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鲁睿实业有限公司

洛阳鲁睿实业有限公司、洛阳强远制管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304民初134号
原告:洛阳鲁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法定代表人:王卫红。
管理人: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
管理人负责人:陈清香。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扬,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强远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
法定代表人:许美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明,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鲁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睿公司”)诉被告洛阳强远制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远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睿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扬,被告强远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将建在原告位于洛阳市瀍河回族区车间内的围墙超出并修复被破坏的建筑物及附属物,将私自占用的办公楼部分返还原告;2、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行为费原告造成的损失2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12月10日,原、被告的实际控制人鲁小建及赵俊强作为代表为筹备中的原、被告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其中约定该协议到期后原告在租赁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及附属物由双方协商处理。但前述合同到期后,被告收到原告函件后拒绝与原告进行协商,在未能依约协商的情况下,被告以其实际控制人的名义提起诉讼,但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后发回重审,又经二审,最终通过调解结案,但调解结案对原告所建的房屋及附属物未进行处理。2020年12月,在涉案建筑物及附属物未经协商处理且前述诉讼审理未终结的情况下,被告及其实际控制人赵俊强指示人员私自在原告所建厂房中建起一道约2.5米高的砖墙,该墙体阻隔了原告车间的正常使用面积和场地,严重影响了原告建筑物内承租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导致原告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无法取得租金收入。同时,被告及其实际控制人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还在原告厂房等建筑物外东侧墙上私自破坏墙体,开设出入口,并私自占用原告建设在南侧的办公楼一部分作为洗车房,且被告多年来生产经营产生大量腐蚀性气体和液体,造成原告所建建筑物北侧房顶出现严重毁损,被告前述种种行为不但对原告所建建筑物及附属物造成严重损害,还严重干扰了原告承租人的日常经营活动,导致承租人纷纷搬离,致原告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损失巨额租金,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并且,原告于2018年12月7日进入破产程序,现正处于破产重整期间,涉案房屋的租金收入不但是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更是近200位债权人的利益得以实现的重要保证,且该建筑物及附属物经评估的总价值为4374541.25元,是原告的核心破产财产,因该建筑物及附属物毁损导致破产财产贬值不但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更是对广大债权人利益的严重侵害。前述损失均由被告行为造成,应当由被告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义务。
强远公司答辩称,答辩人认为鲁睿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错列被告,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其具体理由是: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诉讼理由根本不能成立。首先,2005年11月16日,赵俊强以个人的名义与拦沟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承租了拦沟村36亩土地。赵俊强除部分土地自己使用外,于2005年12月10日又与鲁小建个人签订了《租赁协议》,将其西院土地租赁给了鲁小建个人使用。根据《租赁协议》第七条约定:该土地的租赁期限为15年,自2005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1日止。鲁小建租赁期满后,双方经多次协商,鲁小建既不返还赵俊强土地,也不支付赵俊强土地租金。为此,赵俊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2021年10月13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2021)豫03民终4555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该调解书第二条、第三条规定:鲁小建应于2021年11月30日前返还赵俊强西院土地约七亩,并支付赵俊强土地占用费12万元。现该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原告作为该土地的实际使用人,不是积极协助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而是采取了恶人先告状的行为,其行为显然是恶意诉讼。鉴于上述事实和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现原告继续占用赵俊强的土地,已经没有任何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属于非法占用。其行为也已经构成对赵俊强的侵权。至于其所谓的经济损失,既不是赵俊强的行为所造成,也不是答辩人的行为所造成,而完全是由于鲁小建的个人行为所造成。其次,赵俊强将西院土地租赁给鲁小建之时,赵俊强就在此建有围墙。鲁小建承租后,因其在紧邻该土地又××了××村的土地,才将赵俊强所建的围墙拆除。现因,鲁小建租赁赵俊强土地期限已经届满,且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也已经确认:鲁小建应于2021年11月30日之前返还赵俊强西院土地约七亩。所以,赵俊强个人在自己承租的土地上,恢复原所建的围墙,其行为完全合法,根本构不成对他人的侵权。更何况,赵俊强及答辩人根本没有任何义务保证原告经营。所以,原告诉请答辩人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再次,答辩人是合法的市场经营主体,各种证照手续齐全,排放也完全达标,根本构不成对原告建筑物的毁损。至于,原告所建北侧房屋,完全是为骗取银行贷款所需,本身就是粗制滥造,自建成之时,因存在有严重的安全隐患,根本没有启用过。更何况,自2012年原告将厂区搬至井沟村后,就疏于对该房产的管理,满院杂草丛生。所以原告诉请答辩人赔偿其此项经济损失,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另外,原告在承租赵俊强土地上所建的附属物,既没有规划许可证,也没有建筑许可证,属于非法建筑,依法不应当予以保护。同时,该附属物,也只是原告该厂区的部分财产,其价值也根本不是原告所称的4374541.25元。所以,原告的此项诉讼理由明显是混淆视听。综上,因鲁小建承租赵俊强土地期限已经届满,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也已经确认鲁小建返还赵俊强土地。现原告继续占用赵俊强的土地,已经没有任何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属于非法占用,其行为也严重地侵犯了赵俊强的土地使用权。其所谓的租金收入,也是建立在对他人合法权利的侵权之上,属于非法所得,不应当予以司法保护。同时,赵俊强依约、依法收回自己的土地,并在自己土地上恢复原建的围墙,完全合法。同时,赵俊强的行为也完全是其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所以,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望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列答辩人为本案的被告,属于错列诉讼主体。其理由是:首先,本案所涉土地是赵俊强以个人名义承租拦沟村委会的土地。其后,2005年12月10日,赵俊强又是以个人名义将部分土地租赁给了鲁小建个人。同时,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鲁小建返还赵俊强土地,并支付赵俊强租金的事实,也充分证明:赵俊强个人与鲁小建个人之间存在有土地租赁合同关系。所以,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民事法律关系。其次,赵俊强既不是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接受答辩人的委托。其依法、依约收回自己的土地,并恢复自己原建围墙的行为,既不能代表答辩人,也没有受答辩人的委托,完全是其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所以,原告列答辩人为本案的被告,明显是错列诉讼主体。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一、2005年11月16日,赵俊强与拦沟村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赵俊强租赁拦沟村名称为“四十亩地”的土地36亩投资建厂,租赁期限30年,自2005年12月1日至2035年11月30日。
二、2005年12月10日,赵俊强与鲁小建签订租赁协议,赵俊强在甲方代表处签名,鲁小建在乙方代表处签名,相关主要内容有:甲方将“厂西院”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15年,自2005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1日;“协议期满后,乙方所投资建筑房屋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双方协商处理,如市区整体规划,应无条件搬迁”;“协议到期前两个月经双方协商,在同等条件下,乙方可优先续租”。
三、2020年初赵俊强起诉鲁小建,以被告2015年后不按期按时支付租金严重违约为由,要求解除租赁协议、追索租金及利息。本院作出(2020)豫0304民初94号民事判决书。
94号判决记载,鲁小建在该案就提出,双方在租赁协议上签名是代表各自公司的职务行为,双方不是适格的原、被告。判决认定的事实包括:赵俊强为强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鲁小建为鲁睿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判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双方在公司尚未成立时签订的租赁协议,目的系为了成立公司之用,原告起诉被告无不妥。判决:鲁小建十日内支付赵俊强租金6万元;驳回赵俊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2021年1月15日,赵俊强起诉鲁小建,要求其返还租赁土地、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本院作出(2021)豫0304民初6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继续履行原告赵俊强与被告鲁小建于2005年12月1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被告鲁小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俊强2020年12月1日-2021年11月30日的租金9万元及土地使用税、环评费(以有关部门核算为准);以后按照租赁协议约定履行;驳回原告赵俊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后赵俊强不服,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10月13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3民终455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如下:解除赵俊强与鲁小建于2005年12月1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鲁小建于2021年11月30日前返还赵俊强位于洛阳市瀍河回族区邻洛阳强远制管有限公司的西院土地约七亩;鲁小建于2021年11月30日前支付赵俊强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的租金(占用费)及土地使用税、环评费12万元;双方就本案再无争执。
五、本院2018年12月7日以(2019)豫0304民破1-1号民事裁定,受理鲁睿公司债权人的破产清算申请,指定了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2020年7月30日,本院以(2019)豫0304民破1-21号民事裁定,受理对洛阳方盈商贸有限公司等鲁睿公司的六家关联企业的合并破产清算申请;2020年11月12日,本院以(2019)豫0304民破1-26号民事裁定,对鲁睿公司及关联企业进行重整;2021年3月19日,本院以(2019)豫0304民破1-30号民事裁定,批准鲁睿公司及关联企业重整计划草案,终止鲁睿公司及关联企业重整程序。
六、洛阳大进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关于鲁睿公司老厂区房屋构筑物的情况说明:鲁睿公司十里铺老厂区房屋构筑物明细表,资产包括职工宿舍、仓库、喷塑房、围墙、厂房、下水管沟、厂房基础、地坪、电动卷帘门等启用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原值6592377.57元,净值4374541.25元。
七、强远公司成立于2007年2月26日,鲁睿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21日。
八、原告为主张被告在原告厂房内加盖围墙,给原告造成损失,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2.租赁协议两份;3.证明两份;4.照片18张。
房屋租赁合同系鲁睿公司(甲方)与王恒(乙方)于2018年9月26日签订,主要内容有:甲方将自有的坐落在洛阳市拦沟村九组的房屋,建筑面积约35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作办公使用;租赁期限自2018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年租金为4万元,乙方每年9月30日以现金形式交付甲方,先付款后使用。
2020年3月10日租赁协议系鲁睿公司(甲方)与洛阳市利君货运部(乙方)签订,主要内容有:甲方将位于洛阳市瀍河区的部分车间及场地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20年3月15日至2021年3月14日;年租金为13万元;租金应在合同签订后两日内一次性付清。
2019年10月25日租赁协议系鲁睿公司(甲方)与洛阳豪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主要内容有:甲方将位于洛阳市瀍河区的一个生产车间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19年11月1日至2024年10月31日;年租金为18万元,每年11月15日前付清。
两份证明系洛阳市洛龙区利君货运部、洛阳豪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均为证明因2020年12月份强远公司赵俊强指示安排人员,在上述公司租赁的场地内垒起一道2.5米左右高的围墙,导致其无法正常经营,公司均搬家,给其造成了一定的损失。
被告质证称,除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其余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三份协议的租赁物不能证明是鲁小建原承租赵俊强土地上的附属物,租赁协议是否实际履行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租赁协议终止的原因也不能证明是由于赵俊强建院墙的行为所造成,因鲁小建租用赵俊强土地的期限已经届满,且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鲁小建应当返还承租赵俊强的土地,所以原告将其厂区的厂房租赁给所谓的承租方,其本身就是建立在对赵俊强土地使用权的侵权之上,属于非法利益,不应当予以保护。该照片不能证明垒院墙的行为是由强远公司所实施,赵俊强所建的院墙是在自己承租土地上恢复原所建院墙,并不构成对原告的任何侵权,该照片明确显示作为原告建在赵俊强所承租土地上的附属物,赵俊强并未动其一砖一瓦。
被告为证明因鲁小建在租赁期间多次违约,拒不按期如实缴纳租金,在租赁合同到期后,无续租可能,提交(2020)豫0304执1050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该通知书显示(2020)豫0304民初94号判决书已在2021年2月19日执行完毕,执行标的为62441元(含执行费841元)。
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2005年12月10日,鲁睿公司实际控制人鲁小建为投资建厂与强远公司实际控制人赵俊强签订租赁协议,并在该土地上建造厂房、仓库等用于生产经营。2020年12月,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在原告租赁的场地内垒起一道2.5米左右高的围墙,影响了原告对租赁场地的正常使用。但在2021年1月15日,赵俊强起诉鲁小建要求其返还租赁土地、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的诉讼中【(2021)豫03民终4555号】,鲁小建与赵俊强达成调解,解除了租赁协议并约定2021年11月30日前返还土地,还表示双方对案件再无争执。即双方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已经得到法院的解决和确认,原告提起本次诉讼的基础法律事实已被当事人处分。现原告以该调解未涉及原告所建的房屋及附属物为由,主张恢复原状、赔偿房产损失,违背了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洛阳鲁睿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雷海花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孙 彬
书 记 员 李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