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灏麟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大***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11民初8120号
原告:大***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661125652R,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北路花锦园**304。
法定代表人:刘雅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峰,系该公司员工,男,1981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告:**,男,1987年7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鞍山市铁**。
原告大***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继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网络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2月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但被告之后只偿还了部分,至今拖延未还本金35000元。原告多次沟通未果,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在原告处工作,2015年2月,被告因私向原告借款,原告现金出借给被告40,000元,被告在借据中签字,确认借款金额为40,000元。款项出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陈述因被告还有部分费用可以报销,故进行了抵扣,在诉状中自认的还款部分即报销抵扣的金额。原告在本案诉状中自认被告至今未还本金为35000元。
上诉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起诉状、原告陈述、原告财务邵咏梅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以上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及时予以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原告在起诉状中承认被告已经偿还5000元,属于该条中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被告应还借款为35000元,对于原告起诉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偿还原告大***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款3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大***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并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孙香凤
人民陪审员  邹秀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修建华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