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深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市中深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泉州广进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4民初7455号
原告:深圳市中深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景田路茶宫茗香苑综合楼201A、B、C、D、E、F(仅限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2036851P。
法定代表人:王武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昇,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之钰,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省泉州广进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官桥镇前梧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310665040P。
法定代表人:林成镇。
原告深圳市中深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省泉州广进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昇、毛之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石材采购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收取的石材款246042.22元,及赔偿原告不合格石材产品的违约金124257.63元;3、判令被告承担因原告交由第三方进行维修施工产生的费用和损失计216162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因承建厦门市轨道交通2号线工程车站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4标段需要,向原告采购石材,双方签订《石材采购合同》一份。双方对采购石材规格、质量、数量、运输交付、权利义务等做了明确约定,并约定乙方(被告)不能交货的,向甲方(原告)偿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10%违约金;乙方所交货物种类、型号、规格、花色……甲方不同意使用的,乙方应赔偿甲方造成的损失,并向甲方支付不合格产品价值的50%的违约金;在质保期内,乙方未按要求进行维修或更换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万元/次,甲方有权交由第三方进行维修,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3月18日、同年4月22日各预付15万元、127795元。被告提供部分石材。但石材安装后,由于被告未按约对石材做防水及界面剂等技术处理,经监理公司检验后,发现存在色差过大、大面积反水及黑点等质量问题,经返工处理仍未能符合质量标准,现已无法安装使用。原告在石材出现质量问题后,多次与被告沟通解决,但由于其无提供任何有效的解决方案,原告只能与他人另行签订施工返工协议。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买方、甲方)被告(卖方、乙方)于2019年3月11日签订《厦门市轨道交通2号线工程车站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施工4标段工程石材采购合同》(以下简称石材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白麻花石板材用于站厅、站台地面、物业区地面及墙面;合同第5.1条约定,货物运输至甲方指定地点后,双方在48小时内对品种、型号、规格、数量进行初步验收,如品种、型号、规格、数量不符合规定和合同约定的,甲方在初步验收完毕的5日内向乙方提出异议和处理意见,对货物质量的异议不受时间限制,随时发现可以随时提出异议;乙方在收到甲方异议后,应在2日内负责处理,如乙方逾期不予处理或收到异议通知后置之不理的,视为同意甲方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甲方有权将收到的货物自行处理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及承担违约责任,此验收不免除乙方责任;第5.4条约定甲方指定马征负责货物的验收、签认;乙方指定黄书剑负责货物的校验、签认;甲方指定的上述人员是甲方唯一的收货代表,其在乙方送货清单上签字,作为乙方货物已到现场的证明,指定人员以外其他人员的验收、签认,对另一方不发生效力;第9.2条约定乙方所交货物种类、型号、规格、花色、包装不符合合同规定,如甲方同意使用,应按质论价;甲方不同意使用的,乙方应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并向甲方支付不合格产品价值50%的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拒收产品或要求乙方重新供应符合要求的产品。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9年3月18日、2019年4月22日向被告支付15万元、127795元。
庭审中,原告确认系由原告进行石材铺贴,并主张根据石材采购合同名称可以推定被告系该标段唯一石材供应商,由于被告供应的石材质量不符合约定,导致监理单位通知原告石材铺贴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后原告委托第三方进行返工并产生经济损失216162元,经原告整改后仍存在水渍、石材黑点严重问题。原告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9年4月29日、广州轨道交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厦门市轨道交通2号线工程车站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监理2标段项目监理部,向“……厦门市轨道交通2号线工程陈展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施工4标段项目经理部”发出的监理工作联系单载明:经监理人员对中孚花园(后埔)站施工现场进行检查,发现存在以下问题,1、公共区石材存在水渍;2、公共区石材铺贴后拼缝不均匀,未按设计要求的1-1.5mm缝宽均匀留置;3、公共区石材铺贴未按设计要求铺贴,结合层配合不准确、厚度不足……。同一监理机构及收件人的、落款日期为2019年5月8日的监理工作联系单载明:经监理人员对中孚花园(后埔)站施工现场进行日常检查,于2019年4月29日因公共区石材质量问题向你部发送了要求整改的《监理工作联系单》,你部在收到联系单后进行了整改,但整改后的中孚花园(后埔)站站厅、站台地面处所有已铺贴的石材仍存在水渍问题,并且石材黑点问题严重,不符合本项目对公共区石材的质量要求。针对上述问题,现要求你部三天内将中孚花园(后埔)站站厅、站台地面处所有已铺贴的石材进行敲除、搬运清理,已到场未铺贴的石材进行退场清理,并重新采购合格石材进行铺贴。
原告提交案外人李桂林2019年4月25日签订的《施工返工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甲方(即原告)向福建省泉州广进石业有限公司采购石材,但因石材返水、黑点等质量问题严重,无法满足业主需要。经项目监理及业主等要求……甲方同意将站厅层公共区及站台层因返水、黑点等原因导致石材质量不合格的进行返工,由乙方对其进行敲除、搬运石材、搬运肥料等相关工作”。原告提交敲除、搬运废弃石材施工现场照片若干,原告提交由李桂林签署的搬运、吊车等费用单据若干,以及李桂林签署的石材搬运费用表,其中石材搬运费为85400元,敲石材费用为54286元、石材铺贴费用为66476元。
原告还提交了录音光盘,主张被告指定的工作人员黄书剑在录音中确认被告所供应的石材存在防水缺陷的质量问题。
以上事实有石材采购合同、监理工作联系单、录音光盘、付款凭证等证据及开庭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石材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效力性强制性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石材采购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请求解除该合同,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供应的石材质量不合格并因此发生损失,其提交的监理工作联系单、《施工返工协议书》、施工现场照片、录音光盘等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本案涉讼标段石材质量瑕疵、未通过施工监理机构验收且进行返工,鉴于本案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涉讼标段有其他石材供应商且其所交付的石材通过原告验收或者其他可以证明质量合格之证据,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已付货款246042.2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供质量不合格产品,构成违约,依合同约定应支付违约金,鉴于合同约定之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依法按照合同价款30%计,故违约金为73812.67元(246042.22元×30%)。
原告提交的《施工返工协议书》及李桂林签署的费用单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为清除被告供货之质量不合格石材合计发生敲石材费用与石材搬运费。至于石材铺贴费用,鉴于不合格石材系铺贴完成后移除,即被告之违约导致原告为完成涉讼工程重复支付该费用,因此该费用亦属于因被告未有发生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以上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移除标的石材损失及重新铺贴石材损失合计216162元。
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合同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及损害赔偿之和不应超过守约方因违约所发生的损失,故本案被告应就本案合同违约赔偿原告合计216162元。
被告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泉州广进石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中深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货款246042.22元;
二、被告福建省泉州广进石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中深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违约金及移除标的石材损失、重新铺贴石材损失合计216162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中深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664.62元、保全费3452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2901.62元,被告负担10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白松灵
人民陪审员  肖晓璐
人民陪审员  王红华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