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民终206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民航路869号融城金阶广场A座5楼、7楼、8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中深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景田路茶宫茗香苑综合楼201A、B、C、D、E、F(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盐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盐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天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人民西路31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昆明)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上诉人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众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中深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深装公司)、云南天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景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23)云0112民初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城投众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中深装公司对城投众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因违反招投标强制性法律规定以及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云投财富广场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云投财富商业广场室内装修工程工程款支付三方协议》均属无效合同。建设工程项目的正常分包流程是由发包人将工程项目进行发包,交由总承包人施工,总承包人与下游的专业分包、劳务分包等分别订立分包合同,完成相应分包工作。由总承包人统筹施工、竣工验收结算审计,承担下游各分包人的工程价款支付义务以及工程质量责任。最终,由总承包人与发包人就整体项目进行竣工验收、结算审计和工程价款支付,发包人与分包人之间不形成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天景房地产公司将应当由上诉人负责实施的装修工程从总承包合同中单列,直接与被上诉人中深装公司对接施工、办理结算审理和工程价款支付。形式上,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深装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三方呈现出总承包和分包的上下游关系。实质上,由被上诉人天景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中深装公司独立进行装饰装修部分的施工、结算审计与工程价款支付,就装饰装修部分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关系,独立于上诉人承建的主体工程部分,呈现出两个独立并行的施工合同关系。在意思表示层面,《云投中心云投财富商业广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中,将专业合同单列,以承包人委托发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分包合同价款的方式(见总承包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3.5条)进行约定。《云投财富广场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12.4.1条约定:“所有工程款经建设单位审核后由发包人委托建设单位直接向承包人、集中采购平台供应商进行支付”,《云投财富商业广场室内装修工程商业改造合同补充协议一》第四条第3款约定:“本协议所含施工内容的计量、计价、结算方式等以建设单位确定的方式和结果为准”,第4款约定“付款流程以已签订的三方协议(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施工单位)为准。”为被上诉人天景房地产公司直接对被上诉人中深装公司进行施工指令、过程管理、结算审计确认以及工程款项的支付预留了空间和通道。在实际履行方面。上诉人承建的主体部分与被上诉人中深装公司承建的装饰装修部分办理了结算审计,分别形成了《云投中心项目云投财富商业广场工程施工总承包结算复审报告》以及《云投财富商业广场室内装修工程结算复审报告》。上诉人作为总承包单位报送的送审范围和送审金额,并不包含被上诉人中深装公司承建的装饰装修部分。涉及装饰装修部分的送审工作是由被上诉人中深装公司独立完成,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也是由被上诉人中深装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用印确认。同时,在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天景房地产公司的案件中,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云01民初1399号民事判决书,以生效法律文书的形式确认了被上诉人天景房地产公司欠付上诉人的工程价款仅为主体施工部分,不包含装饰装修部分。更为重要的是,在××路径上,是由被上诉人天景房地产公司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深装公司分别支付工程价款,款项没有形成交叉或者包含关系,不符合分包关系的付款流程。被上诉人天景房地产公司系国有控股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四条以及《必须招标的项目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其对外发包的工程项目应当进行招标,否则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云投财富广场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云投财富商业广场室内装修工程工程款支付三方协议》因违反招投标强制性法律规定以及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均属无效合同。本案中,法院审理和认定装修工程的主体以及权利义务,应当根据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进行判断,并进行实质审查。二、被上诉人天景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中深装公司就案涉装修工程施工形成了事实上合同关系,依法应由其对被上诉人中深装公司承担装修工程价款的付款义务。案涉总承包合同项下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被上诉人天景房地产公司与上诉人之间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并于2019年12月10日由第三方审计机构作出第2018KMECC20019-21号《云投中心项目云投财富商业广场工程施工总承包结算复审报告》,复审报告第一条第(一)项明确复审工程施工内容包括:地下室、裙楼、人防工程、塔楼主体结构及二次结构、门窗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机电工程、消防工程等,施工内容中未包括装修工程。同时,复审报告第一条第(三)***合同累计金额不含专业工程暂估价,最终依据合同累计金额作出的最终的复审金额以及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复审汇总表也不包括装修工程,即天景房地产公司向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中不包括装修工程施工价款,上诉人从未实际享有装修工程施工价款。案涉装修工程合同项下装修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被上诉人天景房地产公司与中深装公司就案涉装修工程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并于2021年12月10日,由第三方审计机构作出第2018KMECC20019-38号《云投财富商业广场室内装修工程结算复审报告》,复审报告第一条第(一)项明确,专业分包合同施工内容包括公共区城:塔楼一层大堂、电梯间、公共过道、茶水间、工具间、公共卫生间、合用电梯前室;裙楼公共区装修,最终依据合同累计金额作出的最终的复审金额以及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复审汇总表中结算的金额也仅涉及装修工程。从两份复审报告载明的施工内容和工程量清单可以明确看出,案涉《云投中心云投财富商业广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和《云投财富广场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内容相互独立,不存在任何包含关系,工程价款也是由被上诉人天景房地产公司分别向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中深装公司分别支付。尽管被上诉人天景房地产公司和被上诉人中深装公司没有直接订立书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但是双方已经通过实际履约行为形成了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天景房地产公司和被上诉人中深装公司共同确认《云投财富商业广场室内装修工程结算复审报告》的内容,直接完成了装修工程价款的申请和支付,形成了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本项目的主体和装修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在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也不会损害各方权益。判令被上诉人天景房地产公司向被上诉人中深装公司支付或者折价补偿剩余装修工程价款既尊重了客观事实,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中深装公司支付剩余装修工程价款,导致上诉人在未收取到被上诉人天景房地产公司装修工程价款的情况下,而要对被上诉人中深装公司承担近900万的支付义务。同时,如果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中深装公司支付剩余装修工程价款之后,无论上诉人另案向被上诉人天景房地产公司主张追偿权,还是主张总承包合同项下存在欠付工程价款,均存在重大的法律障碍或者诉讼风险。一审判决的实质是将被上诉人天景房地产公司对被上诉人中深装公司的剩余装修工程价款的付款义务转嫁给上诉人,并阻断了上诉人在判决生效后的另案救济途径,严重损害了国有控股企业的合法权益,可能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不利后果。三、从《云投财富商业广场室内装修工程工程款支付三方协议》的内容来看,案涉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法律关系存在于被上诉人天景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中深装公司之间。《云投财富商业广场室内装修工程工程款支付三方协议》第一条第一项约定“丙方(被上诉人中深装公司)确认因其实施云投财富商业广场室内装修工程产生的工程款,由乙方(上诉人)委托甲方(被上诉人天景房地产公司)直接予以支付,且甲方承诺接受乙方前述委托。”第一条第二项约定“三方一致确认,上述工程款支付委托属于代履行,不改变基础债权债务关系,不构成债的加入,也不构成三方间债权债务转移或担保之后果;甲方代乙方向丙方支付的款项,在甲方应当向乙方-付的总承包工程款中扣除;预付款保函及履约保函由丙方直接开具给甲方。”第一条第三项约定“甲方未依据招标文件,《云投财富广场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本协议相关约定向丙方支付工程款,丙方承诺其不以任何理由向乙方追索工程款,且丙***釆取任何影响乙方单独施工之行为。”一审法院已经注意到前述条款存在相互矛盾的地方,但未按照穿透式审判要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探求真实法律关系,没有进一步**案件事实,也没有对相关约定进行法律解释。而是简单的认为相关约定相互矛盾,采取形式审查的方式,并判决上诉人承担剩余装修工程价款的支付义务。《云投财富广场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云投财富商业广场室内装修工程工程款支付三方协议》的订立属于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是被上诉人天景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中深装公司之间形成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各方签署《三方协议》的真正合同目的,是为了配合被上诉人天景房地产公司直接向被上诉人中深装公司支付装修工程价款寻求付款路径。因此,被上诉人中深装公司才在《三方协议》中确认,即便被上诉人天景房地产公司未按《云投财富广场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协议向其支付装修工程款,被上诉人中深装公司也承诺不以任何理由向上诉人追索工程款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完全没有**案件事实,没有还原项目施工过程的真实原貌,导致判决结果存在严重错误。
被上诉人中深装公司辩称,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成立于城投众和公司与中深装公司之间。案涉分包工程关于验收、审定及付款的履行,均是各方合意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另外,经公开招标确定工程总承包单位后,工程总承包单位依法分包案涉工程,无需再次组织招投标,不属于必须招标的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天景房地产公司辩称,首先,《云投中心云投财富商业广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云投财富广场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云投财富商业广场室内装修工程工程款支付三方协议》是按照《云投中心云投财富商业广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所约定的发包、分包流程及招标程序进行,也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属于无效合同。其次,《云投财富广场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一的签订主体为城投众和公司与中深装公司,而非天景房地产公司。天景房地产公司不是案涉分包合同相对方,故不应承担对中深装公司装修工程价款的付款义务。《云投财富商业广场室内装修工程工程款支付三方协议》系天景房地产公司基于城投众和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系作为城投众和公司的受托人与中深装公司进行结算及支付工程款,也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三方均认可天景房地产公司的行为是代履行,不改变基础债权债务关系,不构成债的加入。城投众和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深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城投众和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437,814.53元及利息254,257.35元(利息以9,437,814.53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自2022年1月1日起计至款项偿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9月19日);2.被告天景房地产公司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未付被告城投众和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3.确认原告对其施工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0月,被告天景房地产公司(发包人)与昆明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云投中心云投财富商业广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天景房地产公司将位于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号片区(***)云投中心云投财富商业广场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发包给昆明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施工。2017年8月21日,被告城投众和公司(发包人)与原告中深装公司(承包人)签订《云投财富广场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城投众和公司将位于昆明市西山区××街道××路社区××广场室内装修工程交由原告中深装公司进行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云投财富商业广场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图纸中的全部内容,塔楼、裙楼及地下室公共区域(***、电梯间、公共走道等),裙楼商业公共区域。装修总建筑面积约3.0万平方米;合同工期:具体开工时间以监理批准的开工通知为准,总工期120日历天;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29428873.02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首次进度款支付节点为累计施工完成审定产值达到签约合同价(不含暂估价、暂列金)的30%,支付完成审定产值的70%,之后按每月审核完成审定产值的70%予以工程进度款支付,从首次开始分三次平均等额扣回预付款,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签约合同价(不含暂估价、暂列金)的80%,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并办理完竣工结算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0%,审计完成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审计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两年(且无质量问题)后的30日内无息一次性退还。所有工程款经建设单位审核后由发包人委托建设单位直接向承包人、集中采购平台供应商进行支付。2017年10月27日,原告中深装公司(承包人、丙方)与被告天景房地产公司(建设方、甲方)、被告城投众和公司(总包人、乙方)签订《云投财富商业广场室内装修工程工程款支付三方协议》,约定:云投财富商业广场室内装修工程施工经乙方招标、甲方复核,现已确定丙方为该分包工程中标单位,且乙方和丙方已签署《云投财富广场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经三方协商一致,本工程相关款项支付采取委托付款方式,具体约定如下:丙方确认因其实施云投财富商业广场室内装修工程产生的工程款,由乙方委托甲方直接予以支付,且甲方承诺接受乙方前述委托;三方一致确认,上述工程款支付委托属于代履行,不改变基础债权债务关系,不构成债的加入,也不构成三方间债权债务转移或担保之后果;甲方未依据招标文件、《云投财富广场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本协议相关约定向丙方支付工程款,丙方承诺其不以任何理由向乙方追索工程款,且丙***采取任何影响乙方单独施工之行为。被告天景房地产公司在该协议甲方签章处加盖该公司公章,被告城投众和公司在乙方签章处加盖该公司公章,原告中深装公司在丙方签章处加盖该公司公章。2018年,被告城投众和公司(发包人)与原告中深装公司(承包人)签订《云投财富商业广场室内装修工程商业改造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对《云投财富广场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商业改造项目内容,特签订本补充协议。工程承包变更范围:云投财富商业广场商业改造工程,具体内容详见施工图(加盖设计单位出图章的蓝图)和改造工程项目一览表;合同工期:满足云投财富商业广场项目商业改造总体进度计划要求,确保2018年10月1日云投中心“悦云天地”实现试营业;本协议暂估造价为人民币14000000元,本协议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本协议所含施工内容的计量、计价、结算方式等以建设单位确定的方式和结果为准;付款流程以已签订的三方协议(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施工单位)为准。本补充协议作为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文本,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补充协议变更原合同相应条款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未提及的条款仍按原合同相关条款约定执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建设单位天景房地产公司,工程名称云投财富商业广场,开工日期2015年11月23日,竣工验收日期2018年8月21日,施工单位城投众和公司。被告城投众和公司在该竣工验收备案表施工单位意见处加盖该公司公章,并出具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同意验收的意见,被告天景房地产公司在建设单位意见处加盖该公司公章,并出具同意验收的意见。交易详情载明:被告天景房地产公司分别于2017年10月31日、11月27日、2018年1月5日、1月26日、2月11日、4月25日、5月24日、9月27日、10月15日、11月2日、11月8日、2019年1月28日通过其华夏银行昆明分行东风支行银行账号107570,0000********向原告中深装公司富滇银行账号33201101********转账2726800元、3663600元、2726800元、3343500元、1992100元、2889200元、1755600元、4000000元、929400元、2516000元、468000元、2245700元;2020年4月27日,被告天景房地产公司通过其银行账号向原告中深装公司银行账号转账1969800元。2021年12月10日,云南***和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云投财富商业广场室内装修工程结算复审报告》载明:本工程一审送审结算金额40664314.53元,复审结算金额维持一审最终审定结果。该复审报告附件1《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云投财富商业广场室内装修工程及云投财富商业广场室内装修工程商业改造补充协议一,二审审定金额分别为24977222.27元、15815694.2元,扣除结算审减超10%的结算审核费(云投财富商业广场室内装修工程)128601.94元,二审审定金额合计为40664314.53元。原告中深装公司在该定案表施工单位签章处加盖该公司公章,被告天景房地产公司在建设单位签章处加盖该公司公章,***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一审单位签章处加盖该公司公章,云南***和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二审单位签章处加盖该公司公章。庭审中,被告天景房地产公司陈述:应从原告主张工程款中扣除其为原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1000000元,原告中深装公司陈述:认可这1000000元劳务费,同意被告天景房地产公司提出的将上述劳务费抵扣工程款的意见,并将其主张工程款金额由9437814.53元当庭变更为8437814.53元。另**,2016年10月19日,《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载明:昆明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称经工商登记机关准予变更登记为城投众和公司。原告为向一审法院申请保全,支付申请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告中深装公司与被告城投众和公司签订的《云投财富广场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云投财富商业广场室内装修工程商业改造合同补充协议一》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及《云投财富商业广场室内装修工程结算复审报告》记载内容,能够证实原告已依约完成了施工任务。且原告与被告天景房地产公司已进行了结算,说明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是合格的。另根据《云投财富商业广场室内装修工程商业改造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施工内容的计量、计价、结算方式等以建设单位确定的方式和结果为准”,故原告与被告天景房地产公司进行的结算,效力及于被告城投众和公司。被告城投众和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根据原告提交《云投财富商业广场室内装修工程结算复审报告》及附件1,案涉室内装修及商业改造工程总造价为40,664,314.53元,扣减被告天景房地产公司代为支付的31,226,500元。被告城投众和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9,437,814.53元未付。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天景房地产公司提出“在原告主张工程款中抵扣1,000,000元劳务费”的意见,并变更其主张工程款金额为8,437,814.53元,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被告城投众和公司辩称“案涉室内装修合同及商业改造合同虽由被告城投众和公司与原告签订,但案涉工程的计量、计价、结算、付款均由被告天景房地产公司与原告实际履行,且原告承诺不向被告城投众和公司追索工程款,被告城投众和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并提交了《云投财富商业广场室内装修工程工程款支付三方协议》及《云投财富商业广场室内装修工程商业改造合同补充协议一》。从《云投财富商业广场室内装修工程工程款支付三方协议》内容来看,虽约定“被告天景房地产公司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承诺其不以任何理由向被告城投众和公司追索工程款”,但该协议同时约定“原告确认案涉工程款由被告城投众和公司委托被告天景房地产公司支付,且天景房地产公司承诺接受城投众和公司委托,该工程款支付委托属于代履行,不改变基础债权债务关系,不构成债的加入。”另结合《云投财富广场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所有工程款经建设单位审核后由发包人委托建设单位直接向承包人、集中采购平台供应商进行支付”的约定,及《云投财富商业广场室内装修工程商业改造合同补充协议一》中“本协议所含施工内容的计量、计价、结算方式等以建设单位确定的方式和结果为准;付款流程以已签订的三方协议(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施工单位)为准。”的约定,可见被告天景房地产公司系基于其与被告城投众和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系作为城投众和公司受托人与原告进行结算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上述工程款支付三方协议中关于原告承诺在被告天景房地产公司不支付工程款时,不向城投众和公司追索工程款的约定与二被告之间委托代理关系的相关约定矛盾,且违背了公平原则,故被告城投众和公司上述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主张由被告城投众和公司支付工程款8,437,814.53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一审法院支持被告城投众和公司支付以8,437,814.53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关于被告天景房地产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云投财富广场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云投财富商业广场室内装修工程商业改造合同补充协议一》的签订主体为原告与被告城投众和公司,而非被告天景房地产公司,天景房地产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天景房地产公司在未付被告城投众和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就案涉工程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规定:“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确定装饰装修工程优先受偿权应以能够折价或者拍卖为前提条件,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符合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条件,故对于原告所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5,815.24元,因无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中深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8,437,814.53元及利息(以8,437,814.53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中深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64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深圳市中深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9646元,被告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70,000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深圳市中深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城投众和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第2018KMECC20019-21号《云投中心项目云投财富商业广场工程施工总承包结算复审报告》完整版,欲证明报告第一条第(三)***合同累计金额不含专业工程暂估价及总承包服务费;第六条载明工程结算复审情况仅包括工程主体土建、主体安装部分;审核定案表认定的审定金额及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复审汇总表认定的工程内容均不包括公共区域装修工程款,不包含中深装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2.第2018KMECC20019-38号《云投财富商业广场室内装修工程结算复审报告》完整版,欲证明报告第一条第(一)项明确专业分包合同施工内容包括公共区城:塔楼一层大堂、电梯间、公共过道、茶水间、工具间、公共卫生间、合用电梯前室、裙楼公共区装修;复审金额以及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复审汇总表中结算金额仅涉及装修工程,与第2018KMECC20019-21号《云投中心项目云投财富商业广场工程施工总承包结算复审报告》中施工内容相互独立,不具有任何包含关系;该结算复审报告系由天景房地产公司直接与中深装公司**确认,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并确认了工程价款。3.(2020)云01民初1399号民事判决书、备忘录,欲证明2020年3月30日,城投众和公司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向天景房地产公司主张《云投中心云投财富商业广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的工程价款,并由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云01民初1399号民事判决书;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第2018KMECC20019-21号《云投中心项目云投财富商业广场工程施工总承包结算复审报告》为依据,认定城投众和公司与天景房地产公司之间工程价款的审定金额,不包括公共区域装修部分的工程款,并判决天景房地产公司向城投众和公司支付《云投中心云投财富商业广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的工程款;(2020)云01民初1399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债权债务已经履行完毕。
其余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中深装公司对以上证据1、2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城投众和公司企图以分开审定为由主张案涉分包工程不属于其总承包范围,以此来逃避债务,但根据中深装公司与城投众和公司签订的《云投财富广场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本协议所含施工内容的计量、计价、结算方式等以建设单位确定的方式和结果为准,因此无论是合并审定还是分别审定,城投众和公司均认可,不应当以此认定中深装公司和天景房地产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证据3中民事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备忘录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系城投众和公司与天景房地产公司之间的纠纷,与中深装公司无关。天景房地产公司对以上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总承包合同工程范围包含案涉分包合同工程范围,对于案涉分包合同如何结算、如何支付工程款,三方签订《云投财富商业广场室内装修工程工程款支付三方协议》进行了约定,并据此予以履行,城投众和公司的主张系偷换概念;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城投众和公司与天景房地产公司之间成立总承包合同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与案涉争议无关。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综合予以评判。经查,本院二审审理**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城投众和公司上诉主张案涉《云投财富广场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云投财富商业广场室内装修工程工程款支付三方协议》属无效合同。经查,天景房地产公司(发包人)与城投众和公司(承包人)签订《云投中心云投财富商业广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天景房地产公司将位于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号片区(***)云投中心云投财富商业广场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发包给城投众和公司进行施工,其中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公共区域装修工程。后城投众和公司(发包人)与中深装公司(承包人)签订《云投财富广场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城投众和公司将位于昆明市西山区××街道××路社区××广场室内装修工程交由中深装公司进行施工。后中深装公司(承包人)与天景房地产公司(建设方)、城投众和公司(总包人)签订《云投财富商业广场室内装修工程工程款支付三方协议》,约定经三方协商一致,本工程相关款项支付采取委托付款方式。城投众和公司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云投财富广场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云投财富商业广场室内装修工程工程款支付三方协议》违反招投标强制性法律规定以及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亦不足以证明存在其他法定无效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其次,城投众和公司上诉主张天景房地产公司与中深装公司独立进行装饰装修部分的施工、结算审计与工程价款支付,就装饰装修部分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关系,且独立于城投众和公司承建的主体工程部分。结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云投中心云投财富商业广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公共区域装修工程。同时,《云投财富商业广场室内装修工程工程款支付三方协议》约定中深装公司确认因其实施云投财富商业广场室内装修工程产生的工程款,由城投众和公司委托天景房地产公司直接予以支付,且天景房地产公司承诺接受城投众和公司前述委托;三方一致确认,上述工程款支付委托属于代履行,不改变基础债权债务关系,不构成债的加入,也不构成三方间债权债务转移或担保之后果;中深装公司应依据《云投财富广场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相关约定,按月向城投众和公司报送已完工工程量,经由城投众和公司初审后统一报送天景房地产公司审核。因此,天景房地产公司系基于其与城投众和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系作为城投众和公司受托人与中深装公司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中深装公司与天景房地产公司进行的结算,效力及于城投众和公司。一审法院认定城投众和公司应当按照结算金额及当事人主张向中深装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646元,由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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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何证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裁判生效时间】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一审承办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