浚县中鹤新城投资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621民初382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10月12日出生,住浚县。
原告:***,男,汉族,1971年10月26日出生,住林州市。
原告:牛艳红,男,汉族,1970年11月2日出生,住汤阴县。
原告:王国成,男,汉族,1970年4月25日出生,住汤阴县。
原告:尹荣波,男,汉族,1982年2月15日出生,住安阳文峰区。
以上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广,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浚县中鹤新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浚县王庄乡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思国,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青军,男,1969年1月1日出生,住内黄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自平,浚县屯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卢长奇,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震,男,汉族,1986年9月27日出生,住鹤壁市淇滨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龙翔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浚县小河镇派出所南。
法定代表人:李齐,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西林,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男,198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系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浚县王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浚县王庄镇人民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守俊,任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自平,浚县屯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国成、牛艳红、尹荣波与被告浚县中鹤新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鹤新城公司)、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弘公司)、河南龙翔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翔公司)、浚县王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王庄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成、牛艳红、尹荣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广,被告中鹤新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青军、胡自平,被告昌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震,被告龙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坤,被告王庄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自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等五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昌弘公司、龙翔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4500000元,后变更为5557000元,王庄镇政府和中鹤新城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义务。事实与理由:王庄镇政府、中鹤新城公司合作开发的中鹤新城城市棚户区项目由昌弘公司中标承建,昌弘公司转包给龙翔公司,原告以龙翔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与昌弘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补充协议,五原告随后合伙对该工程项目的01地块1、2、3标工程进行施工,主体工程完工后因被告资金不到位被迫停工。被告又将主体工程之外的其他工程转包他人施工。故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中鹤新城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对涉案工程已经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已向昌弘公司付款9429751.03元。原告对我方提起的诉讼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昌弘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名义施工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原告与中鹤公司怎么结算、付款多少我公司均不知情。另我公司与原告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也没有口头约定,我公司与涉案工程、涉案合同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仅仅是办理了代理手续,代为走了下帐,还有一部分是原告直接从中鹤公司领取的款项,因时间久远,具体情况不清楚。
被告龙翔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订立过书面劳务合同,也没有接受昌弘公司的涉案工程,也没有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是直接与工程发包方达成口头协议进行的施工;涉案工程款完全是原告与工程发包方直接结算,施工量也是他们进行的结算处理,所以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实际的劳务关系,也没有进行过工程款的决算,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
被告王庄镇政府辩称:我方既不是承包人也不是发包人,起诉我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我方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司法鉴定、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1月16日被告中鹤新城公司与被告昌弘公司订立合同,浚县中鹤新城公司将浚县中鹤新城城市棚户区住房改造项目01地块工程发包给昌弘公司。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施工蓝图范围内包含的全部工程(水电暖安装及全部土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合同价格形式为暂定单价+材料调差(部分)。后被告昌弘公司与龙翔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补充协议》,将上述工程中的劳务部分承包报给龙翔公司,***、***、王国成等5人作为龙翔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参与了协议的签订,协议约定工程单价为340元/㎡,决算价款=建筑面积*340元/㎡+节约或浪费的材料费(以实调增或调减)。其后五原告(系合伙关系)按照中鹤新城公司提供的图纸对上述工程进行建设,其中1、4、8号楼使用同一图纸,2、3、5、6、9、10号楼使用同一图纸,7、11号楼使用同一图纸。2016年11月30日,原告因故撤出施工现场,其后中鹤新城公司另与他人订立施工合同对工程余下部分进行了施工,2018年10月31日相关工程交付使用。因涉案工程结算事宜各方协商未果,原告因此提起诉讼。
诉讼中,原告确认其收到的工程款及被告中鹤新城公司确认已支付的工程款均为9429751.03元。
根据原告的申请,经本院组织各方协商一致,对涉案工程的1、2、7号楼的相关项目进行了评估鉴定。鉴定意见为:1号楼建筑面积为4437.45㎡,2号楼建筑面积为5891.95㎡,7号楼建筑面积为5209.44㎡;1、2、7号楼已完工程造价单方为282.28元/㎡,应完工程造价单方为309.07元/㎡;1号楼已完工程造价为1259045.1元,已完工程占比为91.8%,其中抹灰为200081.26元,占比为14.59%;2号楼已完工程造价1659949.73元,已完工程占比为91.15%,其中抹灰为284263.86元,占比为15.61%;7号楼已完工程量造价为1467349.29元,应完工程占比为91.14%,其中抹灰为202242.68元,占比为12.56%。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评估费45863元。
本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中鹤新城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其开发的浚县中鹤新城公司城市棚户区住房改造项目01地块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昌弘公司,后被告昌弘公司又将上述工程劳务部分转包给被告龙翔公司,龙翔公司又将上述工程中的1-11号楼的建设工程的劳务部分以大清包的形式分包给原告***、***、王国成、牛艳红、尹荣波,上述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已于2018年10月31日交付使用,应当视为验收合格,原告据此要求合同相对方龙翔公司承担工程价款给付义务的主张成立。
关于涉案工程价款的支付义务主体认定问题,本案中,被告昌弘公司自中鹤新城公司承包相关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龙翔公司,该转包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没有证据证明中鹤新城公司和昌弘公司具有过错,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应付工程款及具体应付数额,故原告要求中鹤新城公司、昌弘公司承担工程价款支付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同理,浚县王庄镇人民政府既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本案工程建设的发包、转包、分包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浚县王庄镇人民政府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龙翔公司明知原告等人不具有施工资质,仍将涉案工程交由原告等人施工,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应属无效,但鉴于有关工程已交付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龙翔公司即负有支付相关工程价款的义务,原告的相关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单价问题,原告以龙翔公司名义与昌弘公司订立的劳务合同虽约定单价为340元/㎡,但经鉴定确定的单价仅为309.07元/㎡,低于合同约定,且原告对该价格予以认可,故应当据此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被告中鹤新城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施工面积及应付、已付、未付工程价款数额的认定,因涉及专业技术问题,需进行司法鉴定,为降低诉讼成本,节约诉讼费用,经本院组织协商,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对涉案工程中的部分具有代表性的楼栋(1、2、7号楼)施工情况进行了评估鉴定,鉴定意见除按照原告要求的相关定额标准进行了评估计算,并对相关工程的完成比例予以了说明,鉴于原告并未将工程全部施工完成,故应根据约定的单价按照完成比例比照鉴定意见对其他涉案工程楼栋的相关工程价款数额一并计算。因鉴定意见中有关已完工程造价计算有误,对该部分内容不予采信,应以实际面积及单价计算为准。经计算(详见后附工程价款计算清单),涉案工程价款总额为14729406.53元,已付数额为9429751.03元,未付数额为5299655.50元。龙翔公司应对未付金额承担给付义务。同理,原告为此支出的鉴定费用亦应由龙翔公司负担。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中鹤新城公司提到的工程价款应扣除材料超标、违规(合同)罚款问题,因系其与昌弘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并未与原告产生直接的合同关系,其与昌弘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且被告昌弘公司、龙翔公司并未对原告在涉案工程建设过程中产生的违约责任等事项提出抗辩主张,故中鹤新城公司要求自本案工程价款中扣除材料超标、违规(合同)罚款等相关费用的要求不能成立,但原告并不因此免除可能存在的相关违约责任,被告中鹤新城公司及相关合同主体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龙翔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国成、牛艳红、尹荣波工程款5299655.50元;
二、河南龙翔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国成、牛艳红、尹荣波鉴定费45863元;
三、驳回原告***、***、王国成、牛艳红、尹荣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99元,由原告***、***、王国成、牛艳红、尹荣波负担1934元,被告河南龙翔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负担48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方
审 判 员  张春英
审 判 员  姜素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马平燕
书 记 员  张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