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终3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海港区河北大街中段27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东关大街18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2民初3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公司上诉请求: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并不能否定***提起诉讼的裁判结果。1、鑫发公司应当支付***公司涉案工程款的金额高于***主张的其施工范围产生的工程款金额,因***主张的是人工劳务扩大承包只包括辅材,不包括钢材、混凝土、机械等各项费用,也就是***应得工程款只是鑫发公司应付工程款的一部分,***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是鑫发公司已实际支付***后没有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余额。***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与***主张的工程款范围不同,自然不存在***公司提起的诉讼(后诉)能否认***提起诉讼(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形。2、***提起的诉讼的生效判决虽然判决鑫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但却没有确认鑫发公司的欠款金额,没有金额也就无从给付
。因***起诉的案件的裁判结果中没有鑫发公司欠付工程款金额,***公司提起的诉讼不仅不能否定(2016)**终671号判决书的裁判结果,而且事实上还有利于该判决的履行。二、***公司的诉请是确认鑫发公司欠付工程款并要求鑫发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这诉请中实际包括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如前所述,***起诉一案的裁判结果中没有鑫发公司欠付工程款金额,现在***公司请求确认鑫发公司欠付工程款金额,因之前没有确定金额,后面确定金额,不可能发生否定前诉的结果。而且确认鑫发公司欠款金额也符合司法解释的精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希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鑫发公司欠付***公司工程款3100万元并判令鑫发公司向***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欠款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以31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计算起诉之日为本息计3658万元);二、由鑫发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涉案工程鑫发公司给付工程款的问题,已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终字671号生效判决予以处理,本案***公司诉请确认鑫发公司欠付并支付其工程款,实质上意图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故***公司起诉不符法定条件,属于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2016)**终字671号民事判决是实际施工人***作为原告诉***、***公司、鑫发公司主张工程欠款的纠纷。该判决判令***向***支付工程款10320892.2元及利息,***公司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鑫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该判决并未审查鑫发公司的付款情况,欠付工程款数额并未确定。
本院认为,***公司与鑫发公司建立了施工合同关系,***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有***发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作为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与***公司作为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后不影响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结
算并付款。本院(2016)**终671号民事判决并未认定***的施工范围与***公司的施工范围完全一致。且本院(2016)**终671号民事判决并未审查鑫发公司的付款情况,亦未确定鑫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范围。故本案审理的结果并不会否定(2016)**终671号民事判决,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与本院(2016)**终671号案件属于重复诉讼进而驳回***公司起诉不当。
综上,***公司的上诉成立,一审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2民初34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吴 悦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