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铁路水电段锅炉厂

郑州铁路水电段锅炉厂与某某、某某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终字第10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铁路水电段锅炉厂。
法定代表人孔爱东,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该厂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0年3月2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3年11月19日出生。
上诉人郑州铁路水电段锅炉厂与被上诉人***、***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郑州铁路水电段锅炉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时,因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案二审中,本院依照上诉人郑州铁路水电段锅炉厂提供的送达地址对其送达传票,该传票被退回,故应视为送达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郑州铁路水电段锅炉厂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减半收取4950元,由上诉人郑州铁路水电段锅炉厂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军胜
审判员扈孝勇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姬会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