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184民初2276号
原告:***,男,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乐市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乐市新开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贾瑞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乐市。
原告***与被告新乐市建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乐市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新乐市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垫付的234832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l8年1月25日,新乐市人法院依据(20l4)新民一初字第1721号生效判决书在原告尾号为3269的农行账户扣划执行款共计234832元,原告认为,(2014)新民一初字第l721号生效判决书判令的是原、被告三方向***履行支付赔偿义务,且原被告三方承担的是连带责任,现原告代替二被告垫付了他们的履行义务,使生效判决书执行终结,原告的垫付部分依法应句二被告追偿,二被告拒不偿还原告,现依法起诉,请求查明事实准所诉请。
被告新乐市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依照(20l4)新民一初字第1721号判决书支付赔偿金是其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不属于替建筑公司垫付。2.被告与***约定一切工伤事故费用全部由***承担,***私自将工程转包给原告,之后原告雇佣伤者***,原告是***的雇主,***的费用应当由***承担。3.虽然1721号判决被告对**栋有赔偿但是一种补充责任,该判决是更好的让伤者得到赔偿,并不是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3万元的依据,基于以上三点原告主张建筑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建筑公司的诉请。
被告***辩称,将木工分包给***是按照合同进行的,这些钱应该按合同往下进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新乐市建筑有限公司承建了新乐市彭家庄学区小宅铺教学楼工程,何建民系被告新乐市建筑有限公司的职工。2011年7月26日,***与被告***签订了教学楼分包协议,被告***将其中的木工活分包给了原告***,**栋经人介绍给原告***当木工,在小宅铺教学楼工地施工。2011年7月20日被告新乐市建筑有限公司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为新乐市彭家庄学区小宅铺小学教学楼施工人员投保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数为100人。
2011年9月22日上午***在施工过程中从二楼摔下受伤,被送往新乐市医院住院治疗。同日原告***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报案,出险人为姜国栋,出险地点为新乐市小宅铺村建筑工地。
**栋于2014年以新乐市建筑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8日做出(2014)新民一初字第17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新乐市建筑有限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新乐市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栋各项费用共计233167.46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后新乐市建筑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5日做出(2016)冀01民终503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申请执行,本院扣划原告***银行存款234832元(含诉讼费执行费),该执行案件已经结案,原告***行使追偿成讼。
以上所述,有新劳裁字(2011)第040号仲裁裁决书、新劳人裁字(2011)第040-2号仲裁裁决书、医疗费票据、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住院病历、协议书、新乐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初字第00247号民事判决书、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石民一终字第01807号民事判决书、(2014)新民一初字第1721号民事判决书、(2016)冀01民终5035号民事判决书、扣划存款通知书、(1017)冀0184执1243号结案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工程新乐市彭家庄学区小宅铺教学楼工程由被告新乐市建筑有限公司总承包,后由其职工***与被告***签订了教学楼分包协议,被告***将其中的木工活分包给了原告***,**栋经人介绍给原告***当木工,在施工过程中姜国栋受伤,在本院判决被告新乐市建筑有限公司对外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后,其应当积极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其在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后,有权向实际组织施工的原告***追偿。但被告新乐市建筑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扣划原告***存款234832元,该执行案件已经结案,现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履行义务后行使追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总承包、分包、再分包的二被告及原告均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在施工工程中二被告未完全履行安全监管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作为实际组织施工的原告***负有直接的安全管理责任,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可按原告***自行承担60%即140899.2元、被告新乐市建筑有限公司、被告***各承担20%即46966.4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乐市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
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46966.4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垫付的赔偿款4696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0元,减半收取计1715元,原告***负担767元,被告新乐市建筑有限公司、***各负担4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通过银行预交上诉费3430元,向本院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宋全会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