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民终4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市下城区润达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经营场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中诸葛路183号。组织机构代码:L1862982-X。
经营者:***,女,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青青,浙江择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路40号419室。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钰龙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高富路68号。
法定代表人:章志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市下城区润达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润达租赁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浙江钰龙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龙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下商初字第4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1月8日,润达租赁服务部(出租方、甲方)与***建筑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内容为:乙方租期2009年11月8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租赁物资的数量、价格及品种按双方经手人签字后的料单、收料单为准。租赁品种、数量、租费价格(按实际250米/吨计算,单价不含税)。
品种租赁数量单位租金价格
天吨/月赔偿价格
(元)备注钢管按实发数米0.0087
65元按市场价格扣件按实发数只0.007/按市场价格钢管接头按实发数只0.007/6.00按实发数按实发数装车费7.00元/吨由乙方承担。租、运等每月月底30日核算一次,乙方在核算后七天内将租费付清。租赁物租用计算方式为按月结算,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其他双方对租赁物资验收标准及整修价格也作了约定。在该份《租赁合同》中,盖有“浙江钰龙工程建筑有限公司金宇云水山居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
2011年1月21日,润达租赁服务部与***建筑公司就截止至当日的材料数量进行了对账,确认:
项目
名称单位云水山居黄湖工地东洲工地累计钢管米146876.9066145.7213022.6扣件只5741202809085502套管只0012501250因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润达租赁服务部曾于2010年12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建筑公司支付暂计算至2010年12月31日的钢管、租金489265元、违约金(滞纳金)80000元;***建筑公司租赁物钢管1468769米(或赔偿同等价值2820036元)、扣件(钢管接头)57412只(或赔偿同等价值361695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租赁物之日止,按未还钢管每日每米0.01元、扣件每日每只0.007元的标准计算租金损失;要求钰龙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在该次庭审中,***建筑公司确认与润达租赁服务部于2011年1月21日就钢管、扣件的对账数量,对于租金按合同约定计算,并认为润达租赁服务部主张的违约金过高。钰龙建设公司则否认担保的事实。该案以撤诉结案。
后润达租赁服务部向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转塘派出所报案,认为***建筑公司涉嫌诈骗。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在办案过程中,对所涉“钢管等财物”委托杭州市西湖区分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鉴定,该中心出具了杭西价鉴定(2013)38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总价格为3120748元。
钰龙建设公司亦曾于2011年1月24日,向富阳市公安局高桥派出所报案,认为“在挂靠工地,钰龙建设公司的技术专用章被伪造,并使用于***建筑公司和润达租赁服务部签订的合同中”,要求处理。
2015年11月5日,润达租赁服务部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润达租赁服务部与***建筑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2、***建筑公司向润达租赁服务部支付暂计算至2010年12月31日的钢管、扣件租金490712.57元、违约金(滞纳金)321632.38元,合计812344.95元;***建筑公司支付润达租赁服务部钢管146876.9米及扣件、钢管、接头累计57412只的租金3045319.72元(自2011年1月1日起暂算至2015年12月19日,实际应算至***建筑公司还清租赁物之日止,按未还钢管每日每米0.0087元、扣件及钢管接头每日每只0.007元的标准计算),以上全部合计3857664.67元;3、***建筑公司立即归还润达租赁服务部租赁物钢管146876.9米及扣件(钢管接头)57412只(或赔偿同期同等价值3120748.00元);4、判令钰龙建设公司对上述租金、违约金(滞纳金)、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判令***建筑公司、钰龙建设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润达租赁服务部与***建筑公司发生租赁关系,***建筑公司至今未归还润达租赁服务部价值3120748元的租赁物并拖欠租金的事实清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钰龙建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润达租赁服务部主***建设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为钰龙建设公司在《租赁合同》中加盖了“钰龙建设公司云水山居项目部技术专用章”。而技术专用章只能应用在相应工程项目的技术工作事务中,润达租赁服务部理应知晓技术专用章的使用范围,故本案所涉“浙江钰龙工程建筑有限公司金宇云水山居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无论是否钰龙建设公司所正常使用的章,润达租赁服务部在无其他证据佐证钰龙建设公司对所涉《租赁合同》存在有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润达租赁服务部要求钰龙建设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建筑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至规定,于2016年9月23日判决:一、解除润达租赁服务部与***建筑公司于2009年11月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润达租赁服务部钢管、扣件等租金3536032.29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9日,此后按合同约定的钢管每日每米0.0087元、扣件及钢管接头每日每只0.007元的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三、***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润达租赁服务部违约金321632.38元;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润达租赁服务部租赁物钢管146876.9米及扣件(钢管接头)57412只[如全部不能归还,则按3120748.00元予以赔偿,如缺少,则按杭西价鉴定(2013)38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的价格按实赔偿];五、驳回润达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49元,由***建筑公司负担。
宣判后,润达租赁服务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钰龙建设公司称《租赁合同》担保处的技术专用章是与其有承揽关系的白关军刻制,由其下属人员徐某加盖,对担保事宜在本案一审起诉前是不知情的。本案所涉《租赁合同》并非仅在尾部落款处注明“担保方”字样,更在合同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了担保方应承担的责任。润达租赁服务部已将担保方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在合同上描述地非常清楚。润达租赁服务部是善意,无过失的。《租赁合同》上载明了租赁物所用的工程地点系“云水山居项目”,这与钰龙建设公司印章上载明的“云水山居工程项目部”工程地点一致。原审庭审中钰龙建设公司也认可承建租赁合同所载明的工程项目,并将钢管扣件等工程分包给***建筑公司。由此可见,润达租赁服务部已经尽了自己审慎义务,有合理的理由相信钰龙建设公司是本案的担保方,为***建筑公司的行为承担担保责任。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钰龙建设公司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二审诉讼费由***建筑公司、钰龙建设公司承担。
上诉人润达租赁服务部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建筑公司在二审中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钰龙建设公司在二审中辩称:钰龙建设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驳回润达租赁服务部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钰龙建设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述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钰龙建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在2009年11月8日润达租赁服务部与***建筑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落款“担保方”处加盖有“浙江钰龙工程建筑有限公司金宇云水山居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该印章即使为真实,也系技术专用章,仅能用于工程技术方面,不能用于签订合同,担保等,润达租赁服务部在本案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印章钰龙建设公司曾用于担保等其他用途,且钰龙建设公司对担保责任亦不予认可,故润达租赁服务部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润达租赁服务部上诉要求钰龙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润达租赁服务部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649元,由杭州市下城区润达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宇
审判员*艳
代理审判员丁晔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