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1022民初3593号
原告:**能,男,196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辉强,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汉钢,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三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沿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21481131673。
法定代表人:郑渊。
原告**能与被告浙江三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8日立案。原告**能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能以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能撤诉。
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能负担。
审 判 员 章惠春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郑 俊
代书记员 叶咸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