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12民初11120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生波,系山东名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晴晴,系山东名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戴家埠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戴家埠社区。
负责人:段京地,系该社区主任
委托代理人:段永江,男,汉族,系居委委员。
第三人:青岛兆瀛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谭兆岐,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虎波,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以下称原告)诉被告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戴家埠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青岛兆瀛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第三人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639701.21元及自2017年8月28日至今的利息(自2017年8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银行业拆借利率计算);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1月份,原告承包了被告的社区文化大院及体育广场工程,因原告不具备承包资质,故挂靠在第三人名下,以其名义参与戴家埠社区文化大院工程项目投标,并最终中标。涉案工程全部由原告实际承包施工,先后于2016年底竣工并经验收合格。2017年8月28日,崂山区文化局委托青岛海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审定结算值为639701.21元。此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以居委会换届,未对涉案工程合同等进行交接为由拒绝付款。在另案实际施工人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经贵院一审、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现已结案。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鲁02民终2617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原告身份已作出明确认定,即原告为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故就涉案工程工程款而言,支付条件已经达成(涉案工程早已完工并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支付对象也已明确,被告作为工程发包方,应向工程实际承包人即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原告诉求属实,款项未支付。
第三人答辩称:2016年11月1日和2016年12月1日,青岛兆瀛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戴家埠社区居民委员会分别签订了两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将戴家埠社区文化大院的土建工程和装饰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施工。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施工,第三人负责涉案工程的管理工作。在施工过程中,第三人和***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涉案工程于2016年12月31日竣工,第三人和***及时向被告会提交了699859.40元的竣工结算,经被告委托青岛海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原被告双方和第三人在《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上签章确认,三方共同认定的结算值为639701.21元,依据施工合同关于工程审计后支付85%工程款和保修期满全部付清的约定,第三人和***在拿到审计报告后,多次请求被告支付85%的工程款,并且在保修期届满之后,多次请求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第三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第2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由于被告未向第三人和实际施工人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应在欠款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并无资质,当时借用我方资质,以我方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实际都是原告在施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抗辩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戴家埠社区与第三人青岛兆瀛祥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两份,发包方为被告戴家埠社区委员会,承包方为青岛兆瀛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戴家埠社区文化大院,工程地点为戴家埠社区,工程内容为文化大院主体(土建工程)、装饰、广场,承包范围为主体(土建工程)、装饰、广场,工程开竣工日期分别为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工程造价分别为叁拾伍万元(350000)、叁拾贰万元(320000),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和期限为工程开工后由乙方垫资支付,无预付款,工程审计结算后,支付工程款85%,保修期满后付清剩余工程款。保修期为三年。被告质证称称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因村里领导换届交接问题,导致本案合同及审计报告原件丢失,但原告主张事实属实。庭审中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分别于2016年12月1日、2016年12月31日竣工,且已对涉案工程的结算进行了审计。原告提交《结算审核报告》一份,证明2017年8月28日,崂山区文化局委托青岛海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审定结算值为639701.21元。该结算报告中有被告、第三人及案外人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沙子口街道办事处的盖章。经原告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青海特建审字【2017】第008号《结算审核报告》原件。原告另提交(2020)鲁02民终26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认定:“本院认为,***作为戴家埠社区文化活动中心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原告主张经该判决书确认其与第三人存在挂靠关系,系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被告对此予以认可。第三人对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根据业已生效的(2020)鲁02民终2617号民事判决书、中标通知书、工程承包合同、结算审核报告及被告、第三人的自认,可以认定被告同第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挂靠在第三人处,并实际施工了涉案项目。虽原告***未能证明其具有相关施工资质,但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其已经施工完毕,被告并未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被告应支付相应工程款。关于涉案的工程价款,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审核报告》,涉案工程经审定结算值为639701.21元,被告也自认收到了部分款项,因此其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39701.21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发在合同中对付款期限及保修期间做了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必然给原告造成损失,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利息。但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认定利息为:以543746.03元(639701.21元×0.85)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8月2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543746.0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2020年12月1日;以639701.2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戴家埠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39701.21元及利息(该利息分别以543746.0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8月2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543746.0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2020年12月1日;以639701.2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97元,由被告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戴家埠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2条规定,上诉人应于上诉期内到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最迟可以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本院将不再催收,按未提起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思宏
审 判 员 侯一佳
审 判 员 宋丽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郑 伟
书 记 员 孟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