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下商初字第4689号
原告:杭州市下城区润达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经营场所:
浙江省杭州下城区中诸葛路183号。
经营者:俞秋琴,女,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委托代理人:凤恺、戴青青,浙江择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格莱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温州路40号419室。
法定代表人:杨振荣。
被告:浙江钰龙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高富路68号。
法定代表人:章志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华、徐波,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市下城区润达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为润达租赁服务部)为与被告杭州格莱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格莱得建筑公司)、浙江钰龙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钰龙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达租赁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凤恺、戴青青、钰龙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华、徐波到庭参加诉讼(凤恺因故经法庭批准中途退庭)。被告格莱得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达租赁服务部起诉称:2009年10月份,被告一的员工王凤英来到原告处向原告洽谈租赁钢管扣件的业务。2009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物品,租赁期限为2009年11月8日至2010年8月31日,同时王凤英还提供了第三方浙江钰龙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做担保。自2009年的11月15日起,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钢材物资运往合同指定的富阳云水山居工地,直到2010年的10月供货共计:钢管243377.8米,扣件100270只,套管2080只。其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一讨要租费,总被王凤英和被告一的法人代表杨振荣以工程难做为由,一再拖欠租金。后原告发现被告一私下把部分物资发往另一个工地——长润公司东洲工地,原告向有关方面反映了如上情况后,由长润公司出面与原告补充签订了租赁协议,自长润东周工地还回原告钢管96500.9米扣件42782只。剩余原告出租给被告一的钢管146876.9米(587.51吨)、扣件57412只全不知所踪,另还有租费也未收回。因为上述情况,原告曾于2010年在杭州下城区法院起诉被告及担保人浙江钰龙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然而在审理的过程中法院查出合同上加盖的“浙江钰龙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公章是伪造的,其目的就是为了骗取原告的巨额钢材。这一行为已不是民事行为,而是刑事犯罪,故法院建议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由此原告向其所在地转塘派出所报案。然而,立案至今已近四年有余,转塘派出所最终却告知原告王凤英的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对其终止了侦查。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供货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签订之后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然而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且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亦符合法律的规定,所以被告理应在拖欠货款未支付的情况下承担违约责任。鉴于上述情况,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格莱得建筑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格莱得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暂计算至2010年12月31日的钢管、扣件租金490712.57元、违约金(滞纳金)321632.38元,合计812344.95元;被告一支付原告钢管146876.9米及扣件、钢管、接头累计57412只的租金3045319.72元(自2011年1月1日起暂算至2015年12月19日,实际应算至格莱得建筑公司还清租赁物之日止,按未还钢管每日每米0.0087元、扣件及钢管接头每日每只0.007元的标准计算),以上全部合计3857664.67元;3、被告格莱得建筑公司立即归还原告租赁物钢管146876.9米及扣件(钢管接头)57412只(或赔偿同期同等价值3120748.00元);4、判令被告钰龙建设公司对上述租金、违约金(滞纳金)、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润达租赁服务部为支持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租赁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证明双方对于租金违约金进行约定的事实,证明被告二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且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合同仍在继续履行,未过时效的事实。
2.发料单57份,以证明原告按约将钢管等材料租赁给被告一的事实。
3.租费明细帐12份、结算单1份,
4.下城法院庭审笔录1份,
以上证据3、4共同证明被告格莱得建筑公司确认拖欠租金的事实,证明被告格莱得建筑公司确认本案钢管扣件数量的事实,被告格莱得建筑公司确认钢管仍在使用中,未归还租赁物的事实。
5.井架备案资料1份;
6.照片,
以上证据5、6共同证明被告钰龙建设公司在租赁合同上加盖的章实际中是在正常使用,并被杭州富阳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认可的事实。
7.下城法院民事裁定书1份,以证明原告2011年就此纠纷向下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的事实。
8.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以证明钢管材料价值3120748元的事实。
9.茅贞土询问笔录1份,以证明原告曾报案的事实;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
被告格莱得建筑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钰龙建设公司答辩称:租赁合同上担保方盖章钰龙公司不知情,并非钰龙公司真实意思表示,钰龙公司无需为此承担责任。该技术专用章系第三人伪造,第三人的行为不能代表被告二,该技术专用章的名称与被告二的名称是不一致,用技术专用章在担保处盖章的担保书是无效的且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超过2年,从钢管的数量上来说,部分证据材料不完整缺乏签收单据,且原告与被告一有多个工地,钢管的运送及借用存在混同,希望法庭审核钢管数量。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钰龙建设公司为支持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程验收记录6份,以证明钰龙公司的技术专用章是圆形的,与案涉“浙江钰龙工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技术专用章在名称和形状等方面是不一致的,且差别巨大的事实。
2.派出所询问笔录1份,以证明本案担保处盖章的技术专用章是与钰龙公司有承揽关系的白关军私刻的,由其下属人员徐正科私盖的;徐正科明知技术专用章仅是用于技术资料的盖章,不能用于签订合同,笔录显示盖章本意也并非为了确认担保关系;钰龙公司对本案担保事宜在本案起诉前是不知情的的事实。
3.竣工备案表2份,以证明案涉工程已经于2012年前就已经竣工验收,云水山居工地在上述日期前已经不使用原告的钢管的事实,证明原告的起诉是过了诉讼时效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钰龙建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该份合同签订和担保人处盖章被告二均不知情,事后得知该枚章系第三人私刻,与被告二无关。该份租赁合同没有骑缝章,不可信,且技术专用章的名称与被告二的名称不一致,签约信息也与一般的签约习惯不符;证据2、3发货单和租赁明细单,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性均有异议:被告二对原告与被告一关于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是不知情的。所以对于钢管的价格、数量、规格等是不知情的。租赁合同第三、四条已经明确租金价格、数量、规格等应由原告和被告一经手人双方确认。故从证据二三来看有众多发料单和租赁明细单是没有租赁合同中所示(格莱得公司负责人徐则成、张景振)的双方经手人签字的,所以请法庭核实;且证据3、4能够证明租赁合同还在履行,但是本案上一次起诉时庭审中的陈述是针对当时的情况。证据4法院庭审笔录,庭审笔录仅能证明钢管在2011开庭时还在使用,但案涉工程已经于当年6月份竣工,所以之后就不需要使用原告的钢管了,原告在那时候就应当知道其自身的权利收到侵害了,故其诉讼时效已经过了;证据5井架备案资料,证据来源无异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上的章不是被告二的,我们认为使用技术专用章在报送质监站的施工资料上盖章是技术专用章的恰当使用,之所以不使用公章、合同专用章或者财务章也体现的是专章专用。技术专用章在技术备案时的使用不代表可以凭该印章在企业的任何经营活动中使用,特别是订立经济合同时,必须使用公章和合同专用章,本案中该枚技术专用章并不是被告二自己刻的,是第三人私刻的;证据6照片,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来源不明,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7民事裁定书,无异议。证据8价格鉴定结论书,三性均有异议,该价格鉴定结论书系原告单方面提供,真实性、鉴定标的的类型、数量等均无法确认,故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从价格鉴定结论书本身的情况看,该报告也是非法的。因为该鉴定结论没有骑缝章、该价格鉴定结论书缺乏应有的鉴定报告基础信息,在报告中没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执照、资质等信息。证据9茅贞土询问笔录,该笔录由派出所出具,故对其来源无异议。但对于其内容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茅贞土的笔录是间接证据,其未直接参与本案原告与被告一租赁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笔录中也提到其只是听格莱得公司的人员说钢管是拉到云水山居工地,但事实上500多吨的钢管和扣件到底拉到那里无从考证。从该证据的报案的案由来看,原告负责人俞秋琴也是以诈骗的理由报案的,所以钢管的下落更加值得怀疑。且原告与被告一有多笔业务往来,在(2010)杭下商初字第01918号案卷第74、81页有提及,故钢管去向难以认定,请法院核查钢管去向。茅贞土是原告的员工,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证明效力不强。原告润达租赁服务部对被告钰龙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请法庭注意该份记录中明确表明被2的项目经理是周仲春,与原告的证据6中周仲春的签字和名称是一模一样的,可见周仲春本人确实是被告二的项目经理且他也曾经在涉案的技术专用章下签字,因此被告二所称的自己公司的技术专用章不是案涉这枚技术专用章只能说明被告二有两枚技术专用章,证据2.该份证据恰好证明案涉技术专用章是被告二在使用的,被告二也承认白关军是与其具有承包关系的,在白关军的笔录第二页白关军称经过被告二的同意刻了一枚技术专用章,后来把章弄丢了,于是又重新刻了一枚,至于哪一枚是重新刻的并没有在笔录中反映,也证明了被告二是有两枚技术专用章,且两枚技术专用章都曾使用过,并不存在私刻或伪造的问题。根据徐正科的询问笔录,徐正科也直接承认了案涉章是在2009年4月份左右刻的,后发现章刻错了,由此可见,该枚技术专用章不是涉案人为了伪造担保私刻或伪造技术专用章,根据徐正科的询问笔录第三页的说法,在租赁合同上加盖公章是被告二的员工徐正科与被告一的员工王凤英一起操办的,至于被告二高管人员及法定代表人是否知情原告并无从得知,不应有原告来对被告二和被告一是否达成合意来进行举证,更不应由原告来承担不利后果。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时效并不是以被告二工地上是否使用原告钢管为依据,而是以租赁合同是否有效,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未能按时支付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被告二作为担保方在租赁合同上签字,只要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担保责任就不会消除,不存在时效问题。
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二对涉及该公司的章提出异议,而被告格莱得建筑公司放弃质证权利未到庭质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中涉原告与被告1签订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2、3发货单和明细中与证据4被告1认可数量相符部分予以确认。对证据5、6被告二使用技术专用章进行报送这质监站办理相关报送手续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7系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9系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所作的价格鉴定和询问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2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系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所作的询问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原告对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证明目的所持异议,本院在后文一并予以阐述。
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1月8日,原告润达租赁服务部(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格莱得建筑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内容为:乙方租期2009年11月8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租赁物资的数量、价格及品种按双方经手人签字后的料单、收料单为准。租赁品种、数量、租费价格(按实际250米/吨计算,单价不含税)。
品种租赁数量单位租金价格
天吨/月赔偿价格
(元)备注钢管按实发数米0.008765元按市场价格扣件按实发数只0.007/按市场价格钢管接头按实发数只0.007/6.00按实发数按实发数装车费7.00元/吨由乙方承担。租、运等每月月底30日核算一次,乙方在核算后七天内将租费付清。租赁物租用计算方式为按月结算,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其他双方对租赁物资验收标准及整修价格也作了约定。在该份《租赁合同》中,盖有“浙江钰龙工程建筑有限公司金宇云水山居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
2011年1月21日,润达租赁服务部与格莱得建筑公司就截止至当日的材料数量进行了对账,确认:
项目名称单位云水山居黄湖工地东洲工地累计钢管米146876.9066145.7213022.6扣件只5741202809085502套管只0012501250因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润达租赁服务部曾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格莱得建筑公司支付暂计算至2010年12月31日的钢管、租金489265元、违约金(滞纳金)80000元;格莱得建筑公司租赁物钢管1468769米(或赔偿同等价值2820036元)、扣件(钢管接头)57412只(或赔偿同等价值361695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租赁物之日止,按未还钢管每日每米0.01元、扣件每日每只0.007元的标准计算租金损失;要求钰龙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在该次庭审中,格莱得建筑公司确认与原告于2011年1月21日就钢管、扣件的对账数量,对于租金按合同约定计算,并认为润达租赁服务部主张的违约金过高。钰龙建设公司则否认担保的事实。该案以撤诉结案。
后润达租赁服务部向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转塘派出所报案,认为格莱得建筑公司涉嫌诈骗。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在办案过程中,对所涉“钢管等财物”委托杭州市西湖区分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鉴定,该中心出具了杭西价鉴定(2013)38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总价格为3120748元。
钰龙建设公司亦曾于2011年1月24日,向富阳市公安局高桥派出所报案,认为“在挂靠工地,钰龙建设公司的技术专用章被伪造,并使用于格莱得建筑公司和润达租赁服务部签订的合同中”,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润达租赁服务部与格莱得建筑公司发生租赁关系,格莱得建筑公司至今未归还润达租赁服务部价值3120748元的租赁物并拖欠租金的事实清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钰龙建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润达租赁服务部主张钰龙建设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为钰龙建设公司在《租赁合同》中加盖了“钰龙建设公司云水山居项目部技术专用章”。而技术专用章只能应用在相应工程项目的技术工作事务中,润达租赁服务部理应知晓技术专用章的使用范围,故本案所涉“浙江钰龙工程建筑有限公司金宇云水山居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无论是否钰龙建设公司所正常使用的章,润达租赁服务部在无其他证据佐证钰龙建设公司对所涉《租赁合同》存在有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润达租赁服务部要求钰龙建设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格莱得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杭州市下城区润达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与被告杭州格莱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杭州格莱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市下城区润达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钢管、扣件等租金3536032.29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9日,此后按合同约定的钢管每日每米0.0087元、扣件及钢管接头每日每只0.007元的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
三、被告杭州格莱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市下城区润达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违约金321632.38元;
四、被告杭州格莱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市下城区润达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租赁物钢管146876.9米及扣件(钢管接头)57412只[如全部不能归还,则按3120748.00元予以赔偿,如缺少,则按杭西价鉴定(2013)38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的价格按实赔偿];
五、驳回原告杭州市下城区润达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649元,由被告杭州格莱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长 陈毓华
代理审判员 詹琳玲
人民陪审员 倪 健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 陈肖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