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84民初3612号
原告:新乐市建筑有限公司,地址:新乐市新开西路。
法定代表人:贾瑞国,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祖申林,河北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7月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新乐市。
被告:**,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新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霞,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乐市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乐市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祖申林、被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乐市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垫付执行款50000元;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经新乐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1050号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六终字第0139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二被告应当给付李广生等7人劳动报酬81950元,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后经执行,二被告偿还部分执行款,但最后由原告在2019年1月11日偿还剩余5万元彻底执行完毕。为此,就原告支付的5万元,依法向二被告追偿,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之前的案件开庭答辩人没有在场,但是新乐市建筑有限公司没有把工程款完全拨付给答辩人,答辩人要求原告出具工程款付清单,要求原告出具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出示的合同上面不是答辩人的签字,答辩人不承认欠钱。
被告**辩称,答辩人认为***才是原告损失的受益人,答辩人不是原告行使追偿权的适格主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2015)新民一初字第105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查明部分载明:“新乐市建筑有限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分包人***,***无异议。***称付给答辩人部分工程款,**否认,***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不支付答辩人的工程款,导致工人工资无法结算,因此才引起(2015)新民一初字第1050号案件关于个人主张劳动报酬的诉争,该判决判令原告对工人工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才导致原告涉案损失。***不服,二审期间依然不能提供向答辩人付款的任何证据,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六终字第0139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很明显,造成原告损失的原因是原告代替***的重复支出,与答辩人无关。综上所述,***并没有向答辩人结算过任何工程款,其拖欠答辩人的1490元提成款至今未付,答辩人也是其债权人。本案中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主张追偿权的主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广生、李全友、李玉良、王肖能、李中池、李学涛、杨溪山与新乐市大赵村小学、新乐市建筑有限公司、***、**、刘进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新民一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新乐市建筑有限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分包人***,***无异议。***称付给答辩人部分工程款,**否认,***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并判决“一、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给付七原告劳动报酬共计819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新乐市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后***不服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石民六终字第013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李广生、李全友、李玉良、王肖能、李中池、李学涛、杨溪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二被告偿还了部分执行款,后原告在执行阶段给付50000元结清本案。新乐市人民法院执行庭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新乐市建筑有限公司交来案款5万元整(伍万元)新乐市人民法院执行庭雷振生2019.1.11日”。
被告**称自己不是适格主体,两份生效判决书中均对于**没有收到任何工程款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追偿权应当向其支付工程款的相对方追偿,与**无关,关于**和***的之间的分包合同应按照工程单价56元每平方米结算工程款,而生效判决确认的工人工资是按照55元每平方米结算,**尚有1490元的提成款尚未得到支付,被告**提供外墙保温工程承包合同为证。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自己从来没有见过与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合同上的签名与印章也都不是本人所为,对此分包合同完全不认可。自己和原告之间没有确立承包关系的情况下,原告还没有结清被告的工程款,原告也没有出具已经全部支付结清证明,人民法院就出具判决书是错误的,因此无权向其主张权利。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告称因一审和二审判决中已经确定二被告与李广生、李全友、李玉良、王肖能、李中池、李学涛、杨溪山之间形成债的关系,原告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代为偿还后有权对二被告进行追偿。
以上有(2015)新民一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书、(2015)石民六终字第01391号民事判决书、结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生效的(2015)新民一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石民六终字第01391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和**给付七原告劳动报酬共计81950元及利息,被告新乐市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之规定,连带责任人承担了连带责任后,依法有权进行追偿。原告在执行阶段支付了剩余案款50000元,之前债的关系消灭,形成了新债,二被告作为给付责任主体,应当给付原告垫付款50000元,故对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追偿权应当向其支付工程款的相对方追偿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述的尚有1490元的提成款尚未得到支付的问题,系其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非本案审理范围。关于被告***称原告还没有结清被告的工程款,没有出具已经全部支付结清证明的问题,因生效的判决书已经查明原告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无异议的事实,故被告***如认为生效判决认定错误,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乐市建筑有限公司垫付款5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045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邮编:050700,收件人:上诉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董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