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421民初4229号之一
原告:***,男,汉族,1963年10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嘉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大港镇新港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134116199G。
法定代表人:***(已故),现指派***作为本案诉讼代表人,任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59年11月14日出生,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松江区佘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30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处分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且无其他违法事项,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304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二三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