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鲁睿实业有限公司

洛阳鲁睿实业有限公司、洛阳智临新能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04民初549号 原告:洛阳鲁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上窑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管理人: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 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智临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产业集聚区浙商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 原告洛阳鲁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睿实业”)诉被告洛阳智临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临新能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睿实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智临新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睿实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立即解除原、被告之间2018年5月30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422916.67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422916.6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保全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30日,原、被告自愿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出租自己厂区内的钢构厂房南跨西区一个车间及车间内行车给被告使用,被告按每年15万元向原告支付租金,租赁期间5年,自2018年6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双方在合同中对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能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原告催告仍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于2018年12月7日被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其破产清算案件并指定了管理人,管理人接管企业后根据掌握的情况分别于2019年3月31日和2020年7月28日向被告发出清偿债务通知书,但被告仍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截至2021年3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共计422916.67元,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及原告众多债权人的利益,原告无奈诉至贵院。 智临新能源公司答辩称,双方是2018年5月30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期限为5年,租金是每年15万元,当时我们和鲁睿公司鲁总口头约定在鲁睿公司欠付我公司的货款中扣除。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一、2018年5月30日,原告鲁睿实业(甲方)与被告智临新能源公司(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内的钢构厂房南跨西区一个车间面积及车间内行车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间为5年,即从2018年6月1日起至2023年5月31日;租金全年总计15万元;在租期内,若乙方拖欠租金超过2个月以上,甲方在书面通知乙方交纳欠款之日起十天内,乙方未支付有关款项,甲方有权停止乙方使用厂房内有关设备,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 合同签订后,截止至本案庭审结束时,被告智临新能源公司未支付过厂房租金。 二、2018年6月30日,原告鲁睿实业向被告智临新能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2018年6月30日,欠洛阳智临新能源有限公司货款肆佰壹拾伍万零**肆拾贰元贰角壹分(¥4150642.21元)。从2018年7月1日起按月息1.5%计算利息。” 三、2018年11月22日,债权人***向本院申请对鲁睿实业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2019)豫0304民破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债权人***对洛阳鲁睿实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后指定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为鲁睿实业破产管理人,并指定***为管理人负责人。 2019年3月31日、2020年7月28日洛阳鲁睿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向智临新能源公司发出催收租金通知书。 四、被告智临新能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租金从未支付,***与***口头说的抵欠款了。原告鲁睿实业称,鲁睿实业欠付智临新能源公司货款属实,但与本案的租赁合同无关联性,并且被告已经对该笔债权向鲁睿实业管理人申报债权,该破产债权应经过破产程序予以清偿。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原告鲁睿实业与被告智临新能源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鲁睿实业已经案涉厂房租赁给智临新能源公司使用,智临新能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智临新能源公司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直未支付厂房租金,属于根本违约,现鲁睿实业要求解除合同、支付租金及利息,应予以支持。智临新能源公司辩称以租金抵付货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已向鲁睿实业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故对此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洛阳鲁睿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智临新能源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 二、被告洛阳智临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鲁睿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金422916.67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22916.6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 如被告洛阳智临新能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872元,由被告洛阳智临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执行局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孙 彬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