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民终65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9月14日生,满族,住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改山,石家庄市新乐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乐市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乐市新开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贾瑞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民,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考,河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之校),男,1967年4月27日生,汉族,住新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信,男,1967年3月5日生,汉族,住新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吉堂,男,1943年7月1日生,汉族,住新乐市,系张国信之表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乐市建筑有限公司、***、张国信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8)冀0184民初3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新乐市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张国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二次手术所产生的全部费用45000元的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其性质是对因为职工受工伤而在以后生活中需要多支出的医疗费用的一种补偿,并非是对工伤本身的治疗费用。因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包括后续治疗的费用,就本案而言,上诉人工伤后因固定物手术本来就存在二次手术取出钢板、钢钉的情形,这是医疗费的一部分,对因此产生的所有合法费用应予认定和支持。一审法院以“其中民事赔偿中已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该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性质即为原告与被告新乐市建筑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而享受的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也即被告在原告发生工伤后一次性支付了后续医疗保障费用······”为由,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也是违背了生效的二审判决指示的。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新乐市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已给付完毕上诉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其中包含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886.67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由用人单位向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5级至10级工伤职工一次性支付的费用。分别用于伤残后的医疗、营养费用,和对因工伤导致的就业能力损失的补偿,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随之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终结,同时意味着相关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再存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不再负有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责任。上诉人要求支付后续治疗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另外,上诉人2011年受伤,相隔8年后发生后续治疗费用,不符合医疗治疗常规,由此说明,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可能是其他伤病导致。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国信辩称,1、2011年9月份上诉人发生的摔伤事故,8年后又要求给予赔偿,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此次上诉人治疗未经原住院医院的介绍,又去找其他医院住院治疗,对其没有关联性,故对此次请求赔偿予以否认。2、新乐市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1721号和中院(2016)冀01民终5035号民事判决,解除上诉人与建筑公司劳动关系后,并就民事赔偿作出处理,其中已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也就是已经给付了上诉人的后续治疗保障费用,而且这次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用并未超出已支付给其的医疗补助金70886.67元,故不应再要求赔偿了,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因二次手术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4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新乐市建筑有限公司承建了新乐市彭家庄学区小宅铺教学楼工程,何建民系被告新乐市建筑有限公司的职工。2011年7月26日,何建民与被告***签订了教学楼分包协议,被告***将其中的木工活分包给了被告张国信,***经人介绍给张国信当木工,在小宅铺教学楼工地施工。2011年9月22日上午,***在施工过程中从二楼摔下受伤,被送往新乐市医院住院治疗。同日,被告张国信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报案,出险人为***,出险地点为新乐市小宅铺村建筑工地。2014年,***以新乐市建筑有限公司、***(张之校)、张国信为被告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原审法院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2014)新民一初字第172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第六页载明:“综上,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核定如下:……8、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为八级伤残,计算20个月即70886.67元(42532元/年/12月×20月);……”,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新乐市建筑有限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新乐市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33167.46元;三、被告***、张国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后,被告新乐市建筑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9月15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1民终503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执行。另,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终5035号民事判决查明,***即为张之校,两人为同一人。2018年3月29日至4月16日,原告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治疗18天,住院病案首页门诊诊断载明:“左尺骨鹰嘴、右锁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物”,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1、右侧锁骨骨折术后;2、左侧尺骨鹰嘴骨折术后,治疗建议:患者于2018年-03-29至2018年-04-16在我科(南区创伤骨科)住院治疗”。2018年8月23日,原告向新乐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7日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原告于2018年9月18日向原审法院再次提起诉讼,主张由被告赔偿原告因二次手术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45000元,形成本案。以上由新乐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1721号民事判决书、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终5035号民事判决书、2018年9月7日新乐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在被告新乐市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小宅铺教学楼工地工作时受伤,2014年原告与本案被告新乐市建筑有限公司、***(张之校)、张国信发生劳动争纠纷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由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原审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1721号及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终5035号民事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新乐市建筑有限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并就当事人应负的法律责任及民事赔偿作出处理,其中民事赔偿中已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该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性质即为原告与被告新乐市建筑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而享受的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也即被告在原告发生工伤后一次性支付了后续医疗保障费用,并且原告本次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等并未超出已支付的医疗补助金数额70886.67元,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被告***(张之校)经原审法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2011年在被上诉人新乐市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小宅铺教学楼工地发生工伤事故后,经劳动仲裁和诉讼程序,其与新乐市建筑有限公司解除了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并依法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新乐市建筑有限公司向其支付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项费用。《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不再享受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根据本案事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因二次手术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爱民
审判员 宋广道
审判员 张 洁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娅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