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豫0305执583号之一
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河南锐石再生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伊川县锐龙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伊川县德众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伊川县成阳冶金辅料有限公司、洛阳金石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洛阳利他进出口有限公司、伊川县锐启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洛阳达维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洛阳鲁睿实业有限公司、智利彪、翟粉霞、智灿彪、侯玛利、智国彪、张兵霞、智安夫追偿权纠纷一案,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305民初44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锐石再生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二、被告伊川县锐龙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伊川县德众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伊川县成阳冶金辅料有限公司、洛阳金石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洛阳利他进出口有限公司、伊川县锐启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洛阳达维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洛阳鲁睿实业有限公司、智利彪、翟粉霞、智灿彪、侯玛利、智国彪、张兵霞、智安夫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8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3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既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也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二、2021年3月8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张兵霞名下登记车牌为豫C×××××五菱牌汽车一辆、豫C×××××五菱牌汽车一辆共两辆汽车、发现被执行人侯玛利名下登记车牌为豫C×××××奥德赛牌汽车一辆、豫C×××××奥迪牌汽车一辆、豫C×××××克莱斯勒牌汽车一辆共三辆汽车、发现被执行人智国彪名下登记车牌为豫C×××××五菱牌汽车一辆、发现被执行人智灿彪名下登记车牌为豫C×××××吉利美日牌汽车一辆、发现被执行人智利彪名下登记车牌为豫C×××××丰田牌汽车一辆,已在(2020)豫0305执1157号案件中查封,本案不再重复查封,因未实际控制到上述车辆,故暂无法处置。发现被执行人智国彪名下泰康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险,已于2021年5月27日依法冻结、发现被执行人智利彪名下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险,发现被执行人翟粉霞、张兵霞名下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险,发现被执行人翟粉霞、智国彪名下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险,已在(2021)豫0305执581号案件中查封,本案不再重复查封,申请人申请与被执行人协商结果再决定是否扣划。被执行人名下无工商登记信息和证券信息。
三、2021年4月25日,本院对被执行人进行了房产信息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智利彪名下位于河南省××区××大道××等××房产已在(2020)豫0305执1157号案件中查封,申请人申请本案不再重复查封、被执行人智安夫名下位于河南省洛阳市××区××街××、××以南唐城御府19幢1-302号房产,本院已经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翟粉霞名下位于河南省××工区××路××号院壹品翰景2幢1-2502号房产,本院已经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侯玛利名下位于河南省××房产已在申请人(2020)豫0305执1157号案件中依法查封,申请人申请本院不再重复查封、被执行人张兵霞名下位于河南省××房产,已在申请人(2020)豫0305执1157号案件中查封,申请人申请本案不再重复查封。2021年4月25日,本院对被执行人进行了公积金信息查询,查询到被执行人智利彪、翟粉霞、智灿彪名下有公积金信息,2020年6月17日,被执行人智灿彪、智利彪等名下的公积金账户已在申请人(2020)豫0305执1157号案件中依法轮候冻结,暂无法处置,申请人申请本案不再重复冻结。2021年4月27日,本院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现场走访调查,未找到被执行人。
四、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五、2021年6月16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由于被执行人河南锐石再生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伊川县锐龙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伊川县成阳冶金辅料有限公司、洛阳利他进出口有限公司、伊川县锐启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洛阳达维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洛阳鲁睿实业有限公司、智利彪、翟粉霞、智灿彪、侯玛利、智国彪、张兵霞、智安夫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2021年6月16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六、2021年7月26日,对被执行人河南锐石再生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伊川县锐龙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伊川县成阳冶金辅料有限公司、洛阳利他进出口有限公司、伊川县锐启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洛阳达维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洛阳鲁睿实业有限公司、智利彪、翟粉霞、智灿彪、侯玛利、智国彪、张兵霞、智安夫采取了拘留强制措施。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表示不申请律师调查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345588.85元及利息等,执行到位0元,尚余345588.85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除被执行人智利彪、翟粉霞、智国彪、张兵霞名下保险,本院已依法冻结,申请人申请视与被执行人协商结果再决定是否扣划,暂不扣划外。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宋世伟
审判员 王翔云
审判员 宋怀远
书记员 朱宏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