浚县中鹤新城投资有限公司

河南浚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中鹤品鲜食品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621执1479号
申请执行人:河南浚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军周,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河南中鹤品鲜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田京岗,职务总经理。
被执行人浚县中鹤新城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思国,职务总经理。
被执行人王学军,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河南浚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南中鹤品鲜食品有限公司、浚县中鹤新城投资有限公司、王学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621民初11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一、被告河南中鹤品鲜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浚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8日起至2018年6月28日止按月利率7.6125‰计算,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逾期月利率11.41875‰计算,已支付的利息1389306.57元应予以扣除);二、原告河南浚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浚县中鹤新城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房权证浚字第2××3、2××4、2××6、2××7、2××9、2××0号在上述第一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王学军对上述第一项在33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河南浚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800元,减半收取1009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05900元,由被告河南中鹤品鲜食品有限公司、浚县中鹤新城投资有限公司、王学军负担。因被执行人河南中鹤品鲜食品有限公司、浚县中鹤新城投资有限公司、王学军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有效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河南浚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10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二、2021年10月12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传统查控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
查询到被执行人河南中鹤品鲜食品有限公司、浚县中鹤新城投资有限公司、王学军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资金共计有2140.67元,本院已冻结,并已扣划给申请人。
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河南中鹤品鲜食品有限公司、浚县中鹤新城投资有限公司、王学军名下有证券、保险、不动产、车辆等财产情况;
三、2021年10月18日-2021年10月20日前往浚县房产管理局、浚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河南中鹤品鲜食品有限公司、浚县中鹤新城投资有限公司、王学军名下房产、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到被执行人浚县中鹤新城投资有限公司名下有56套房、位于**房(详情见查询清单)。上述房产,本院均已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查询到被执行人浚县中鹤新城投资有限公司名下有20处土地(详情见查询清单)。上述土地,本院均已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河南中鹤品鲜食品有限公司、王学军财产登记信息。
2021年11月22日,前往被执行人河南中鹤品鲜食品有限公司、浚县中鹤新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调查,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1年11月16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河南中鹤品鲜食品有限公司、浚县中鹤新城投资有限公司、王学军发出限制消费令。
由于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2021年11月16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河南中鹤品鲜食品有限公司、浚县中鹤新城投资有限公司、王学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可以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32105900元,实际执行到位2140.67元,尚余32103759.33元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刘国禹
审判员  李樟楠
审判员  罗金忠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薛继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