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华通电梯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市华通电梯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80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华通电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龙井路以南海龙苑124-1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5171496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毛中,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淑婷,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华通电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5民初3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1、华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847.71元;2、华通公司支付2016年10月19日至2017年2月22日期间产假工资17012.6元;3、华通公司支付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10月18日期间工资24731.45元;4、华通公司支付***自行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公积金4203.12元;5、华通公司支付拖欠的采购报销款34388.5元;6、华通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 原审判决:一、华通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847.71元;二、华通公司应支付***2016年10月19日至2017年2月22日期间的产假工资17012.6元;三、华通公司应支付***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8月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248.12元;四、华通公司应返还***自行支付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共计2688.76元;五、华通公司应支付***采购报销款15281元;六、华通公司应支付***律师费3072元;七、前列六项确定的华通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扣除华通公司已支付的68148.69元后,其差额部分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八、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二、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三项判决为:被上诉人华通公司向上诉人***支付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10月18日工资24731.45元;三、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五项为:被上诉人华通公司向上诉人***支付拖欠的采购报销款34388.5元;四、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六项为:被上诉人华通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律师费用5000元;五、判令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华通公司承担。有关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华通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有关答辩理由详见庭审笔录。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详见原审判决书)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华通公司应支付上诉人***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10月18日的工资数额;二、被上诉人华通公司应支付上诉人***采购报销款的数额;三、律师费的负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于二审期间确认对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华通公司应支付2016年5月3日至8月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248.12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2016年8月3日至2016年10月18日系其病休期间,被上诉人华通公司应依法支付相应病假工资,但上诉人***并未提交医院或其他证据证明其需休病假的事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出病休申请并获得批准,且其该期间并未实际提供劳动,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华通公司支付垫付的采购款34388.5元,但其提交的大部分报价单记载的单位与其相应的发票开具单位不一致,且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采购行为经被上诉人华通公司的认可或审批,一审根据审批金额及被上诉人华通公司的认可,认定被上诉人华通公司应支付上诉人***垫付的采购货物报销款为1528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的其余报销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故,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胜诉比例,判令被上诉人华通公司承担相应律师费307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溯 审判员 夏   静 审判员 徐 雪 莹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兼) 书记员 胡珊(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