浚县中鹤新城投资有限公司

河南浚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浚县**蔬菜种植有限公司、浚县中鹤新城投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621民初1507号 原告:河南浚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浚县黄河路6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浚县**蔬菜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浚县**工业区(幢号2-3)四楼南侧。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浚县中鹤新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浚县**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被告:***,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浚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浚县农商银行)与浚县**蔬菜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种植公司)、***、浚县中鹤新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鹤新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浚县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鹤新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种植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浚县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判令被告浚县**蔬菜种植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偿付利息、罚息直至本清息止。二、被告浚县中鹤新城投资有限公司、***、***对浚县**蔬菜种植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5日,被告浚县**蔬菜种植有限公司(简称“**蔬菜”)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蔬菜从原告处贷款2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20年1月25日止,实际借款起始日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贷款月利率6.12‰,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20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各向原告出具《个人连带责***书》一份,自愿为**蔬菜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被告浚县中鹤新城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合同》,自愿为**蔬菜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是,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蔬菜未按约偿还本息,贷款到期后其也未足额偿还本息。并且,经原告反复催要,被告**蔬菜拒不还款,担保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 被告中鹤新城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保证合同属实,但是原告诉讼已过保证期间,中鹤新城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1、已超出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2、报纸催收不能视为合法、合理、有效的催收,保证人签署的保证合同和承诺书应该结合面签等证据材料才能视为合法有效的保证行为;3、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种植公司、***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5日,原告浚县农商银行(原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种植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2111000117011580736),借款金额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20年1月25日,借款期限内利息按固定月利率6.12‰计算,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逾期月利率9.18‰计算。同日,被告中鹤新城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种植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分别出具个人连带责***书、个人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承诺对上述贷款2000万元作为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浚县农商银行依约向**种植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种植公司按约定付息至2019年4月21日,已支付利息3329345.19元,之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20年7月16日在河南经济报发布公告的方式对涉案债务进行催收,公告载明“借款人浚县**蔬菜种植有限公司,借款日期2017.1.25,到期日期2020.1.25,借款金额20000000元,担保人***、浚县中鹤新城投资有限公司”。 并于2020年7月21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已妥投。 另查明,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河南银监局批准,自2017年12月6日正式更名为河南浚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浚县**蔬菜种植有限公司股东决定、浚县中鹤新城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和***签署的个人连带责***书、《客户提款申请书(受托支付)》、《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单》、《河南农村信用社支付通知单》、《利息计算清单》、催收公告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种植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鹤新城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向浚县农商银行出具的个人连带责***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种植公司发放了贷款,**种植公司应依约偿还本金及利息。**种植公司在偿付原告3329345.19元利息后至今未履行清偿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种植公司偿还本金20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连带责任保证人中鹤新城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即自2020年1月26日起至2022年1月25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浚县农商银行未约定保证期间,涉案借款到期日为2020年1月25日,根据上述规定,保证期间应为2020年1月26日至2020年7月25日。原告浚县农商银行于2020年7月16日在河南经济报发布公告的方式对涉案债务进行了催收,于2020年7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已签字确认。原告已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浚县中鹤新城投资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故被告***、浚县中鹤新城投资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种植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鹤新城公司、***相关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保全费,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浚县**蔬菜种植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浚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22日至2020年1月25日止按月利率6.12‰计算,自2020年1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6.12‰的基础上加收50%即月息为9.18‰计算至本清息止); 二、被告浚县中鹤新城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在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800元,减半收取70900元,由被告浚县**蔬菜种植有限公司、浚县中鹤新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