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君民初字第451号
原告***,个体工商户,系死者傅建高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何平波,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莫英杰,农民。
被告***,农民。
被告罗国隆,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文才,男,196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传军,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站前东路495号。
负责人谭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军,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英,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韶关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工业中路朱砂岭。
法定代表人朱敏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拥军,湖南律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阳市君山区水利局,住所地岳阳市君山区柳林洲镇君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周铁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勋忠,湖南湘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洞庭湖水利工程管理局,住所地长沙市韶山北路370号。
法定代表人沈新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全胜。
委托代理人薛世扶,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莫英杰、***、罗国隆、刘传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岳阳市分公司)、韶关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岳阳市君山区水利局、湖南省洞庭湖水利工程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青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小兵、人民陪审员李志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佩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平波、被告罗国隆的委托代理人崔文才、被告财保岳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军、陈英、被告韶关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拥军、被告岳阳市君山区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勋忠、被告湖南省洞庭湖水利工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贾全胜、薛世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传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8日,被告莫英杰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湘F×××××号“套牌”轿车,搭载傅建高、冯赛、蔡建坤、姜祥、葛三三,沿S202线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行至君山区采桑湖镇钱口村路段时,被告韶关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洞庭湖围堤加固工程项目部从外地调来的工程车进行施工作业,与同向违章占道停放在省道S202线上最后一台由被告***驾驶的无牌无保险的工程自卸车相撞,致湘F×××××号上四名乘车人员摔出车外。该自卸车属被告罗国隆所有。之后,被告刘传军驾驶的湘F×××××号轿车由南往北经过事发路段时,将摔倒于路中的傅建高再次辗压。事故造成冯赛、傅建高死亡,蔡建坤、姜祥、葛三三受伤。事故发生后,君山交警大队立即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并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对被告***、莫英杰、刘传军所应付的责任予以划分和确认,同时原告认为被告罗国隆作为无牌工程自卸车的车主及被告***的雇主理应对雇员的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韶关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违法分包工程给没有资质且没有任何手续的个人,施工过程中未按照法律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清除障碍物,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该工程的建设单位(工程发包方)岳阳市君山区水利局、湖南省洞庭湖水利工程管理局都有明显过错,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刘传军驾驶的肇事车辆购买了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依法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应当作为被告应诉,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6394元;2.判令被告财保岳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傅建高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与傅建高系父子关系;
2、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君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傅建高死亡的事实和事故责任的认定;
3、钱粮湖交警中队提供的被告罗国隆的询问笔录1份和被告***的身份证、驾驶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罗国隆与***是雇主与雇员的事实;
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拟证明交通事故肇事司机刘传军的身份及刘传军驾驶小车湘F×××××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君山支公司购买了商业保险的事实;
5、马王堆海鲜水产批发市场证明2份,拟证明原告及其儿子傅建高从2008年到发生交通事故时一直在长沙市马王堆海鲜水产批发市场从事海鲜批发经营及居住长沙市的事实,证明傅建高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莫英杰辩称,我法律意识淡薄,发生交通事故,深感愧疚,依法承担责任。
被告莫英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未提出答辩。
被告刘传军未提出答辩。
被告罗国隆辩称,2013年3月8日答辩人应施工单位之邀参加洞庭湖围堤加固工程,当晚到达施工现场,因场地窄小无法停放全部施工车辆,施工单位工作人员指挥答辩人将车停放在S202省道旁,凌晨三时许,原告所乘车辆司机在未取得驾驶证资格的情况下,超载超速行驶,致使所驾车辆撞到答辩人停放车辆尾部,致原告车中多人散落路中,少时许,又遭其同伙一高速行驶小车碾压,造成了对原告的伤害。从上述事实不难看出,原告所造成的伤害是自驾车辆和同伙碾压其车辆司机所造成的,答辩人停放路边车辆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财保岳阳市分公司辩称,1、按现行法律法规,履行保险合同的义务,并享有相关的权利,湘F×××××应提供相应的证照;2、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是工程车辆和湘F×××××,此车未购交强险,其主体由车主承担交强险责任;3、我方答辩、质证意见等一同作为答辩意见。
被告韶关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辩称,首先,答辩人对于今年3月8日交通事故导致多人伤亡深表痛心,对死者深表痛惜,对伤者深表同情。答辩人认为,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的人均应得到相应的赔偿,答辩人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给予受害方充分的赔偿。其次,答辩人针对原告诉请答辩人对事故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存在异议,答辩人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答辩人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更不是事故责任人。本案原告诉请的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是答辩人所有的车辆导致原告方受到伤害,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也没有认定答辩人的过错责任,因此原告起诉答辩人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的是道路建设中的设计、施工缺陷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责任承担问题,据此起诉的被诉主体应该是道路的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很显然答辩人不是该道路的施工单位,原告据此起诉答辩人不妥。2、答辩人作为洞庭湖围堤加固项目施工方,在项目施工中严格按照施工规范的要求精心组织施工,每项工程均接受业主方和监理方的监管。答辩人的施工取土按照招标文件及业主方的规定均在白天进行,且在取土现场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安排了专人进行现场指挥,历经数月的取土没有发生任何交通事故和交通堵塞。本案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在3月8日的凌晨,该时段内答辩人根本没有组织施工,法庭可以查阅保存在业主方或者监理方的施工记录。本次事故的发生不是在项目施工中,答辩人对于施工事项以外的事由发生的事故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答辩人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没有过错的,依法不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相应责任,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并依法作出裁决。
被告岳阳市君山区水利局辩称,首先答辩人对原告在2013年3月8日道路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失子之痛表示深切的同情和诚挚的慰问。原告理应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遭受的人身伤害得到赔偿,但答辩人认为:答辩人除已经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伤、亡者进行的人道主义援助外,依法再不应当对本案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因为答辩人不是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1、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洞庭湖围堤加固工程,是湖南省洞庭湖水利工程管理局委托答辩人对外发包的国家重点水利工程,广东省韶关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取得了该项工程的建设。2013年3月8日,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工程车辆和人员,不是答辩人调进或聘请,答辩人不是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岳阳市君山区交警大队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依法也未将答辩人列为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2、答辩人不应当对本案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答辩人可能对本案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只有一种,那就是答辩人在委托进行工程发包时,将工程发包给了没有资质等级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承包。很显然,答辩人并没有这样。答辩人作为工程的业主方,依法不应当对本案承担任何法律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一条,不能适用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该条规定是指道路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因违规建设不合格的道路,致使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害赔偿,明显与本案不符。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岳阳市君山区水利局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岳阳市君山区水利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拟证明岳阳市君山区水利局的主体资格;
二、《湖南省洞庭湖治理工程项目委托管理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告起诉的工程项目是湖南省洞庭湖水利工程管理局委托君山区水利局管理的;
三、1.《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广东省韶关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省外企业入湘施工登记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起诉的工程项目,君山区水利局依法通过招投标程序,承包给了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资质等级的广东省韶关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四、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君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岳阳市君山区水利局不是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
五、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君山大队《收条》1份,拟证明岳阳市君山区水利局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实施了100000元人民币的人道主义援助。
被告湖南省洞庭湖水利工程管理局辩称,有过错便有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要判断答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请求法庭考虑对于造成此次损害结果的发生,答辩人是否存在过错,即是否存在注意义务的违反或疏忽。目前已有证据证实尚不能证明答辩人存在任何过错。一、答辩人及君山区水利局是通过严格的招投标程序确定韶关公司作为项目施工单位的。韶关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其资质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原告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证明了这一点。因此,在施工单位的选择上,答辩人不存在过错。二、对于任何民事主体而言,任何注意义务的履行是受一定的时间和空间范围的限制,即注意义务的履行是限制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具体到答辩人和君山区水利局来说,答辩人对于安全生产的注意义务仅仅局限于施工的时间段和施工现场范围内,否则,无疑加重了建设方或业主方的注意义务。1、本案的案发时间是凌晨2时许,此时答辩人整个施工现场处于休息时段,肇事车辆(工程运输车)刚刚从益阳赶到岳阳君山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拖运料土的业务是与韶关公司直接联系的,答辩人及君上区水利局不知情。2、案发地点位于省道S202线,并非答辩人和君山区水利局所控制或管理的施工现场范围内。3、肇事车辆的违章停放(工程运输车)是驾驶员***和车主控制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肇事车辆的违章停放是答辩人和君山区水利局的指挥或指令。诚然,答辩人与君山区水利局对于水利设施工程建设负有安全生产的义务,但本次事故的发生,已经超越了安全生产注意义务的时空范围,对于此次损害的发生,答辩人及君山区水利局不存在任何过错的作为或不作为。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本案是一起简简单单的交通事故,责任主体非常明确,基于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存在过错,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岳阳市君山区水利局在庭审过程中,对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非案件当事人,对原告方证据不发表意见;2.肇事车辆非发包方管理和调配,肇事地点非工程施工地点。
被告湖南省洞庭湖水利工程管理局在庭审过程中,对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岳阳市君山区水利局的一致。
被告韶关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对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岳阳市君山区水利局的一致。
被告莫英杰、罗国隆在庭审过程中,对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无异议。
被告财保岳阳市分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对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2、对第三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保险公司无关;3、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需要被告刘传军的相关驾驶证和保单的原件;4、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在城镇居住,不能代表傅建高在长沙居住。
原告方、被告莫英杰、罗国隆、湖南省洞庭湖水利工程管理局、财保岳阳市分公司、韶关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岳阳市君山区水利局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均无异议。
为了查明案情,本院依法在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君山大队调取了被告刘传军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和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的有关湘F×××××号轿车的资料,证明1、被告刘传军有合法的驾驶资格;2、湘F×××××号轿车的所有人系刘铎。
综合庭审中原、被告的举证目的和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被告方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规则要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2、原告提交的第三、四组证据,尽管属于复印件,但属于交警部门所提供的复印件,已经由交警部门调查核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3、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系证明原告和其儿子傅建高一起在长沙马王堆市场做生意,符合证据的规则要求,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4、被告岳阳市君山区水利局提交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被告莫英杰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湘F×××××号“套牌”轿车,搭载傅建高、冯赛、蔡建坤、姜祥、葛三三,沿S202线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行至君山区采桑湖镇钱口村路段时,与同向违章占道停放在省道S202线上一台由被告***驾驶的无牌无保险的工程自卸车相撞,致湘F×××××号上四名乘车人员摔出车外。该自卸车属被告罗国隆所有。之后,被告刘传军驾驶的湘F×××××号轿车由南往北经过事发路段时,将摔倒于路中的傅建高再次辗压。事故造成冯赛、傅建高死亡,蔡建坤、姜祥、葛三三受伤。事故发生后,君山交警大队立即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并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对被告***、莫英杰、刘传军和冯赛、傅建高、蔡建坤、姜祥、葛三三所应付的责任予以划分和确认。傅建高无责任,被告莫英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传军负次要责任。蔡建坤、姜祥表示放弃诉讼。
另查明,死者傅建高系原告***的儿子,2008年以来在长沙马王堆市场做生意。湖南省2013-2014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0028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319元/年。被告刘传军驾驶的湘F×××××号轿车在被告财保岳阳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单号:PDZA201243060000047846,保险期限: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11月23日,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PDAA201343060000001361,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2013年1月23日至2014年1月22日。湘F×××××号轿车的所有人系刘铎,刘传军与刘铎之间系借用关系。被告莫英杰驾驶的湘F×××××号和被告***驾驶的工程车均没有购买任何保险。被告***是被告罗国隆雇请的司机。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死者傅建高在2013年3月8日的交通事故中死亡,此次交通事故经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君山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莫英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的经济损失,被告莫英杰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传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传军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系被告罗国隆雇请的司机,其民事赔偿责任依法由雇主被告罗国隆承担。被告刘传军在被告财保岳阳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财保岳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如何确定原告方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的问题。1.死亡赔偿金的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死者傅建高自2008年以来在长沙马王堆市场做生意,原告方请求按湖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确认为426380元(21319元∕年×20年);2.丧葬费的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本案死者傅建高的丧葬费确认为20014元(40028元/年X50%);3.交通费、住宿费等合理费用的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本案中,为了安葬死者,原告方及亲属所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方没有提供票据予以证实,本院酌情认可交通费、住宿费等合理费用为:5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死者傅建高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方获得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合情合理也合法。故本院将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二,被告韶关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岳阳市君山区水利局、湖南省洞庭湖水利工程管理局在本案中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机动车交通事故具有特定的肇事方和责任相对人。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君山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方是被告莫英杰、***、刘传军,并且对被告莫英杰、***、刘传军进行了责任认定。作为施工方的被告韶关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和发包方的被告岳阳市君山区水利局、湖南省洞庭湖水利工程管理局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方和责任主体,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S202线道路上,并未发生在施工现场和施工过程中,也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控制人,原告方也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韶关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岳阳市君山区水利局、湖南省洞庭湖水利工程管理局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过错。故被告韶关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岳阳市君山区水利局、湖南省洞庭湖水利工程管理局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方提出要求被告韶关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岳阳市君山区水利局、湖南省洞庭湖水利工程管理局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方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426380元、丧葬费20014元、交通费、住宿费用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01394元。死者傅建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本次交通事故有冯赛、傅建高死亡,葛三三、蔡建坤、姜祥受伤,蔡建坤、姜祥放弃诉讼)无责任,原告方损失应由被告莫英杰、罗国隆、刘传军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罗国隆、刘传军首先在交强险中承担赔偿责任,然后按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罗国隆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方损失36666.66元,由于被告刘传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岳阳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被告财保岳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方损失55000元。余下409727.34元,然后按责任划分,被告莫英杰赔偿原告方损失163890.94元(409727.34元X40%),被告罗国隆赔偿原告方损失122918.2元(409727.34元X30%),由于被告刘传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岳阳市分公司处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财保岳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损失122918.2元(409727.34元X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莫英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3890.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二、由被告罗国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9584.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岳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791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64元,由被告莫英杰负担6205元,被告罗国隆负担26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青春
审 判 员 李小兵
人民陪审员 李志祥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方 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