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韶关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4-06-30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17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
委托代理人:华永强,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韶关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工业中路珠砂岭。
法定代表人:***,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韶关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水电建设公司尚欠其工程款491075.6元,应按其一审诉讼请求支付320067.98元。由于阳山县犁头滩头水电站在支付上述3709573.76元工程款时主动替水电建设公司缴交了128880.71元的税费,阳山县犁头滩头水电站还扣减了其中的150000元用于冲销其他应付款,故阳山县犁头滩头水电站实际支付给水电建设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3430693.05元。二审法院认定其应收工程款为3192424.35元完全违背了事实与法律。(二)二审法院认定水电建设公司代其垫付了营业税等税费47527.12元没有事实依据。(三)二审法院要求其承担水电建设公司的企业所得税,同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二审判决存在认定基本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的再审申请理由及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情况,可确定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三个:一是二审判决认定的水电建设公司欠付***工程款项数额是否正确;二是二审法院认定47527.15元税费系由水电建设公司缴纳是否正确;三是二审法院判决由***承担水电建设公司相应的企业所得税是否正确。现分析如下:
(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水电建设公司欠付***工程款项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由于***退场前所做工程价值金额(含税)与按《补充协议》约定1059万元的3%计算得出的补偿金额之和为3709573.76元(含税),则***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价值(含税)应为3391873.76元(3709573.76元-1059万元×3%),该款扣除水电建设公司已经向***支付的工程款2939617.46元以及***应负担的税款199449.41元后,方为水电建设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因此,二审法院据此得出水电建设公司拖欠***的工程款为252806.89并无不当,鉴于二审法院已经具体的分析及计算过程作了充分阐述,故本院不再赘述。
(二)关于二审法院认定47527.15元税费系由水电建设公司缴纳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本案中,关于47527.15元税费是由哪一方当事人实际缴纳的问题,水电建设公司出具的由阳山县地方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出具的发票上载明该税费的缴纳人为水电建设公司。虽然一审法院根据***的申请向***进行调查取证时,***则称该笔税费是由***由以现金形式支付,但相比较而言,水电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故二审法院结合双方举证情况,认定该笔税费由水电水利公司实际支付并无不当。
(三)关于二审法院判决由***承担水电建设公司相应的企业所得税是否正确的问题。由于***与水电建设公司签订的《水电站建设工程协议书》明确约定,涉案工程的一切税费均由***自行负担,故二审法院判决由***承担水电建设公司的相应企业所得税并无不当。
综上,***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和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