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清华新能源有限公司

***与高兴国、青岛清华新能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02民初5581号
原告:***,女,1950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东,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兴国,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
被告:青岛清华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宁夏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797510250E。
法定代表人:周辉军,总经理。
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住所地青岛市市**山东路**丁3-1、3-2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MA3N4UM07P。
诉讼代表人:赵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高兴国、青岛清华新能源有限公司、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兴国、青岛清华新能源有限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7936.5元;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1日8时53分许,高兴国驾驶鲁B×××××号牌小型汽车沿山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山东路与合村路交叉口东50米路段向南左转弯时,与沿山东路由西向东李宝田驾驶的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受伤,造成伤人交通事故。2019年3月25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兴国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无责任。另外,鲁B×××××号牌汽车系青岛清华新能源有限公司所有,在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高兴国、被告青岛清华新能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应诉、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答辩意见:鲁B×××××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8-12-2500:00至2019-12-2423:59,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本次事故合理损失,自费药、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诉讼费答辩人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21日8时53分许,高兴国驾驶鲁B×××××号牌小型汽车沿山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山东路与合村路交叉口东50米路段向南左转弯时,与沿山东路由西向东李宝田驾驶的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受伤,两车部分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认定,高兴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宝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任。
被告高兴国驾驶的鲁B×××××号牌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青岛清华新能源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伤后即到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脑外伤反应、软组织损伤等。原告住院医疗费共计5956.50元。
原告主张下列损失:1、医疗费5956.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8天×50元/天);3、护理费960元(120元/天×8天);4、交通费160元(20元/天×8天);5、车辆损失460元,共计7936.5元。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车辆维修费收据为证。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未到庭,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高兴国驾驶鲁B×××××号牌小型汽车与李宝田驾驶的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受伤,两车部分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较高的证明力,对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的事实应予采信,可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以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高兴国承担70%的事故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5956.50元,原告提供医疗费收费票据、用药明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原告实际住院8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50元/天×8天);3、护理费,原告要求的护理标准120元/天不超出日照市护工工资的相关标准,原告实际住院8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960元(120元/天×8天);4、交通费160元,考虑原告受伤后的实际住院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等情况,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车辆损失,原告提供维修票据为证,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上述予以确认的损失合计7776.5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鲁B×××××号牌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不足部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鲁B×××××号牌车辆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按照7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高兴国、青岛清华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根据以上规定,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95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960元、交通费160元、车辆损失300元,以上合计7776.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77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兴国、青岛清华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丰波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肖秀雯
书记员马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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