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黎县亿高铁路工程有限公司

昌黎县亿高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山佳华煤化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225民初338号
原告:昌黎县亿高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黎县五里营村1000号。
法定代表人:高瑞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亚军,该司业务经理。
被告:唐山佳华煤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海港开发区1号路南。
法定代表人:吴永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立忠,该公司职工。
原告昌黎县亿高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佳华煤化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黎县亿高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亚军,被告唐山佳华煤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立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黎县亿高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份至2015年6月份签订了五份承揽合同,约定被告所属的熄焦车轨道线路由原告负责修缮和保养,原告已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合同总价款共计人民币493070元。然而,在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止于起诉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合同款项共计225631元未予支付。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敦促被告支付合同款,被告却以各种借口进行推诿,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违背合同的诚实信用基本原则,也违反了合同法规定,被告延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行为。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法律的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合同款人民币225631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25631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截止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唐山佳华煤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诉请合同款项数额没有意见,尚欠原告合同价款225631元,但被告资金紧张,没有偿还能力,等资金能够周转后尽快偿还。对原告要求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有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应不予支持。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6月15日,原告昌黎县亿高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佳华煤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5份承揽合同,合同总金额49307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共向原告付款267439元,尚欠原告合同款项225631元至今未付。上述查证属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尚欠原告合同款项22563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合同款项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应从2016年1月14日(起诉之日)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佳华煤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昌黎县亿高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款共计人民币2256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0元,由被告唐山佳华煤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昌黎县亿高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灼
审判员 张克家
审判员 刘宝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郝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