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杉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铄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7民初20431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大港镇新港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沈寿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阳,上海巨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媛媛,上海巨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追加被申请人):上海铄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中心路428号1幢501室。
法定代表人:陈伟。
被告(追加被申请人):***,男,1978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理人(监护人):诸金妹,系***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云华,系***父亲。
被告(追加被申请人):许苏香,女,1949年4月2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第三人(被执行人):上海斯考灵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中心路428号2号2楼。
法定代表人:许苏香。
原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上海铄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铄洋公司)、***、许苏香,第三人上海斯考灵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考灵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阳、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铄洋公司、许苏香及第三人斯考灵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追加被告铄洋公司、***、许苏香为执行(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3819号民事判决书一案的被执行人;2、判令被告铄洋公司、***、许苏香对(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381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第三人斯考灵公司对原告**公司的债务未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公司与斯考灵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381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斯考灵公司应承担的给付义务,斯考灵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5)松执字第2692号,因斯考灵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外,斯考灵公司被(2014)松执字第5465号案件查封的厂房产权已转移到其他人名下,原告未分配到任何执行款项。经原告调查发现,斯考灵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与其债权债务产生期间,三被告先后为斯考灵公司的一人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被裁定驳回,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铄洋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承担责任的诉诉请求。***是残疾人,2012年3月就有残疾证证明***的智力叁级、肢体肆级,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为其母亲诸金妹,***的儿子俞某的指定监护人为***的父亲俞云华。在2018年因为俞某上学办理贫困家庭证明时才发现***为股东、法定代表人一事,家人即去找斯考灵公司的老板没找着,后再从网上查看时,斯考灵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变更成了许苏香。***早就不在斯考灵公司上班了,此事与***无关,原告要求追加***为被执行人是没有理由的。
被告许苏香未作答辩。
第三人斯考灵公司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公司与斯考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381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斯考灵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4,000,327元及利息。上述判决书生效后,因斯考灵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斯考灵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327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松执字第2692号。执行中,本院查明:本院已于另案即(2014)松执字第5465号案件中查封了斯考灵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XX号XX幢房屋,并现场张贴了查封公告,启动了评估、拍卖程序,本案的执行需等待评估、拍卖结果,故本案暂无条件执行。本院遂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该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2015)松执字第2692号执行裁定书。
2015年8月18日,本院作出(2014)松执字第546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斯考灵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XX号XX、XX、XX幢房屋过户变更为丁惠兴所有等。2016年7月15日,本院作出(2014)松执字第546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XX号XX幢房屋的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上海XX有限公司时起转移等。
2021年10月18日,**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追加铄洋公司、***、许苏香为执行(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3819号民事判决书一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于2021年11月22日作出驳回**公司的追加申请的(2021)沪0117执异283号执行裁定书,**公司不服,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5年1月26日,第三人斯考灵公司依法成立。斯考灵公司的2012年11月2日章程约定,股东为永某投资(上海)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5日更名为铄洋投资(上海)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更名为上海铄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2017年5月12日,铄洋公司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铄洋公司将其所持有的斯考灵公司100%股权全部转让给***,附属于股权的其他权利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同日,斯考灵公司就股东姓名、企业类型等作出公司章程修正案。企业类型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为斯考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上述法定代表人、企业类型等变更情况于2017年6月2日经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准予变更登记。2018年1月16日,许苏香受让***所持有的斯考灵公司的全部股权,成为斯考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
再查明,***为案外人铄丰投资(上海)有限公司自2015年3月11日成立至今的股东之一。
还查明,中国残疾联合会于2012年3月27日盖章签发有效期为十年的残疾人证载明:***为多重残疾人,残疾人证号310XXXXXXXXXXXXXXXXX,残疾等级叁级,智力叁级、肢体肆级。2021年1月28日,松江区石湖荡镇洙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兹有俞某的父亲***因精神残疾无法担任俞某的法定监护人,现由***的父亲,即俞某的爷爷俞云华担任俞某的指定监护人。
案件审理中,关于***的民事行为能力问题经本院释明: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征询原、被告的意见时,原告坚持表示有残疾证证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同意提起对***的民事行为能力的司法鉴定。被告表示残疾证不能证明民事行为能力,***未经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认定其民事行为能力,故不认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也不申请对***的民事行为能力的司法鉴定。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斯考灵公司的工商企业档案材料、残疾人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本院于2015年2月判决确定斯考灵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4,000,327元及利息至今,斯考灵公司未能偿付。本院因斯考灵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已裁定终结了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案所涉债务形成至今,斯考灵公司均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铄洋公司、***、许苏香先后为斯考灵公司的唯一股东,现原告**公司因斯考灵公司未能清偿生效判决确定的向其履行的债务而要求追加被告铄洋公司、***、许苏香为被执行人,故被告铄洋公司、***、许苏香负有证明其在担任斯考灵公司唯一股东期间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股东财产的举证责任。其中,被告铄洋公司、许苏香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能提供证明公司财产与其担任唯一股东期间财产相互独立的证据,视为其放弃其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关于被告***认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应承担且无力承担任何法律后果、原告追加智力叁级残疾的***为被执行人没有理由的意见,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四条规定,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后,***的代理人仍坚持不申请司法鉴定,故仅凭残疾人证尚不足以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系经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股东,其未能提供在担任斯考灵公司唯一股东期间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相关证据;3、***至今还系案外人铄丰投资(上海)有限公司的股东。故对于***认为其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第三人斯考灵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述称意见和举证,视为自行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告要求追加被告铄洋公司、***、许苏香为执行(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3819号民事判决书的被执行人并对第三人斯考灵公司的债务未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被告上海铄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许苏香为执行(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3819号民事判决书一案的被执行人;
二、被告上海铄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许苏香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第三人上海斯考灵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负(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381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未能清偿部分向原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8,96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39,522元,由被告上海铄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许苏香各负担13,1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惠萍
人民陪审员  仇晓琼
人民陪审员  毛洪峰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赵璋翊
书 记 员  赵璋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第三十四条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理由成立的,判决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
(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