浚县中鹤新城投资有限公司

河南浚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浚县**贸易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621民初2480号 原告:河南浚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浚县黄河路61号。 法定代表人:方军周,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浚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浚县屯子镇西***西头。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浚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浚县中鹤新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浚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被告:***,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原告河南浚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浚县农商银行)与浚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浚县中鹤新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鹤新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浚县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鹤新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浚县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浚县**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偿付利息、罚息直至本清息止;2、请确认原告对被告浚县中鹤新城投资有限公司位于浚县***政府西侧幢号13号、24号、15号、19号(产权证号分别为:房权证浚字第2××2号、2××3号、2××2号2××4号)房产享有抵押权,对上述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被告浚县**贸易有限公司所欠债务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对被告浚县**贸易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3日,被告浚县**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公司从原告处贷款2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4月19日,实际借款起始日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贷款月利率8.312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向原告出具《个人连带责***书》,自愿为**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被告浚县中鹤新城投资有限公司(简称“中鹤新城公司”)还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以其名下位于浚县***政府西侧幢号13号、24号、15号、19号(产权证号分别为:房权证浚字第2××2号、2××3号、2××2号、2××4号)房产,为**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 2016年4月20日,被告中鹤新城公司为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4月23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金额2000万,借款期限至2019年4月19日,当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发放了贷款。但是,贷款期限内被告**公司未按约偿还本息,贷款到期后其也未偿还本息。并且,经原告反复催要,被告**公司拒不还款,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四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 被告中鹤新城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依法判决。 被告**公司、**、***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3日,原告浚县农商银行(原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4月19日,借款期限内利息按固定月利率8.3125‰计算,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逾期月利率12.46875‰。同日,被告中鹤新城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自愿以其名下位于浚县***政府西侧幢号13、24、15、19(房产证号分别为:浚字第2××2号、浚字第2××3号、浚字第2××2号、浚字第2××4号)房产,为**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浚县农商银行与中鹤新城公司就上述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抵押登记证号为房他证浚字第201600**。被告**、***分别出具个人连带承诺书,承诺对上述贷款20000000元作为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浚县农商银行依约向**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公司按约定付息至2017年11月21日,已支付利息3197575.12元,之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22年3月7日原告浚县农商银行已向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经审查准予立案。本院依法委托调解员进行诉前调解,因调解未果,本院予以立案审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浚县**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决定》、《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书、浚县中鹤新城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和***签署的担保承诺书、《银行流水》、《客户提款申请书(受托支付)》、《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单》、《河南农村信用社支付通知单》、《利息计算清单》、《立案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河南银监局批准,自2017年12月6日正式更名为河南浚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公司与浚县农商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鹤新城公司与浚县农商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向浚县农商银行出具个人连带责***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浚县农商银行依约向**公司发放了贷款,**公司应在还款期限到期后依约偿还本金及利息。**公司在偿付原告部分利息后至今未履行清偿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中鹤新城公司辩称,本案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4月19日,原告浚县农商银行于2022年3月7日向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经审查准予立案。故本案借款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中鹤新城公司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偿还本金20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中鹤新城公司以其名下不动产作为抵押物,对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借款人**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原告就该抵押财产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浚县农商银行未约定保证期间,涉案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4月19日,根据上述规定,保证期间应为2019年4月20日至2019年10月19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该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浚县**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浚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2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22日至2019年4月19日止按月利率8.3125‰计算,自2019年4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8.3125‰的基础上加收50%即月息为12.46875‰计算)至本清息止; 二、原告河南浚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浚县中鹤新城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浚县***政府西侧幢号13、24、15、19(房产证号分别为:浚字第2××2号、浚字第2××3号、浚字第2××2号、浚字第2××4号)房产,在上述第一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河南浚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800元,减半收取70900元,由被告浚县**贸易有限公司、浚县中鹤新城投资有限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丽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