孙香凤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晓妮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