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11民初6407号
原告:上海恒生水泥制品厂,组织机构代码63071886-9,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武威路**。
法定代表人:唐刚,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洪,浙江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关琪,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钰龙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99654864D,住,住所地:杭州富阳区银湖街道高富路**/div>
法定代表人:章志惠,经理。
被告:杭州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51743331E,住所,住所地:杭州富阳区银湖街道高富路**div>
法定代表人:章仁祥,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恒生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恒生水泥厂)诉被告***、浙江钰龙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龙公司)、杭州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9日诉至本院,以预立方式立案。本案于2017年8月2日正式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恒生水泥厂之委托代理人周振洪、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关琪、两被告钰龙公司、金宇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生水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一、被告***、钰龙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被告金宇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二、三被告赔偿上述工程款利息损失595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4.35%计算,自2016年2月1日计算至2017年6月15日,最终算至实际付清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9年,金宇公司将“云水山居三组团18-23号楼”的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钰龙公司,钰龙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又将工程中的“GRC线条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约定保质保量的完成全部工程量,案涉工程项目于2010年12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款项一直认欠不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为证明其主张,恒生水泥厂举证如下:
1、竣工验收备案表1份,拟证明被告钰龙公司和金宇公司是“云水山居三组团工程”的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以及案涉工程于2010年12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
2、结算单1份,拟证明原告是案涉“GRC线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0000元的事实。
3、(2014)杭富民初字第1364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曾以实际施工人的资格起诉被告金宇公司的事实。
4、劳动合同书1份,拟证明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期间,孙永祥为原告单位员工的事实。
***辩称:一、本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另案提供的与九龙山庄项目部签订的合同显示,工程余款应于工程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本案所涉工程在2010年12月17日验收,故工程余款应当在2011年1月17日前付清,诉讼时效应当在2013年1月17日届满,***在2016年1月31日出具的结算单上并没有同意付款的意思表示,仅仅是认可欠款100000元,没有同意付款。另外,结算单有多处笔误,准确表述应为:GRC线条4219.94平方米,计币421994元,实际已付305000元,扣除各种维修及零星支付,尚欠100000元。二、原告主体不适格,***承建工程的GRC线条实际承包人是孙永祥,已付的305000元是孙永祥签收的。三、2016年1月31日,***向孙永祥出具《结算单》后,孙永祥安装的线条又出现多处质量问题,***自己找人维修,花去维修和油漆款30700元,应由孙永祥支付,从工程余款中扣除。如果孙永祥将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对原告也同样享有抗辩权。四、孙永祥从未向***出具过纳税发票,***不能违法逃税,只得到税务部门去开税票,税率为7.79%,孙永祥应纳税32873元(421994元×7.79%),该款项也应当从工程余款中扣除。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
1、合同1份(复印件),拟证明通过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其他合同,可以类比得出原告与被告之间对付款期限的约定。
2、分类帐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拟证明涉案工程承包人不是原告,而是孙永祥,同时证明孙永祥已经收取了工程款305000元的事实。
3、付款凭证11份,拟证明被告***已向孙永祥支付工程款305000元的事实。
4、领条2份,拟证明被告***与孙永祥签署了结算单以后,又产生了维修费等费用总计30700元的事实。
钰龙公司、金宇公司共同辩称:原告与***之间的关系,被告钰龙公司、金宇公司不知情,且与被告钰龙公司、金宇公司无关。原告即使与***有合同关系,从合同相对性来讲,被告钰龙公司、金宇公司也不应该承担责任。至于被告钰龙公司、金宇公司之间,工程款已经结清,也不适用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钰龙公司、金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钰龙公司、金宇公司举证如下:
工程款结清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钰龙公司、金宇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的事实。
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具体为:
2009年,金宇公司将“云水山居三组团18-23号楼”的工程项目发包给钰龙公司。钰龙公司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案涉工程于2010年12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于2016年1月31日出具《结算单》,确认尚欠GRC线条款100000元。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与原告之间是否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恒生水泥厂主张双方之间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提交由***出具的《结算单》予以佐证。***则主张其是将工程发包给了孙永祥,与恒生水泥厂并未发生关系。本院认为,恒生水泥厂持有***出具的《结算单》,其内容明确是“云水山居三组团GRC线条”,并确认了欠款金额,从证据原件由原告持有这一事实,可以认定系原告与***之间发生关系,***为反驳该事实提交了分类账以及领付款凭证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分类账系***自己制作,不能对抗他人故不予认定,领付款凭证中有孙永祥领款的凭证,也有***汇款给恒生水泥厂厂长唐刚的汇款凭证,因此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同时付款凭证也不能直接证明合同的相对方,不足以对抗原告持有的《结算单》原件的证明效力。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之间构成合同关系,已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双方的合同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据原告恒生水泥厂与被告***的庭审陈述,GRC线条是一种水泥制品,是将水泥浇筑于模板上后再安装在房屋上,双方根据实际平方来计算款项,另外原告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企业的资质,双方也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合同,根据上述情形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二、***主张在出具《结算单》后,其发现涉案的GRC线条出现了质量问题,***自行进行了维修,产生费用30700元,提交领条两份予以佐证。恒生水泥厂则认为原告的GRC线条不存在质量问题,且***在出具《结算单》后也未向原告反映出现质量问题。本院认为,***未能举证证明在出具《结算单》之后,原告恒生水泥厂安装的GRC线条出现了质量问题,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向原告主张了质量问题,故其提交的领条不足以证明系用于维修原告安装的GRC线条的质量问题,领条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三、***主张双方约定工程款在工程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并提交恒生水泥厂与***在其他案件中的合同予以佐证。对此原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
四、***主张因对方未开发票,导致其产生税金损失32873元,对此***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五、原告恒生水泥厂认为发包人金宇公司就“云水山居三组团18-23号楼”的工程尚拖欠钰龙公司工程款。对此钰龙公司明确已经付清了工程款。本院认为金宇公司与钰龙公司是合同的相对方,施工方钰龙公司已经承认付清了工程款,应当认为已经付清。
本院认为:恒生水泥厂为***提供GRC线条并进行安装,***向恒生水泥厂出具《结算单》确认在扣除维修费用后尚欠100000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的,***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予以支付,逾期支付的,应承担逾期利息损失,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催讨时间的,本院酌情确定逾期利息损失自起诉日起算。
***主张双方约定工程款在工程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因工程在2010年12月17日竣工验收,因此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1月17日起算。本院认为,***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是工程验收后一个月内,故其对诉讼时效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恒生水泥厂要求被告钰龙公司向其付款,以及要求金宇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恒生水泥厂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恒生水泥制品厂工程款100000元,以及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上海恒生水泥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19元,减半收取1209.50元,由原告上海恒生水泥制品厂负担68元,被告***负担114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晶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水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