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鲁睿实业有限公司

***、***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民终83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3年8月15日生,住河南省宜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河南品缔晖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品缔晖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0年8月13日生,住河南省宜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67年7月5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洛阳鲁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上窑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洛阳鲁睿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河***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理人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洛阳鲁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20)豫0304民初1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上诉人鲁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为:***与***、鲁睿公司共同向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委托***将100万元借款出借给***、鲁睿公司,上诉人与***之间形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符合客观实际。2017年12月16日,***在上诉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出借给***、鲁睿公司的300万元借款(包含上诉人委托出借的100万元)与租赁鲁睿公司需要支付的租金进行冲抵,严重超越了上诉人授予***的委托权限,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损失,且该行为完全是***的故意所造成,按照《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应当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偿还上诉人100万元本金并赔偿利息损失,而不仅仅是承担补充责任。二、原审法院判令***、鲁睿公司应当向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该部分结果认定正确,但上诉人认为应当依照《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而非《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首先,虽然***、鲁睿公司知道***出借的300万元中有100万元属于上诉人,但***、鲁睿公司于2017年6月17日出具的借条足以能够表明,成立借款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与***、鲁睿公司,上诉人并非出借人,属于上诉人的100万元也是上诉人转款给***,由***直接交付给***、鲁睿公司的,并非上诉人交付。因此,上诉人原则上无法依据该借条直接向***、鲁睿公司主张权利。其次,款项出借后,上诉人所收取的利息也是通过***获取的,再次表明借条不能直接约束上诉人与***、鲁睿公司。再次,***、鲁睿公司在明知300万元借款并不完全属于***所有的情况下,与***签订协议以租金冲抵借款,充分表明他们之间已经形成恶意串通,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二款“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判令***赔偿上诉人的全部损失,***、鲁睿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辩称,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鲁睿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一审时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借条和答辩人的证明以及被上诉人***、鲁睿公司在一审时的陈述可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一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决让被上诉人***、鲁睿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让答辩人承担补充责任,完全正确。综上,一审判决尊重本案事实、**的判决,请二审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鲁睿公司辩称,对上诉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鲁睿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暂计至2020年5月20日的利息损失54万元(利息损失应当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本息付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持有的***、鲁睿公司出具的借条写明:“借条今借到***叁佰万元正,月息2.5%,用期四个月。借款人:***洛阳鲁睿实业有限公司2017.6.17担保人**?”。借条上借款人处鲁睿公司加盖印章。***出示的2017年6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执载明,***向***转账100万元,附言:借款。***出示的***2019年8月6日出具的证明写明:我于2017年6月17日借给***人民币叁佰万元,此款是由本人、***、**朝各出壹佰万元,以我名义出借给***。二、鲁睿公司出示其为甲方、洛阳鑫力铁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力公司)为乙方2017年12月16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主张***的300万元借款与其鑫力公司租赁鲁睿公司厂房、生产设备抵偿,按照合同约定至2022年9月30日借款全部抵偿完毕,租赁协议至今仍在履行。租赁协议的主要相关内容为:因甲方经营问题,使甲方欠乙方股东的资金及利息不能按期支付,甲方自愿把镀锌车间的厂房及设备租赁给乙方经营,所有租金用来抵甲方欠乙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具体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在洛阳市瀍河区上窑工业园公司院内的镀锌车间的厂房及生产设备租赁给乙方经营。二、材料双方作价移交给乙方,折抵借款。三、经营期限自2017年10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四、在生产经营期内,对甲方以前的债权、债务概不负责,全部由甲方自行解决。五、在租赁期内,甲方不能以任何理由干预乙方的生产经营。六、乙方租赁时甲方的所有员工可双向选择,留用需足额缴纳社保五险。七、乙方在正常生产经营期间,因甲方的债权债务问题,凡是有人到厂里无理取闹的,乙方有权采取一切措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包括起诉。八、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租金120万元,其中70万元用于偿还甲方借乙方的叁佰万元的本息,另外50万元现金交给甲方,甲方用于支付其员工工资、劳保、福利、社保和税款等。***、***对租赁协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不知道房租抵偿借款的事;***称租赁协议是鲁睿公司与鑫力公司签订,协议中所说的借款不是本案借款,协议的借款抵租金并未实际履行。三、第三人鲁睿公司另主张,***从鲁睿公司直接取走10万元承兑汇票抵借款利息。***称,没有从鲁睿公司取过承兑汇票,***支付过5万元利息,出示其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7年6月20日***汇入5万元。***称,***取走的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8年2月8日,汇给***的5万元不能证明是利息。四、2018年1月23日起,***为鑫力公司股东,并为法定代表人。***在鑫力公司与鲁睿公司的租赁协议上乙方签约代表处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一、被告借给第三人鲁睿公司、***的300万元中有原告100万元的事实清楚。原告持有被告关于原告100万元通过其借给第三人的证明,鲁睿公司声称借款时知道***为出借人之一,相互不矛盾。应当认定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明知上述事实。原告与第三人没有直接的关系,原被告之间为委托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原告有权要求第三人偿还借款、支付利息。二、被告为法定代表人的鑫力公司与第三人鲁睿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写明,租赁系因“甲方欠乙方股东的资金及利息不能按期支付”,用租金来抵借款本息。根据协议第三条、第八条的约定,租赁期限内租金折抵借款本金的数额约330万元,与鲁睿公司向被告出具的借条金额相近,被告未提供其对鲁睿公司或者鑫力公司及其他股东对鲁睿公司有其它债权的凭证,主张租赁协议折抵的借款不是本案借款,证据不足。被告及第三人鲁睿公司均明知,鲁睿公司的300万元借款中包含原告100万元,被告、鑫力公司、第三人鲁睿公司均没有将原告借款与鑫力公司应付鲁睿公司的租金折抵的依据和理由,租赁协议中租金折抵借款的内容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作为鑫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租赁协议,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第三人鲁睿公司以租赁协议为向原告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虽然被告和第三人鲁睿公司没有就租金最后进行结算,但租赁协议已实际履行二年有余,双方并未解除协议或者终止履行协议,而且鲁睿公司主张案涉借款已与租金折抵,鲁睿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原告的权益处于被侵害中。侵害系因被告的故意所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应予支持。三、借条写明的月息2.5%违反国家限制利率的规定,可按月息2%计算。原告自认被告支付过5万元利息,应予扣减。被告、第三人鲁睿公司主张,原告从鲁睿公司拿走10万元承兑汇票抵做利息,原告不认可,被告及第三人没有相关证据,该主张不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判决:一、第三人洛阳鲁睿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支付本金100万元自2017年6月2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自认的已付利息5万元,应予扣减。二、被告***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第三人洛阳鲁睿实业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补充给付责任。本案受理费186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660元,由第三人洛阳鲁睿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被告***承担补充给付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主张***与鲁睿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将100万元交付给***,***以其自己名义将该款项出借给鲁睿公司、***,上诉人与***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将含上诉人100万元出借款在内的300万元借款与租赁鲁睿公司需要支付的租金进行了抵冲,超出了上诉人的委托权限,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二款“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应当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承担补充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鲁睿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该条款规定了在特殊情形下委托人的介入权,委托人可以依据该规定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本案中,委托人***不以该规定为由主张其与鲁睿公司、***形成借贷关系,则不应按该规定判决鲁睿公司、***承担偿还责任。***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判令***、鲁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则***应当举证证明***、鲁睿公司与***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之事实,但***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存在恶意串通之事实,故***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20)豫0304民初12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20)豫0304民初12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本金100万元自2017年6月2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自认的已付利息5万元,应予扣减;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6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6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