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鲁睿实业有限公司

洛阳鑫力铁塔有限公司与洛阳鲁睿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04民初1592号 原告:洛阳鑫力铁塔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上窑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鲁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管理人: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 管理人负责人:***,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融通地产(河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心怡路278号基运投资大厦15楼V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洛阳鑫力铁塔有限公司(***力公司)诉被告洛阳鲁睿实业有限公司(简称鲁睿公司)、第三人融通地产(河南)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融通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鲁睿公司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融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力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锌锭约220吨(价值约4400000元);2.要求第三人协助被告将上述锌锭返还给原告;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鲁睿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租用了位于洛阳市瀍河区××工业园区鲁睿公司院内的镀锌车间,租赁期限自2017年10月1日到2022年9月30日。当时属于鲁睿公司的原材料均已作价移交给了原告,冲抵了鲁睿公司的借款。至2018年12月鲁睿公司破产时,镀锌车间内已没有鲁睿公司的原材料了,车间锌锅内所存的锌约280吨左右也是原告公司在租赁期间重新出资购买的,依法属于原告所有,并非鲁睿公司的破产财产。对此情况,原告在贵院受理的***申请执行原告公司一案中,一直与鲁睿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协商处置无果。无奈之下,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于2022年4月18日正式书面向鲁睿公司的破产管理人提出了取回该部分财产的申请,而鲁睿公司的破产管理人至今没有回复。2022年7月,贵院将该部分锌锭作为原告公司的财产处置了61.99吨用于***案件的执行,但是剩余的约220吨锌锭仍存放在原鲁睿公司院内,鲁睿公司拒不返还原告。由于原鲁睿公司占用的场地现属于第三人管理和使用,为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 鲁睿公司答辩称:一、鑫力公司要求鲁睿公司返还的220吨锌锭并非全部属***公司所有,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鑫力公司称鲁睿公司新厂区内的约220吨锌锭均是其所有的财产,鲁睿公司在向其出租镀锌车间时锌锅中并没有留存锌锭。鑫力公司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事实是最初在鑫力公司承租鲁睿公司的镀锌车间交接时,鲁睿公司和鑫力公司就共同对镀锌车间内锌锅中的鲁睿公司使用过剩余的锌进行过盘点,确认鑫力公司承租鲁睿公司的镀锌车间时锌锅内仍有属于鲁睿公司的180吨锌留存。在随后承租期间的生产过程中,锌锅中又陆续加入了一些锌,经多年使用后才形成了鲁睿公司镀锌车间锌锅内最后留存的约280吨锌,后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中鑫力公司未能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被***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瀍河法院执行局经过了解情况,决定执行鲁睿公司所有的180吨锌锭之外的锌锭来实现***对鑫力公司享有的索赔权利。鑫力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是其自2017年12月25日至2020年11月30日以来购买锌的发票,金额总计2400余万元,发票上显示的购锌数量就达到了1100余吨。首先,因没有相应的入库单、出库单等证据佐证,前述发票无法证***公司实际购买了这些锌并全部用于了其承租鲁睿公司镀锌车间期间的生产之中,也就是说前述发票上所涉及的锌是否投入了鲁睿公司镀锌车间的锌锅内是无法凭借该发票证明的;其次,发票上显示的鑫力公司购买锌的时间区间,不但鲁睿公司镀锌车间的锌锅容量根本就无***如此大量的锌,而且如果鑫力公司生产期间对锌的消耗量如此之大,那么鑫力公司的产值和营收必然达到十分巨大的程度,事实上鲁睿公司2018年12月7日进入破产程序后,鑫力公司的生产经营规模就一直不大,而且镀锌车间还在2019年年底就被环保部门勒令停产,要求进行环保改造,且改造经验收前不得进行生产作业,镀锌车间的改造持续了将近一年,此期间镀锌车间根本就不具备恢复生产的条件,并且此期间鑫力公司也没有进行生产,所以在此期间购买大量锌显然是与事实相矛盾的,退一步讲最起码不可能在此期间购买如此大量的锌用于鲁睿公司的镀锌车间,故而鑫力公司提交的发票根本就不具备证明其主张的效力;再次,鑫力公司提交的购锌发票,根本就无法证明这些锌的真实交易和使用情况,更无法证明这些锌全部被投入到了鲁睿公司镀锌车间的锌锅内;最后,鲁睿公司自2018年12月7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就**瀍河法院依法委托具备资质的审计机构对公司资产进行了审计,其中锌一项的资产价值和数量均已明确且属于破产财产。所以,鑫力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现留存的约220吨锌锭中的180吨锌系鲁睿公司的破产财产,其余部分应当由所有权人向管理人提交详细证据材料并依法**取回权的方式行使权利。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基础是物的所有权,但综上所述鑫力公司对其诉求的约220吨锌锭并不具备所有权这一权利基础,鲁睿公司并未侵害其合法权益,故而鑫力公司并不具备提出返还原物所有权的基础和资格条件,应当驳回其诉求。二、鑫力公司与鲁睿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中约定不明,且作价抵债一项并未实际履行。鑫力公司诉称与鲁睿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中约定了以鲁睿公司的材料作价来冲抵借款,但该条款的内容既未明确以何处的何种材料来进行作价,也没有明确该材料的具体数量和状况以及作价的具体金额,更没有明确用来冲抵哪笔借款。如果真的是用材料冲抵借款,那么双方一定需要就用来冲抵借款的材料具体类别和数量制作抵价材料清单以及用来抵价的材料的作价数额清单、债权凭证、交接清单等材料来确认双方用材料抵偿借款的具体细节。另外,所涉借款的双方为谁及借款的具体金额等具体细节更没有在协议中有任何体现。同时,在该《租赁协议》的第八条中还约定了以鑫力公司应付租金120万元中的70万元来偿还300万元借款本息的内容,该条款的内容显然与前款内容相抵触。但第八条的内容却与该《租赁协议》的开头概述部分相吻合,只是在细节上作出了更加详细规定。双方签订该《租赁协议》的期限为5年,按第八条的内容计算,将有350万元资金会用来抵偿300万元借款,可以全部清偿该笔借款。那么在此情况下,第二条利用材料作价抵偿的又是什么借款,这也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同时,据管理人调查了解该协议实际履行的情况,双方也一直是按照协议第八条的内容实际履行着该协议,故而该协议的第二条实际上并未履行,而是**第八条约定的方式抵偿了借款。而且,在2020年6月***诉***、鲁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也涉及到本案中租金抵偿借款一事,该案经两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也是租金低偿借款,并且鑫力公司用部分应付租金冲抵借款的金额完全可以清偿全部借款,故而该情况与本案涉案《租赁协议》的前言、第八条内容及该协议实际履行的客观情况完全一致,可以证明根本就没有材料作价低偿借款一事的发生。另外,鲁睿公司和鑫力公司在本案涉案《租赁协议》签订之前的2017年12月8日,就对鲁睿公司新厂区镀锌车间锌锅内的锌进行过盘点,双方确认了锌锅内留存有180吨锌属于鲁睿公司,所以鑫力公司所使用的锌锅中的锌并未发生所有权转移,也就是说无论鑫力公司如何使用,都有180吨锌始终是属于鲁睿公司所有的,即现存的220吨锌锭中有180吨属于鲁睿公司。至***公司称其向管理人提交取回权申请书未得到回应一事,实际上是鑫力公司的原因造成,鲁睿公司收到该申请书后,由***公司未随申请书提交任何与取回权有关的证据材料,且鲁睿公司多次***公司住所地,鑫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及鑫力公司留守负责人发出函件,希望取得联系解决此事,但这些函件均被拒收或以各种理由退回。鲁睿公司管理人还派专人在鑫力公司住所地**通知书就环保改造等事项希望与鑫力公司共同处理,***公司仍没有任何回应,所以鲁睿公司管理人没有任何过错,鑫力公司才是该事件的责任方。除此之外,第三人处现留存有鑫力公司租用鲁睿公司镀锌车间期间遗留的大量废酸,应当由鑫力公司负责处理并承担相关责任,鲁睿公司保留此事对鑫力公司追究责任的权利。综上所述,鑫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融通公司称:原被告争议的所有权无论属谁所有,都应当支付给仓储费用及生产造成的土地处理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 一、鲁睿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21日。2018年11月22日,申请人***申请对鲁睿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以(2019)豫0304民破1-1号民事裁定予以受理,以(2019)豫0304民破1-3号民事裁定指定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担任鲁睿公司管理人。 二、2017年12月16日,鲁睿公司为甲方、鑫力公司为乙方签订租赁协议(简称镀锌车间租赁解析),约定自2017年10月1日起到2022年9月30日期间,乙方租赁经营甲方在洛阳市瀍河区××工业园公司院内的镀锌车间的厂房及生产设备。主要相关内容包括:因甲方经营问题,使甲方欠乙方股东的资金及利息不能按期支付,甲方自愿把镀锌车间的厂房及设备租赁给乙方经营,所有租金用来抵甲方欠乙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具体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在洛阳市瀍河区××工业园公司院内的镀锌车间的厂房及生产设备租赁给乙方经营。二、材料双方作价移交给乙方,折抵借款。三、经营期限自2017年10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四、在生产经营期内,对甲方以前的债权、债务概不负责,全部由甲方自行解决。五、在租赁期内,甲方不能以任何理由干预乙方的生产经营。六、乙方租赁时甲方的所有员工可双向选择,留用需足额缴纳社保五险。七、乙方在正常生产经营期间,因甲方的债权债务问题,凡是有人到厂里无理取闹的,乙方有权采取一切措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包括起诉。八、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租金120万元,其中70万元用于偿还甲方借乙方的300万元的本息,另外50万元现金交给甲方,甲方用于支付其员工工资、劳保、福利、社保和税款。 三、鑫力公司主张,只是接收了镀锌车间的设备,车间内锌锅内的锌作价120万元,出示2017年6月20日、22日***与鲁睿公司交易的与手机银行截图(明细详情)、2017年12月25日的设备交接表。手机银行截图记载跨行汇款五笔(100万元一笔,5万元四笔)共计120万元。设备交接表记载,移交的物品为天车、大梁、铁链、焊机、切割机等,其中没有锌。设备交接表移交人处有***、**、***签名,接收人处有***、***签名。鑫力公司主张,自2018年1月至2020年10月购买锌锭23682987.31元,出示了相应的发票。鑫力公司主张鲁睿公司管理人2020年7月28日向原告发出清偿租金的通知,没有说明镀锌车间有被告的锌锭。 鲁睿公司质证称:手机银行截图真实性无异议,但结合2017年12月8日对鲁睿公司镀锌车间进行盘点,锌锅中尚有180吨锌原材料留存在其中,且明确属于鲁睿公司的财产,原告所称作价120万元折抵借款,实际并未发生,并且该价值远远低于锌锅中留存锌的实际价值,该折抵一事事实上根本没发生;发票仅能证明原告自2018年1月-2020年10月间花费近2400万元分批购入了1100余吨锌原材料,但并没有出库单、入库单等相关凭证证明该部分锌投入了鲁睿公司的锌锅中使用,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鲁睿公司锌锅中的锌属于原告所有;鲁睿公司***公司催收其所欠的租金,并没有涉及锌锭一事,是因为双方之间对于原存于鲁睿公司锌锅中的180吨锌系鲁睿公司破产财产一事并无争议,只是其按照涉案租赁协议的第8条未能按时支付其应付的50万元租金,***公司发出的催款通知,而并不能证明镀锌车间中没有鲁睿公司的锌锭。 四、鲁睿公司主张,2017年12月8日,河南大进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作为鲁睿公司破产案的审计机构对鲁睿公司的资产进行审计盘点,确认鲁睿公司锌锅内有180吨锌属于鲁睿公司所有的破产财产,且这些锌并没有用于作价抵偿借款。相应证据为河南大进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洛阳鲁睿实业有限公司资产盘点的说明》(简称大进会计盘点说明)及所附《2017年12月8日镀锌车间原材料盘点表》(简称大进会计盘点表)各一份。 大进会计盘点说明,出具于2022年9月20日,加盖河南大进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印章,无签名。内容为:鲁睿公司管理人带领企业人员、审计机构、评估机构于2019年3月12日至15日对鲁睿公司的资产进行了盘点,企业人员指定了相关财产,其中锌锭在电解池中,账面数量180吨,金额7932476.23元,实际盘点180吨,盘点过程中没有人对鲁睿公司资产提出产权和数量异议。大进会计盘点表,列明铁丝、氯化铵、锌锭等材料名称、数量、单价,其中锌锭180吨,单价26700元,在锌锅内。该盘点表无任何人签字。 五、鲁睿公司主张,(2020)豫0304民初1252号民事判决(简称1252号判决)、(2020)豫03民终8316号民事判决(简称8316号判决)可以证明,鲁睿公司并未用任何材料作价冲抵鑫力公司的借款,而是用鑫力公司租赁鲁睿公司镀锌车间5年期间每年应付租金中的70万元抵偿鑫力公司股东的300万元借款。 1252号判决,系本院2020年9月26日就原告***诉被告***、第三人***、第三人鲁睿公司民家借贷纠纷作出的一审判决,8316号判决是该案的二审判决。1252号判决:鲁睿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月利率2%,***自认的被告已付利息5万元,应予扣减),***承担补充给付责任。8316号判决:***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月利率2%,***自认的被告已付利息5万元,应予扣减)。 1252号判决的相关记载有:(一)***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鲁睿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暂计至2020年5月20日的利息损失54万元(利息损失应当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本息付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第三人***、鲁睿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借款300万元,原告与被告、**朝各出资100万元,以被告的名义出借给第三人,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款项出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此后,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以洛阳鑫力铁塔有限公司租赁鲁睿公司的厂房设备需要交纳的租金,与第三人的借款相互冲抵。被告及第三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判决认定的事实:1、***持有的***、鲁睿公司出具的借条写明:“借条今借到***叁佰万元正,月息2.5%,用期四个月。借款人:***洛阳鲁睿实业有限公司2017.6.17担保人**?”。借条上借款人处鲁睿公司加盖印章。***出示的2017年6月20日农业银行转账回执载明,***向***转账100万元,附言:借款。***出示的***2019年8月6日出具的证明写明:我于2017年6月17日借给***人民币叁佰万元,此款是由本人、***、**朝各出壹佰万元,以我名义出借给***。2、鲁睿公司出示其为甲方、鑫力公司为乙方2017年12月16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即本案的镀锌车间租赁协议),主张***的300万元借款与其鑫力公司租赁鲁睿公司厂房、生产设备抵偿,按照合同约定至2022年9月30日借款全部抵偿完毕,租赁协议至今仍在履行。***、***对租赁协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不知道房租抵偿借款的事;***称租赁协议是鲁睿公司与鑫力公司签订,协议中所说的借款不是本案借款,协议的借款抵租金并未实际履行。3、第三人鲁睿公司另主张,***从鲁睿公司直接取走10万元承兑汇票抵借款利息。***称,没有从鲁睿公司取过承兑汇票,***支付过5万元利息,出示其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7年6月20日***汇入5万元。***称,***取走的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8年2月8日,汇给***的5万元不能证明是利息。4、2018年1月23日起,***为鑫力公司股东,并为法定代表人。***在鑫力公司与鲁睿公司的租赁协议上乙方签约代表处签名。 8316号判决认定的事实与1252号判决一致,其裁判理由为:***将100万元交给***,***以自己名义将该款项出借给鲁睿公司、***,***与***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含上诉人100万元的借款300万元与鲁睿公司需支付的租金进行充抵,超出了上诉人的委托权限,***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不以鲁睿公司、***知道委托合同关系为由主张与鲁睿公司、***形成借贷关系,则不适用民法典关于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判决鲁睿公司、***承担责任;***要求按“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判令鲁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没有证据证明恶意串通的事实,该主张不予支持。 六、鲁睿公司另出示**证明,**到庭作证。 **书面证明:签订协议前鲁睿公司一直未停产,自2017年10月1日鑫力公司开始在镀锌车间正常生产经营。2017年12月8日盘点锌池内还余留180吨锌液,测量锌液由鑫力负责人***、鲁睿车间主任***及本人共同完成,并在2017年12月16日和鑫力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签署交接单。从10月1日至签订合同的12月16日期间鑫力从未停产。 **当庭**:在鑫力来之前,鲁睿一直在生产,因为生产困难,鑫力过来投资;投资之前,鲁睿在锌锅里留180吨锌,2017年10月鑫力来开始生产,在这中间用的是锌锅里预留的锌,直到2017年12月签订协议;协议签了之后开始买锌锭往锌锅里加;鑫力公司签订协议后一直在生产,鲁睿就没有再参与。双方进行了(交接),2017年12月8日左右,鲁睿公司(参加人)有***、***,我也在场;签了交接表,锌签了;2019年会计师事务所去镀锌车间盘点了,我没在场;锌锅深2.7米、长12.5米、大头2米、小头1.6米,(维持生产)最小深度1.2米,大概200吨左右;鲁睿公司产能最旺盛时每年消耗锌600吨左右,一般状况下能差400吨左右;车间酸池2013年大概11月建成,鲁睿使用到2017年10月交接给鑫力公司,鑫力公司使用截止到去年5月。 七、鲁睿公司主张,鲁睿公司管理人收到鑫力公司的取回权申请书后,**各种方式与鑫力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尝试取得联系,希望共同处理取回权及环保改造等一系列事宜,但均无回音,鲁睿公司并无过错,相应证据为鲁睿公司管理人***公司住所地,鑫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及鑫力公司留守负责人邮寄、**的被拒收和各种原因退回的函件及照片6份,共7页。 本院认为: 一、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签字于2017年12月16日,但写***公司对鲁睿公司镀锌车间的经营期限“自2017年10月1日起”,证人**称,镀锌车间自2017年10月起交接给鑫力公司,在此之前是鲁睿公司在使用,鑫力公司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应当认定,鑫力公司自2017年10月1日起使用鲁睿公司镀锌车间。 按照生产实际,鑫力公司接收镀锌车间时,锌锅内应当余留有锌。鑫力公司不否认该事实,租赁协议第二条也说明该事实。***公司接收镀锌车间后,锌锅内的锌因生产被不断消耗。鑫力公司实际使用镀锌车间时间(不限于2019年年底)在2年以上,其出示了购买锌锭(按大进盘点表计算的锌锭单价26700元计算)约887吨的发票,总量与证人**“旺盛时每年消耗锌600吨左右,一般状况下能差400吨左右”的关于锌的耗量的**不矛盾。按照****的锌的耗量,即便锌锅内原有锌180吨,也不可能存在至今。所以,现在镀锌车间内锌锅里的锌应属***公司所有。鲁睿公司可以***公司主张锌锅内原余留的锌的价款,无权主张锌锅内现有的锌归其所有。 二、鲁睿公司主张锌锅内余留的锌的价款,负有证明余留锌的数量、价值的举证责任。租赁协议第二条已经明确镀锌车间的材料应当作价移交,双方实际上签署的设备交接单中未记载移交的材料。租赁协议不能证明余留锌的数量、价值。证人**的书面证言,声称2017年12月8日锌池内余留180吨锌液,而180吨锌液不可能等同于180吨锌,该证言不足以证明余留180吨锌的事实。鲁睿公司出示的大进会计盘点说明,声称2019年3月12日-15日对电解池中的锌锭进行了盘点,该时间在鑫力公司接收镀锌车间后约一年半;大进会计盘点表无任何人签名;其认定电解池中有180吨锌属于鲁睿公司资产,缺乏依据,也与证人**的证言不一致;而且锌锅内锌的数量实际不易确定;大进会计盘点说明、大进会计盘点表的证明方向,不予采信。鑫力公司提交的2017年6月向鲁睿公司付款的手机银行截图(明细详情),记载付款120万元;原被告租赁协议的期限5年,约定的每年70万元租金用于折抵借款本息,与借款的总金额相当;鲁睿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上述120万元付款为其它业务往来款。鑫力公司主张120万元付款是接收镀锌车间时对锌锅内锌的折价款,具有证据优势。 三、融通公司提出的仓储费用及生产造成的土地处理的赔偿问题,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 综上,鑫力公司主张鲁睿公司镀锌车间内余留的锌的所有权,具有证据优势;要求鲁睿公司返还,主张成立。但锌的数量本案无法准确确定,应以实际数量为准。鲁睿公司以租赁移交前原余留有锌180吨为由拒绝返还,证据和理由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鲁睿实业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洛阳鑫力铁塔有限公司所有的在洛阳鲁睿实业有限公司镀锌车间锌锅内的锌(约220吨,价值约4400000元,以实际数量为准),由洛阳鑫力铁塔有限公司前往取出、运回,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第三人融通公司应予协助。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1000元,由被告洛阳鲁睿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黄 艳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