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三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三商初字第365号
原告:浙江三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海游镇健康路18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县六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三门县六敖镇。
法定代表人:梅安红,镇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县六敖镇涛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三门县六敖镇涛头村。
法定代表人:***,村委会主任。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三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三门县六敖镇人民政府、三门县六敖镇涛头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三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提出撤诉申请,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三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157元,减半收取3078.50元,由原告浙江三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章惠春
二OO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何晓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