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

某某与莫英杰、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君民初字第454号
原告***,农民工。
委托代理人冯震。
被告莫英杰,农民。
被告***,农民。
被告罗国隆,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文才,男,196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韶关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工业中路朱砂岭。
法定代表人朱敏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拥军,湖南律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阳市君山区水利局,住所地岳阳市君山区柳林洲镇君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周铁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勋忠,湖南湘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洞庭湖水利工程管理局,住所地长沙市韶山北路370号。
法定代表人沈新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全胜。
委托代理人薛世扶,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莫英杰、***、罗国隆、韶关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岳阳市君山区水利局、湖南省洞庭湖水利工程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青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小兵、人民陪审员李志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佩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震、被告罗国隆的委托代理人崔文才、被告韶关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拥军、被告岳阳市君山区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勋忠、被告湖南省洞庭湖水利工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贾全胜、薛世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8日2时许,施工作业单位韶关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洞庭湖围堤加固工程项目部从外地调来11台工程车进行施工作业,该11台工程车来到君山区采桑湖镇钱口村S202省道路段,有7辆工程车停放在施工作业现场,还有4台工程车停放在S202省道路段,其中有3台工程车违章占道停放在省道S202道路上,最后一台无牌无照的***驾驶的工程车占道停放在省道S202道路中央,整个S202省道被此工程车占道一大半,S202省道的另一边也违章占道停放了另一台工程车。2013年3月8日3时许,莫英杰驾驶湘F×××××号轿车(套牌,载付建高、冯赛、蔡建坤、姜祥、***),莫英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沿S202线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行至君山区采桑湖镇钱口村路段时,与同向违章占道停车省道S202的由***驾驶的无牌无照的工程车尾部相撞,致4名乘坐人员摔出车外,车辆冲出路面倒翻于路边水沟。原告受伤后,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岳阳市二人民医院、湘雅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134721.92元。事故造成冯赛、傅建高死亡,蔡建坤、姜祥、***受伤。事故发生后,君山交警大队立即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并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对被告***、莫英杰、所应付的责任予以划分和确认,同时原告认为该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韶关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和该工程的建设单位(工程发包方)岳阳市君山区水利局、湖南省洞庭湖水利工程管理局都有明显过错,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9357.92元;2.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1、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韶关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资料1份,拟证明被告韶关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的主体资格;3、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君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严重,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莫英杰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
第二组,1、钱粮湖交警中队提供的被告罗国隆的询问笔录;2、钱粮湖交警中队提供的被告***的询问笔录,拟证明1、***是车主罗国隆请的司机,事发时无号牌大型自卸车的车主是罗国隆,被施工单位调到君山区采桑湖拖土加固防洪大堤;2、***违章占道停车,没有紧靠路边停靠,施工单位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组,1、岳阳市一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费用清单;2、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的病历资料、费用清单;3、岳阳市二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费用清单;4、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和岳阳市二人民医院的门诊医药费收据。拟证明原告的住院和费用情况;
第四组,1、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伤情鉴定书;2、法医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的受伤程度、后段医疗费和法医鉴定费的事实;
第五组,1、合同协议书;2、事故现场照片10张。拟证明1、洞庭湖区钱粮湖蓄洪垸围堤加固工程的建设单位是湖南省洞庭湖水利工程管理局和岳阳市君山区水利局,施工单位是韶关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2、施工车辆违章占道停车,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履行管理职责,存在明显过错;
第六组,岳阳市岳阳楼区西塘镇兰桥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1、原告受伤前在浙江宁波市城区打工二年多,从事娱乐行业;2、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葛国兵护理,葛国兵从事建筑行业。
被告莫英杰辩称,我法律意识淡薄,发生交通事故,深感愧疚,依法承担责任。
被告莫英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未提出答辩。
被告罗国隆辩称,2013年3月8日答辩人应施工单位之邀参加洞庭湖围堤加固工程,当晚到达施工现场,因场地窄小无法停放全部施工车辆,施工单位工作人员指挥我将车停放在S202省道旁,凌晨三时许,原告所乘车辆司机在未取得驾驶证资格的情况下,超载超速行驶,致使所驾车辆撞到我停放车辆尾部,致原告车中多人散落路中,少时许,又遭其同伙一高速行驶小车碾压,造成了对原告的伤害。从上述事实不难看出,原告所造成的伤害是自驾车辆和同伙碾压其车辆司机所造成的,我停放路边车辆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广东省韶关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辩称,首先,答辩人对于今年3月8日交通事故导致多人伤亡深表痛心,对死者深表痛惜,对伤者深表同情。答辩人认为,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的人均应得到相应的赔偿,答辩人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给予受害方充分的赔偿。其次,答辩人针对原告诉请答辩人对事故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存在异议,答辩人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答辩人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更不是事故责任人。本案原告诉请的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是答辩人所有的车辆导致原告方受到伤害,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也没有认定答辩人的过错责任,因此原告起诉答辩人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的是道路建设中的设计、施工缺陷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责任承担问题,据此起诉的被诉主体应该是道路的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很显然答辩人不是该道路的施工单位,原告据此起诉答辩人不妥。2、答辩人作为洞庭湖围堤加固项目施工方,在项目施工中严格按照施工规范的要求精心组织施工,每项工程均接受业主方和监理方的监管。答辩人的施工取土按照招标文件及业主方的规定均在白天进行,且在取土现场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安排了专人进行现场指挥,历经数月的取土没有发生任何交通事故和交通堵塞。本案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在3月8日的凌晨,该时段内答辩人根本没有组织施工,法庭可以查阅保存在业主方或者监理方的施工记录。本次事故的发生不是在项目施工中,答辩人对于施工事项以外的事由发生的事故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答辩人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没有过错的,依法不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相应责任,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并依法作出裁决。
被告岳阳市君山区水利局辩称,首先答辩人对原告在2013年3月8日道路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失子之痛表示深切的同情和诚挚的慰问。原告理应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遭受的人身伤害得到赔偿,但答辩人认为:答辩人除已经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伤、亡者进行的人道主义援助外,依法再不应当对本案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因为答辩人不是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1、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洞庭湖围堤加固工程,是湖南省洞庭湖水利工程管理局委托答辩人对外发包的国家重点水利工程,广东省韶关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取得了该项工程的建设。2013年3月8日,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工程车辆和人员,不是答辩人调进或聘请,答辩人不是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岳阳市君山区交警大队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依法也未将答辩人列为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2、答辩人不应当对本案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答辩人可能对本案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只有一种,那就是答辩人在委托进行工程发包时,将工程发包给了没有资质等级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承包。很显然,答辩人并没有这样。答辩人作为工程的业主方,依法不应当对本案承担任何法律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一条,不能适用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该条规定是指道路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因违规建设不合格的道路,致使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害赔偿,明显与本案不符。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岳阳市君山区水利局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岳阳市君山区水利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拟证明岳阳市君山区水利局的主体资格;
二、《湖南省洞庭湖治理工程项目委托管理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告起诉的工程项目是湖南省洞庭湖水利工程管理局委托君山区水利局管理的;
三、1.《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广东省韶关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省外企业入湘施工登记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起诉的工程项目,君山区水利局依法通过招投标程序,承包给了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资质等级的广东省韶关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四、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君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岳阳市君山区水利局不是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
五、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君山大队《收条》1份,拟证明岳阳市君山区水利局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实施了100000元人民币的人道主义援助。
被告湖南省洞庭湖水利工程管理局辩称,有过错便有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要判断答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请求法庭考虑对于造成此次损害结果的发生,答辩人是否存在过错,即是否存在注意义务的违反或疏忽。目前已有证据证实尚不能证明答辩人存在任何过错。一、答辩人及君山区水利局是通过严格的招投标程序确定韶关公司作为项目施工单位的。韶关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其资质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原告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证明了这一点。因此,在施工单位的选择上,答辩人不存在过错。二、对于任何民事主体而言,任何注意义务的履行是受一定的时间和空间范围的限制,即注意义务的履行是限制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具体到答辩人和君山区水利局来说,答辩人对于安全生产的注意义务仅仅局限于施工的时间段和施工现场范围内,否则,无疑加重了建设方或业主方的注意义务。1、本案的案发时间是凌晨2时许,此时答辩人整个施工现场处于休息时段,肇事车辆(工程运输车)刚刚从益阳赶到岳阳君山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拖运料土的业务是与韶关公司直接联系的,答辩人及君上区水利局不知情。2、案发地点位于省道S202线,并非答辩人和君山区水利局所控制或管理的施工现场范围内。3、肇事车辆的违章停放(工程运输车)是驾驶员***和车主控制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肇事车辆的违章停放是答辩人和君山区水利局的指挥或指令。诚然,答辩人与君山区水利局对于水利设施工程建设负有安全生产的义务,但本次事故的发生,已经超越了安全生产注意义务的时空范围,对于此次损害的发生,答辩人及君山区水利局不存在任何过错的作为或不作为。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本案是一起简简单单的交通事故,责任主体非常明确,基于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存在过错,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岳阳市君山区水利局在庭审过程中,对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非案件当事人,对原告方证据不发表意见;2.肇事车辆非发包方管理和调配,肇事地点非工程施工地点。
被告湖南省洞庭湖水利工程管理局在庭审过程中,对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岳阳市君山区水利局的一致。
被告韶关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对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岳阳市君山区水利局的一致。
被告莫英杰、罗国隆在庭审过程中,对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无异议。
原告方、被告莫英杰、罗国隆、湖南省洞庭湖水利工程管理局、韶关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岳阳市君山区水利局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均无异议。
综合庭审中原、被告的举证目的和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的第一、三、四组证据,被告方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规则要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2、原告提交的第二、五组证据,尽管属于复印件,但属于交警部门所提供的复印件,已经由交警部门调查核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但对原告认为由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承担责任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3、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系证明原告的职业和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作为村民委员会不能证明原告所从事的职业,故对其证明原告所从事职业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是原告的父亲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被告莫英杰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湘F×××××号“套牌”轿车,搭载傅建高、冯赛、蔡建坤、姜祥、***,沿S202线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行至君山区采桑湖镇钱口村路段时,与同向违章占道停放在省道S202线上一台由被告***驾驶的无牌无保险的工程自卸车相撞,致湘F×××××号上四名乘车人员摔出车外。该自卸车属被告罗国隆所有。事故造成冯赛、傅建高死亡,蔡建坤、姜祥、***受伤。事故发生后,君山交警大队立即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并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对被告***、莫英杰和冯赛、傅建高、蔡建坤、姜祥、***所应付的责任予以划分和确认。***无责任,被告莫英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岳阳市二人民医院、湘雅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134721.92元。住院期间由原告的父亲护理。2013年6月13日,原告的伤情经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所受损伤属重伤,构成两个玖级伤残与一个拾级伤残。1、前段相关检查及治疗费请凭正规票据审定,回当地医院继续门诊治疗。2、预计后段医疗费1500元。3、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50天(包括取内固定休息30天)。4、适时取除内固定,预计费用9000元(因骨盆多处内固定)。5、如今后股骨头坏死,则需行全髋关节置换,其费用另计。
另查明,***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西塘镇兰桥村老甘组16号,系居民户口。湖南省2013年-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319元/年、农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为21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护理行业年平均工资为36067元。被告莫英杰驾驶的湘F×××××号和被告***驾驶的工程车均没有购买任何保险。被告***是被告罗国隆雇请的司机。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原告在2013年3月8日的交通事故中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君山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莫英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的经济损失,被告莫英杰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系被告罗国隆雇请的司机,其民事赔偿责任依法由雇主被告罗国隆承担。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如何确定原告方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的问题。1.医疗费的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124221.92元,故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24221.92元。2.误工费的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该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伤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的规定,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伤后休息150天,所以误工时间为150天。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为此只能参照2013-2014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1836元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确认为8973.7元(21836元/年÷365天X150天)。3.护理费的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实际住院32天,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护理,原告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2014年度)护理行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护理费确认为3162.04元(36067元÷365天X3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实际住院32天,原告要求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符合当地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确认伙食补助费为960元(30元/天×32天)。5.后段医药费用及康复费的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采信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预计后段医疗费10500元(含取内固定费用),本院确认原告后段医疗费为10500元。6.交通费的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到多家医院住院,虽然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票据,但实际发生交通费是真实的,本院酌情认可交通费为1500元。7.营养费的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的出院诊断书和司法鉴定书尽管没有加强营养的具体建议,但原告多处骨折,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营养费没有法定标准,本院酌情为3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致残,获得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合情合理也合法,故本院将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9.鉴定费的认定。法医鉴定费系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一并计算。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1300元由是原告支付的,本院认定原告的鉴定费为1300元。
争议的焦点二,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标准的适用问题。原告虽居住在农村,系居民户口。因伤残赔偿金标准的适用原则上以户口性质为依据。因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所以只能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湖南省2013-2014年标准21319元/年。原告的伤残为二个玖级、一个拾级,其伤残赔偿金确认为98067.4元(21319元/年X20年X0.23)。
争议的焦点三,被告韶关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岳阳市君山区水利局、湖南省洞庭湖水利工程管理局在本案中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机动车交通事故具有特定的肇事方和责任相对人。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君山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方是被告莫英杰、***、刘传军,并且对被告莫英杰、***、刘传军进行了责任认定。作为施工方的被告韶关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和发包方的被告岳阳市君山区水利局、湖南省洞庭湖水利工程管理局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方和责任主体,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S202线道路上,并未发生在施工现场和施工过程中,也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控制人,原告方也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韶关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岳阳市君山区水利局、湖南省洞庭湖水利工程管理局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过错。故被告韶关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岳阳市君山区水利局、湖南省洞庭湖水利工程管理局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方提出要求被告韶关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岳阳市君山区水利局、湖南省洞庭湖水利工程管理局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方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经济损失:伤残赔偿金98067.4元、医药费124221.92元、后段医药费10500元、护理费3162.04元、误工费89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61685.06元。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本次交通事故有冯赛、傅建高死亡,***、蔡建坤、姜祥受伤,蔡建坤、姜祥放弃诉讼)无责任,原告方损失应由被告莫英杰、罗国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罗国隆首先在交强险中承担赔偿责任,然后按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罗国隆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方损失36666.66元(110000元交强险由三个受害人平分)和医药费9354.08元,合计46020.74元。按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莫英杰赔偿原告方损失150965.02元[(261685.06元-46020.74元)X70%],被告罗国隆赔偿原告方损失64699.3元[(261685.06元-46020.74元)X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莫英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965.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二、由被告罗国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720.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90元,由被告莫英杰负担3610元,由被告罗国隆负担2915元,由原告***负担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业无正文)
审 判 长  赵青春
审 判 员  李小兵
人民陪审员  李志祥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方 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