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民终4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生态环境局新乐市分局,住所地:新乐市礼堂街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184402051150C。
负责人:张理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俭,新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男,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新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乐市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乐市新开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4746871160C。
法定代表人:贾瑞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拴平,河北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永才,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新乐市。
上诉人石家庄市生态环境局新乐市分局因与被上诉人新乐市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9)冀0184民初1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市生态环境局新乐市分局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9)冀0184民初167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支付80%工程款最后时间节点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上诉人的综合执法楼建设,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上诉人从进场开工到目前,没有向上诉人提交任何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及竣工验收资料。2018年8月上诉人根据新乐市财政要求(原新乐市环境保护局存在的债务在2018年11月底前,所有债务全部完成结算),为了给上诉人结算工程剩余款项,石家庄市生态环境局新乐市分局主动委托第三方公司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评估,聘请有资质的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审核。2018年10月15日德惠工程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出具了审计报告,上诉人于同年11月9日将剩余工程款扣除质保金外全部结清。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九“竣工验收与结算32.4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对于竣工验收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该工程已完工,但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曾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过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即使被告接受该工程亦不等同于该工程已进行竣工验收”。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每月25日前向发包方和监理单位申报当日完成工程量,发包人依据进度分期付款,工程款付至合同价款的80%时停止拨付,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后,扣除合同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余款结清”。根据此约定的意思应当是,不管被上诉人是否完工,只要上诉人拨付工程款至80%就停止拨付,剩余款项在竣工验收后再拨付,也就是说拨付至80%工程款的最后日期是2018年10月15日,在此日之前付款至80%就不构成延期支付,此日后支付的承担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此日为承担利息的起始日,而不是完工日。而一审法院将所谓的完工日2011年10月15日作为支付至80%工程款最后日期并承担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起始日,这与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相悖,且与该院认定的竣工验收事实矛盾,是错误的。对于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在合同中有约定,应当以约定为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新乐市建筑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的焦点一个是工程进度款付款到80%的时间节点应该是2011年10月15日,第二个是工程除质保金外剩余工程款也应该是2011年11月15日后的第29天,而上诉人未付,所以理应承担未付款的利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利息计算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新乐市建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将欠付的工程款利息1000000元给付原告;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石家庄市生态环境局新乐市分局原名新乐市环境保护局。2010年1月10日,原告作为发包人,被告作为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新乐市环境保护局环境执法综合楼环境执法综合楼工程。……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0年1月10日,竣工日期:2010年6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77天。……五、合同价款金额(大写):伍佰零捌万叁仟玖佰捌拾捌元(人民币)5083988元。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三、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11.开工及延期开工11.1承包人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承包人不能按时开工,应当不迟于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前7天,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延期开工的理由和要求。……11.2因发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工程师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推迟开工日期。发包人赔偿承包人因延期开工造成的损失,并相应顺延工期。……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4.工程预付款实行工程预付款的,双方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开工后按约定的时间和比例逐次扣回。预付时间应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7天。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九、竣工验收与结算32.竣工验收32.3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32.4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33.竣工结算33.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33.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4、工程款预付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或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施工方进场后七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拨付合同价款的10%作为工程预付款。……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每月25日前向发包人和监理单位申报当日完成工程量,发包人依据进度分期付款,工程款付至合同价款的80%时停止拨付,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后,扣除合同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余款结清。……”。签订合同后,原告进行了工程施工,2010年3月16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预付款508398.8元,2011年10月5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991601.2元,2012年1月18日给付10万元,2012年8月21日给付50万元,2018年11月9日给付3333427元,共计给付原告工程款5433427元。被告最终给付工程款数额系由德惠工程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按照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审计,2018年10月15日出具审计报告后给付。
原告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工程款,要求其按约定给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7.98%计算,包括工程预付款利息和应付工程款利息。被告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进行施工,被告一直未提交竣工结算报告,且已付清全部工程款,认为原告要求迟延给付工程款的利息无依据。
原告主张工程项目变更及中间停工问题,竣工日期顺延至2011年10月15日,并提交的新乐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竣工项目核查》,《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原告同时提供证人贾某证言,证明曾向被告提交上述结算资料。被告否认曾收到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结算资料,称德惠工程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系2018年10月15日作出,被告于2018年11月9日支付全部工程款,未超过合同约定的28天,不应支付工程款利息。
另,中国人民银行历年贷款基准利率如下:
调整时间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一至三年(含三年)三至五年(含五年)五年以上2008.12.234.865.315.45.765.942010.10.205.15.565.65.966.142010.12.265.355.815.856.226.42011.02.095.66.066.16.456.62011.04.065.856.316.46.656.82011.07.076.16.566.656.97.052012.06.085.856.316.46.656.82012.07.065.666.156.46.552014.11.22*5.666.152015.03.015.355.755.92015.05.115.15.55.652015.06.284.855.255.42015.08.264.655.152015.10.244.354.754.92016.1.14.354.754.92017.1.14.354.754.9注:*2014年11月22日之后,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期限档次简并为一年以内(含一年)、一至五年(含五年)和五年以上三个档次。以上所述,由当事人当庭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许可证、书面通知、《竣工项目核查》,《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单位工程质量评定表》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告进行了约定工程的施工,被告亦给付了工程款,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支付迟延给付工程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利息包括工程预付款利息及进度款利息、工程结算款利息三项。关于工程预付款利息,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工程预付款的日期为约定开工日期后7日内,不按约定预付的,自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利息。双方约定开工日期为2010年1月10日,被告应在2010年1月17日之前给付工程预付款,被告在2010年3月16日给付工程预付款,未按约定日期给付。被告抗辩称,原告未按约定日期开工,不应给付利息,但在合同中,双方并未设定工程预付款给付的前提或条件,工程预付款的给付也并不以工程施工为前提,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工程预付款利息,应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工程预付款利息按合同价款的10%即508398.8元为基数,按2010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86%计算,自2010年1月18日起计算至2010年3月16日,工程预付款利息为3980.76元(508398.8元×4.86%/360天×58天)。
关于工程进度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每月25日前提交工程量,分期付款,工程款付至合同价款的80%时停止拨付,该项约定系工程进度款给付时间的约定。原告提交的《单位工程质量评定表》、《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等证据显示2011年10月5日其已完成全部工程,工程款应付至合同价款的80%。被告提出,原告未按进度完成工作不应支付该款项,被告对此未提交证据,但2011年10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被告的抗辩没有证据证实且与其实际付款行为存在矛盾,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给付工程进度款3558791.6元(5083988元×80%-508398.8元)。
该欠款的利息自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给付,即自2011年10月5日起开始计算,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即2018年11月9日。
1、2011年10月15日被告支付了991601.2元,2011年10月5日至2011年10月15日的工程款利息,以3558791.6元为基数,按2011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计算,利息为6633.19元(3558791.6元×6.10%/360天×11天)。
2、2012年1月18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2011年10月16日至2012年1月18日的工程款利息以2567190.4元(3558791.6-991601.2元)为基数,按2011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计算,利息为41324.63元(2567190.4元×6.10%/360天×95天),至2012年1月18日被告欠付工程款为2467190.4元(2567190.4元-100000元)。
3、2012年8月21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2012年1月19日至2012年8月21日的工程款利息以2467190.4元为基数计算。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多次调整。2012年1月19日至2012年6月7日的利率,按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0%计算;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的利率,按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85%计算;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8月21日的利率,按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利息为88208.91元(即2467190.4元×6.10%/360天×141天+2467190.4元×5.85%/360天×28天+2467190.4元×5.6%/360天×47天)。至此,2012年8月21日被告欠付工程款为1967190.4元(2467190.4元-500000元)。
4、2018年11月9日,被告将全部工程款付清。2012年8月22日至2018年11月9日的工程进度款利息以1967190.4元为基数计算,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多次调整。
2012年8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的利率,按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利息为272882.1元(1967190.4元×6.15%×2年+1967190.4元×6.15%/360天×92天);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率按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利息为30294.73元(1967190.4元×5.6%/360天×99天),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的利率按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5%计算,利息为20756.59元(1967190.4元×5.35%/360天×71天),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的利率按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1%计算,利息为13376.89元(1967190.4元×5.1%/360天×48天),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的利率按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85%计算,利息为15636.43元(1967190.4元×4.85%/360天×59天),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的利率按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6%计算,利息为14830.43元(1967190.4元×4.6%/360天×59天),2015年10月24日至2018年11月9日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为284737.15元(1967190.4元×4.75%/×3年+1967190.4元×4.75%/360天×17天),该期间利息合计652514.32元。综上,应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共计788681.05元。
关于工程结算款利息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后,扣除合同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余款结清”。该项约定系对工程结算款给付时间的约定,对于工程竣工验收问题,原被告双方所述不一,依据双方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3条竣工结算项下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及结算资料,如被告收到竣工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则从第29天起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原告称,其于2011年11月向被告提交过竣工结算资料,是被告未按期组织验收,被告在2011年10月15日已经接收该工程。原告提交了新乐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竣工项目核查》、《工程质量评估报告》、《证明》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被告提出,不认可接收了该工程,而且因一直未收到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被告主动委托审计机构对该工程进行审计,工程竣工结算时间是2018年10月15日出具审计报告的时间。被告未提交该审计报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该工程已经完工,但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曾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过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即使被告接收该工程亦不等同于该工程已进行竣工验收。因该工程后经德惠工程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工程量、价款等进行了审计(审计工程价款为5433427元),从被告为该公司出具《关于新乐市环境执法综合楼电气安装部分丢失的证明》的时间推定,2018年8月28日该工程已进入审计阶段,应视为原告在此之前已向被告提交了竣工结算资料等文件。
被告未能在2018年8月28日起28天之内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应按合同约定自第29天起即2018年9月26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的工程竣工结算款的利息。因2018年11月9日,被告按照审计工程价款给付原告工程款3333427元,所有工程款结清,原被告对已支付的该笔款项的金额均无异议。被告支付的该笔款项中,包括质保金152519.64元(5083988元×3%),前期欠付工程进度款1967190.4元(5083988元×80%-508398.8元-991601.2元-100000元-500000元)。故2018年8月28日,被告应付给原告工程竣工结算款为1213716.96元(3333427元-152519.64元-1967190.4元),以此为基数计算利息,自2018年9月26日起计算至2018年11月9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该利息为6599.59元(1213716.96元×4.35%/360天×45天)。
2018年11月9日,被告按照审计工程价款给付原告的工程款3333427元,已包括被告退还原告的质保金,未违反合同中关于退还质保金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支付质保金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共计应给付原告延迟支付工程款利息799261.4元(3980.76元+788681.05元+6599.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石家庄市生态环境局新乐市分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新乐市建筑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利息799093.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负担2770元,被告负担1103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同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新乐市建筑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生态环境局新乐市分局就案涉工程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约定为:每月25日前向发包人和监理单位申报当月完成工程量,发包人依据进度分期付款,工程款付至合同价款的80%时停止拨付,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后,扣除合同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余款结清。新乐市建筑有限公司原审提交的《单位工程质量评定表》、《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及证人证言与石家庄市生态环境局新乐市分局为德惠工程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出具《关于新乐市环境执法综合楼电气安装部分丢失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11年10月5日完工。双方亦认可原审认定的石家庄市生态环境局新乐市分局工程款支付情况,故原审以2011年10月5日为工程进度款(合同价款的80%)利息起付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石家庄市生态环境局新乐市分局应付的工程进度款利息并无不当。石家庄市生态环境局新乐市分局诉称原审认定以2011年10月5日作为工程进度款(合同价款的80%)利息起付日错误,应以实际竣工验收日期为该工程进度款利息的起付日之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石家庄市生态环境局新乐市分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0元,由上诉人石家庄市生态环境局新乐市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清振
审判员 靳建军
审判员 李 祥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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