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

某某、男、汉族与何四妹、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韶雄法民一重字第1号
原告***、男、、汉族,南雄市人、现住南雄市。身份证:×××0534。
诉讼代理人黄平岛、系南雄市雄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四妹、女、、原南××酒厂的退休职工、住南雄市雄州街道新马路口A区1栋304房、系李集桂(现已故)之妻。
被告**、女、、住南雄市、系李集桂(现已故)之女。
被告钟祥发、男、、汉族、南雄市人、现住南雄市。身份证号:×××0311。
诉讼代理人钟良春、。
被告张万充、男、、汉族、南雄市人、系韶关市××水电建设公司职员、住韶关市武江区。身份证号:×××2136。
第三人韶关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
地址:韶关市。
法定代表人朱敏锐,系韶关水利水电建设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吴志雄。
原告***诉被告何四妹、**、钟祥发、张万充、第三人韶关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合伙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08年12月13日依法作出(2008)雄法民二初字第179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中止诉讼。依法恢复诉讼后,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了一审判决。原告***、被告张万充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裁定发回本院重审。现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平岛、被告张万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四妹、**、钟祥发,第三人韶关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万充与第三人韶关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在1998年3月18日签定“仁化县澌溪河水库扩建工程施工,费用承包责任协议书”期间,原告便与被告张万充,李集桂,钟祥发共四人签定“协议”,由上述四人共同出资挂靠第三人公司承包澌溪河水库扩建工程,四人共为合作股东,四股份享有同风险,共利益的同等权益。工程完工后,根据工程记账,原告应得合伙利润,出卖设备,投资本金及对外营业收入共计316174元。其中的投资本金原告在工程账目中查明有原告的投资款共三笔合计金额为51900元,原告投资款中有12397元本金未收回,余下的本金39503元按月息2%计付利息已收回,未收回的投资本金按月息2%计付利息至1999年11月份止,12月份起至今未付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依约进行结算未果,我不相信做了这个工程,一分钱利润都分不到便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进行决算,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316174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8,是合作人之间单据移交情况复印件材料,用以证明当时收支情况;证据9,是合伙的收支分类账复印件,用以证明收支后被告应付给原告23万多元;证据10,是单据明细表复印件,用以说明合伙人的收支和合伙承担的项目;证据11,是合伙协议复印件,用以证明合伙关系及合伙人的权利义务;证据12,是一份承包责任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张万充是从第三人处承包了工程;证据13,是一份结算表复印件,用以证明应得的工程收入额;证据14,是原告列举的维权增加数明细单及原告投资收据(3张)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增加维权数目及投资款情况。上述证据原告都用以证明在与被告的合伙中应得合伙利润,出卖设备,投资本金及对外营业收入共计316174元。
被告张万充辩称:一、关于合伙协议:合伙协议的确属实。但当年的实际情况是这样的,该工程原由本人和钟祥发合作,当时约定由钟祥发负责前期投资,本人负责对工程前期的跟踪和招投标等一切对外事宜。并约定若不中标,前期费用由钟祥发承担,若中标就二人合作。但由于钟祥发当初资金较困难,他就找到李集桂、***出资合作。在中标之前,我并不知道此事,还以为资金都是他自己的。中标进场后,钟祥发才告诉我说他由于资金困难另找了李集桂、***合伙之事,并带他们二人与我认识,在这种情况下,我觉得事已至此也无所谓,于是四人经协商签订了合伙协议。
二、合伙协议实际转变为劳务关系:进场施工后,开始三人雄心勃勃,但后来三个合伙人见工程难度大,又因天气不好,半年多工程毫无进展,眼看不能按期完工,还很可能亏损大。于是先由钟祥发向我提出不合伙,我同意了。经口头协商:商定不再合伙,前期合伙人的集资拿利息、领工资,报销电话费等等,并留下李集桂、***二人继续在工地帮助我管理。他们的出资按二分计息,工资每人每月2000元,其它费用按实际发生报销。钟祥发在工地只拿了几个月工资,在98年春节前就离开工地。他的投资和利息也已退清。至此,合伙协议实际上已转变为劳务关系。而二李由于在工地看到后期工程进展较顺利,看似有很大的利润,所以又想按合伙分成,最后撕破脸皮把我告上法庭。而我当初只是由于法律意识淡薄,没有签订一份终止合伙的书面协议才导致了现在的局面。
三、合伙关系转变为劳务关系的佐证事实或者材料:1、钟祥发出具的“关于仁化县澌溪河水库工程施工说明”。2、钟祥发、李集桂、***三人出资还本金和利息部分明细表和***在澌溪河工地本金和利息及部分工资、借支费用明细表。由于原告和李集桂没有交出票据,明细表中的数据是根据***提供出纳流水账复印件中查取的,实际数据肯定更大(见附件二)。3、本人作为公司总承包者,既有前期投资,也有在施工中的投资,但账面却没有任何反映我领工资、出本金、拿利息等记录。(见附件三)4、如果按照协议,第五条;千元以下的票据要由二人以上的股东签名,千元以上的票据要三个合伙人签名才能报账,但实际上原告和李集桂并没有按照协议的有关规定来操作。几百万工程款的票据已全部在原告和李集桂手里报了销并做了账,这只能说明是在帮我做账而已。5、在合伙关系没有转变之前,澌溪河水库扩建工程施工指挥部的行政公章、财务公章、张万充私章、***私章、分别是;行政公章由张万充管理,财务章和张万充的私章由李集桂管理,***私章由***自己保管。但自1998年2月25日后,全部印章都已交给了我,包括***的私章,对业主借款和支付工程款项也都由我管理和借支。6、工程于1999年1月31日完工退场后,2001年7月发现土坝坝面局部渗水,是我在2001年12月至2002年3月实施了返工处理,返工期间,我叫原告和李集桂他们来工地帮帮忙,但是他们都没有来。
四、关于所谓的合伙账目:因为合伙中发生了变化,我和李集桂、***实质上已成为劳务关系,我不承认他们是合伙人,我也不用看帐,也不相信他们做的帐。因为账本中记账涂涂改改,颠三倒四,简直就是一本糊涂账。我看了很少部分账就发现账面作假,最明显的是税收,税收从来都是业主单位帮我们代收代付,而原告***的交单中却有他交了税的单据。
通过上面这些可以看出,我和原告他们不是合伙关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毫无道理,我不能接受。耿请人民法院明察,实事求是作出判决。
被告张万充为其辩解在举证期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是被告钟祥发出具的“说明”复印件材料二份,用以证明四人投入资金有二种方案及实际后来执行了不合伙方案,原合伙人(除被告张万充外)投资按月利率2分计息、做工按月工资2000元支付工资;证据2、关于仁化县澌溪河水库扩建工程合伙结算的说明及2010年1月3日“万充交单据移交清单”和2001年4月21日6张借据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张万充向原告移交了7百多万的工程费用开支;证据3、仁化县澌溪河水库扩建工程领导小组出具的《仁化县澌溪河水库扩建工程重大技术问题处理报告》及《仁化县澌溪河水库扩建工程工程建设管理工作报告》,均证明该工程完工后,发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土坝坝面局部渗水)。后经其(即被告张万充)返工充填灌浆处理,解决了工程质量问题。
被告钟祥发辩称:我对本案没有意见反映,但要说明“关于仁化县澌溪河水库工程施工合作说明”是我亲自签的名,内容属实。我们散伙后,我本人的投资及利息、几个月的做工工资都已经全部结清账目并且拿回来了。
被告何四妹、**辩称:我们的意见与原告***的一致,要求按合伙协议分得应有的利润。需要说明的是我们已故的丈夫(父亲)李集桂当时是工程的会计,工程账目都在我们手上。
第三人韶关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向本院作出“关于仁化县澌溪河水库扩建工程说明”:我公司与张万充于1998年3月18日签定了该工程施工费用承包责任协议书,张万充已按协议书完成了各项指标,至说明时业主还欠工程尾数近20万元无法追回,至于张万充与其他人签定好的合伙协议,本公司完全不知情,完全属张万充的个人行为,本公司对此不负任何经济或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8年期间,韶关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本案第三人)承接到仁化县澌溪河水库扩建工程,承建方为了完成承建任务,于1998年3月18日与本公司人员张万充(本案被告之一)签定一份“仁化县澌溪河水库扩建工程施工、费用承包责任协议书”。在该协议中韶关市水利局作为丙方单位盖章同意。协议现定:工程的施工任务发包给张万充,并实行经济技术责任承包,由张万充负责按工程总结算额10%的比例,向承建的韶关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缴交管理费,其余90%的工程款为该工程所需的一切费用,也由张万充负责,工程所需人员也由张万充自行组织和调配。张万充为能完成施工任务,便找到***(本案原告)、李集桂(本案被告之一,××故)、钟祥发(本案被告之一)共商合作事宜。签定了一份“协议”。该协议内容为:为承接仁化县澌溪河水库扩建工程,由韶关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法人代表张万充,并以公司名义承接此扩建工程,由钟祥发,李集桂、***及张万充四人联合承包此扩建工程,并协定达成如下事项:一、合伙股东由张万充、钟祥发、李集桂、***四人四股份组成,四股份合作人享有同风险,共利益的同等条件,由张万充为四人中的召集组织人,在处理问题时,取少数人服从名数的基本原则,在合作发展求大同存小异;二、承接挂靠韶关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的施工牌,并由四人共同承担挂靠公司的费用,租金(设备),承包费,并由张万充代表四人向韶关市水电局及水利水电建设公司签约供存四人共同执行;三、承接澌溪河扩建工程前的所发生费用支出由钟祥发、李集桂、***三人先垫资金,如工程中标前期支出费用可列入工程成本费用,如工程投标落标,前期费用即由三人自行负担;四,招标条件中标信誉金人民币10万元押金,由钟祥发、李集桂、***三个组织投放,在中标后壹个月归还,如不中标,即由招标办退回归还;五、四人在合作期间中收支帐目应明了,千元以下支出应由二股东签名,千元以上支付应由三股东以上签名才能生效列支及借支;六、如此扩建工程中标承建;本着对工程负责,体现合伙股东同风险共利益的原则,保证工程顺利正常发展,四股东应暂押工程合作风险金额计人民币万元,并参加工程资金流通周转使用,待工程结束返回各股;七、此合作协议一式四份,四人各存壹份,供共同执行。该协议原告、被告都在签约人中签了名,但没有注明签约日期,协议第六条中的风险金额也没有填写,该协议存在未完善条款。
在仁化县澌溪河水库扩建工程施工时,张万充全面负责施工事宜,***从事出纳工作,李集桂从事会计工作,直至工程完工。
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多次清算工程帐目未果,原告便依据上述协议请求本院依法责令被告一起进行结算,并以自己查帐复印到相关的记帐凭证和自己列举的维权明细项目,以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张万充清还在工程合伙中应得的合伙利润,出卖设备收入,投资本金及对外营业收入共计316174元(原告重审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提起诉讼。
被告何四妹、**亦提出清算要分得工程利润意见。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只说明工程帐目还在她们自己手上。
被告张万充认为,原告提出应得316174元是没经过四人结算签名同意的,其本人不予接受。其还辩称,自己与***、李集桂、钟祥发合作进行工程施工,协商时还提有另一种方案,这种方案也就是后面实际执行的,就是四个合伙人不属于合伙承包工程的合伙人。自己始终都是工程施工的负责人,只是吸收了他们三个人的资金。原告***、被告钟祥发及当时的李集桂三人投入的资金已经按月息2%计息进行了回报,参加了施工管理的合作者每月也已经按2000元的标准领取了工资。这种方案就是钟祥发亲自签名的“关于仁化县澌溪河水库工程施工合作说明”中二种合作方案的其中一种。另外一种就是合伙合作,我们后来实际未采用。被告钟祥发在本案中没有提出其他意见。
另查明:1997年4月5日***交来备用金付4月9日工程保证金43000元收据单一张;7月22日***交来6月份前期费用5600元收据单一张;8月19日***交来备用金3300元收据单一张,上述三单共计51900元,是从工程帐目中复印出来的,都由钟祥发签名作证,是***投入进工程的资金。作为投资本金,其中的39503元已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且本息已收回。剩余的12397元本金只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1999年11月份止。从1999年12月份起至今未计付利息,本金12397元也未收回。
在上述工程的施工期间,被告钟祥发及当时参与工程的李集桂,投入的资金也已经按月利率2%计息进行了回报、收回;参加施工管理的人,每月也已经按2000元的标准领取了工资。而被告张万充却没有享受原告他们这一待遇。
又查明:上述工程于1999年1月31日完工退场后,2001年7月发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土坝坝面局部渗水),是被告张万充在2001年12月至2002年3月实施了返工充填灌浆处理,解决了工程质量问题,而原告***,被告何四妹、**,被告钟祥发均未参与存在的工程质量问题返工的充填灌浆处理工作。
诉讼期间,原、被告双方都表示有进行协商结算来解决纠纷的愿望,本院亦认为这是解决纠纷的最好方法,也专门安排组织过调解,但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庭审笔录,当事人的陈述、答辩意见材料,仁化县澌溪河水库扩建工程领导小组的《仁化县澌溪河水库扩建工程重大技术问题处理报告》及《仁化县澌溪河水库扩建工程工程建设管理工作报告》,以及有关的工程开支票据、账目等证据材料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主张与被告张万充等人属合伙关系要求进行利润分红,而被告张万充辩称,合伙中途合伙解散,双方合伙关系实际已转化为投资(借贷)、劳务(雇工)关系。双方各持己见,争执不休,且此问题亦是本案争执的焦点。首先让我们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内容来作个分析判断。《协议》的第一条款作了如下规定:“…四股合作人享有同风险、共利益的同等条件…”。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关于“个人合伙”的有关法律条款规定。从客观实际来看,原告***,被告钟祥发,被告何四妹、**投入到工程的资金均获得了比较丰厚回报(收回了投资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另原告他们在工地工作也已按月工资2000元标准,领取了工资报酬,而被告张万充均没有享受到这些待遇。工程完工后又出现了质量问题,需要重返工地,实施修复。工程的修复工作原告***,被告何四妹、**,钟祥发均未参与。而完成此项修复工作的,恰恰是被告张万充个人。要完成复杂的修复工作,需要投入资金、技术、劳动。
由此看来,原告***,被告何四妹、**、钟祥发只“共利益”而没有“同风险”。对被告张万充而言,其则不但不能象原告他们那样享受“利益”反而是独自承担了工程的“风险”。
《协议》第五条约定:千元以下的支出应由二股东签名,千元以上支付,应由三股东以上签名才能生效列支及借支。但原、被告平常实际操作中根本没有按此约定执行。且被告张万充拒绝承认原告***,被告何四妹、**已故丈夫(父亲)李集桂他们做的工程帐目。这导致想通过清算帐目得出工程盈亏结论成为不可能。
其次,从我国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精神来看,《民事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盾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在上述工程的施工活动中,原告***可以说是“零风险”而对于被告张万充来讲,其则要“担风险”。原告现主张是合伙关系,而要分享“红利”。我们且不论有无“红利”或“红利”多少,原告这一主张对被告张万充来讲,是不公平的,因为这违背了《民法通则》中最基本的公平原则。在民事活动中,没有只享受权利、利益而不承担风险、责任的事情,同样也没有只承担风险、责任而不享受权利、利益的事情。
再次,被告钟祥发也出具了书面说明材料,说明其已按当时大家口头达成的协议,领取了投资款及其利息,以及工资。其也已经退出了合伙,不是合伙人。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是合伙关系,并要求享有合伙产生的利润等利益的意见,因证据及法律事实不足,难以认定,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张万充提出的由合伙关系,后实际已转变为投资、劳务关系(实质为借贷、雇工关系)的意见,因证据及法律事实比较充分,且符合常情常理。本院予以采纳。
至于原告***提出的尚有部分投资本金12397元及某时段利息没收回,现在其要求收回本金及按约定的月利率2%标准计付没付的利息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万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投资款12397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1999年12月1日起计付,至2008年8月18日(起诉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43元,由原告承担5806元,被告张万充承担2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亿祥
审 判 员 :董国昌
人民陪审员 :钟履芬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梁志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