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兆瀛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9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前登瀛村。
法定代表人:李兆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邓晓玲,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3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崇炬,男,1964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原审被告:孙浩德,男,1964年3月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原审被告:李峰先,男,1963年3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上诉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瀛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崇炬、孙浩德、李峰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4民初3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邓晓玲,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原审被告江崇炬、孙浩德、李峰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兆瀛祥公司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起诉,货款不应由上诉人承担;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是,一、自被上诉人2014年3月18日裁定驳回起诉之日起至2017年6月8日第三次起诉之日止,三年多期间内,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就本案纠纷主张任何权利,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已超过法律规定;二、本案三原审被告已认可系由实际施工人王安俊所雇佣,与上诉人无任何雇佣代理关系。涉案钢材购买、收货均由实际施工人王安俊安排,付款也是由王安俊安排付款。被上诉人与王安俊之间协议约定由王安俊包工包料承包工程,被上诉人与江崇炬、王安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两个独立的合同,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审被告江崇炬、孙浩德、李峰先签署结算行为不能认定为代表上诉人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书写注明上诉人公司名称的结算单认定原审被告的行为代表上诉人公司错误。四、涉案钢材是否用于实际工程的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应提交已实际交付物用于涉案工程的钢材检测报告,工程钢材检测是强制性规定,但本案工程档案中没有被上诉人出售涉案钢材的检测报告,原审认定错误。
***的答辩称,被上诉人二次起诉与第一、三次起诉同一事实,诉讼时效中断要求权利人主张即可,并未要求所有当事人一并列明,且原审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上诉人关于时效抗辩不成立。王安俊要求被上诉人供应钢材系以上诉人名义进行,结算单中结算单位也为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支票也由上诉人出具,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关系,被上诉人未与王安俊签订买卖合同,上诉人与王安俊之间内部承包协议不能对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签收结算的行为系履行上诉人的职务行为,涉案钢材是否用于实际工程举证责任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江崇炬、孙浩德、李峰先的意见是,江崇炬、孙浩德、李峰先受雇于***,材料当时用在工地上,三人在工地负责签收材料。
***一审诉讼请求:兆瀛祥公司、江崇炬、孙浩德、李峰先支付钢材款638251.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0年10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2010年6月16日,兆瀛祥公司与案外人王安俊签订《公司内部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兆瀛祥公司将青岛高新区规划东12#线(中段北端)综合管沟工程承包给王安俊施工,工程价款暂定380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价包干”,还约定“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以甲方名义与第三方签订材料、劳务、机械协议、合同或者口头约定,如出现纠纷与甲方无关”。后王安俊在施工过程中雇佣江崇炬、孙浩德、李峰先管理工地。
2010年6月25日至2010年9月9日期间,王安俊多次指派江崇炬、孙浩德、李峰先以兆瀛祥公司名义向***购买钢材,***将钢材送至涉案工地,江崇炬、孙浩德、李峰先向***出具十张“物品发货结算单(代合同)”,载明收到钢材的种类、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共计货款1138251.2元。2010年8月17日,兆瀛祥公司出票转账支票一张(金额20万元),并以“商砼款”的名义交付王安俊,王安俊当日交付***支付涉案钢材款,***当日存入其母亲王连成的银行账户中。此外,***认可王安俊还以转账及现金方式支付钢材款30万元。后王安俊于2014年左右去世。***现主张兆瀛祥公司支付钢材款638251.2元及利息。
另查明,***于2012年9月12日起诉(2012)城商初字第1186号案件,主张兆瀛祥公司、王安俊、江崇炬支付涉案钢材款,2014年3月18日该案被驳回起诉。2015年2月4日,***再次起诉(2015)城商初字第458号案件,向江崇炬主张涉案钢材款,2015年6月11日该案被驳回起诉。
还查明,(2017)鲁02民终4103号案件中,青岛城阳联发工贸有限公司亦因涉案工程向兆瀛祥公司主张钢材款,兆瀛祥公司在该案中抗辩涉案工程总造价3896215.85元,已向王安俊支付4164482.3元,该案判决书认定兆瀛祥公司“所称工程造价也仅是其单方结算的结果,并无王安俊方面的认证材料。按其所举王安俊支取工程款的单据,仅有230余万元,与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预算工程价尚有近150万的差额”,最终认定“被告江崇炬在被告兆瀛祥公司承包的工地上从事管理工作,原告有理由相信其向原告购买钢材的行为是代理兆瀛祥公司的经营行为,故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兆瀛祥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兆瀛祥公司辩称涉案款项已超过诉讼时效,但从十次供货时间及约定的付款时间看,最后一次送货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0年9月30日,(2012)城商初字第1186号案件起诉时间为2012年9月12日,驳回起诉时间为2014年3月18日。(2015)城商初字第458号案件起诉时间为2015年2月4日,驳回起诉时间为2015年6月11日,至本案起诉均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兆瀛祥公司抗辩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是兆瀛祥公司是否应承担涉案钢材款的付款义务。
经合议庭讨论并报原审审委会研究认为:***有理由相信江崇炬、孙浩德、李峰先系履行代表兆瀛祥公司的职务行为,兆瀛祥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理由如下:1、兆瀛祥公司系涉案青岛高新区规划东12#线(中段北端)综合管沟工程的承包方,江崇炬、孙浩德、李峰先向***购买钢材时出具的“结算单”均在“购货单位”一栏注明“兆瀛祥公司”,并在“购货单位验收经办人”一栏签署自己的名字;2、2010年8月17日,王安俊以“商砼款”的名义从兆瀛祥公司领取20万元转账支票(出票人兆瀛祥公司)并当日交付***支付涉案钢材款;3、兆瀛祥公司与王安俊签订的《公司内部工程承包合同》,虽约定“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以甲方名义与第三方签订材料、劳务、机械协议、合同或者口头约定,如出现纠纷与甲方无关”,但该约定系兆瀛祥公司与王安俊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且从合同内容看,王安俊完全是在兆瀛祥公司监管下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发包人也仅与兆瀛祥公司结算。4、(2017)鲁02民终4103号案件中,青岛城阳联发工贸有限公司因同一工程向兆瀛祥公司主张钢材款,该案中江崇炬亦以兆瀛祥公司名义出具了欠条,经两审终审,确定由兆瀛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5、兆瀛祥公司抗辩不能确定涉案钢材用于涉案工程,但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卖方,并无能力或义务证明货物的用途,该举证义务应归兆瀛祥公司,不能仅因兆瀛祥公司的抗辩而推定钢材未用于涉案工程。综上,涉案钢材款应由兆瀛祥公司承担,如其实际付款总额超过应向王安俊支付的工程款,可依据《公司内部工程承包合同》进行追偿。关于***主张的利息,双方并无书面约定,原审法院根据约定的最后一次供货付款时间2010年9月30日开始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钢材款638251.2元,并以此为基数,承担自2010年9月30日开始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3元,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已预交,兆瀛祥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欠款,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了由江崇炬、孙浩德、李峰先购买钢材时出具的结算单,结算单购货单位栏均注明“兆瀛祥公司”,可以证实被上诉人交易过程中认可的购货方系兆瀛祥公司,就货款支付被上诉人提交2010年8月17日兆瀛祥公司开具的20万元转账支票,兆瀛祥公司系涉案青岛高新区规划东12#线(中段北端)综合管沟工程的承包方,王安俊与上诉人存在内部承包关系,王安俊、江崇炬、孙浩德、李峰先均系工地施工人员。综合上述事实,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王安俊、江崇炬、孙浩德、李峰先的行为可以代表兆瀛祥公司。同时在(2017)鲁02民终4103号案件中,青岛城阳联发工贸有限公司因同一工程供货向兆瀛祥公司主张钢材款,该案中江崇炬亦以兆瀛祥公司名义出具了欠条,该案确定由兆瀛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兆瀛祥公司与王安俊签订的《公司内部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内容不能对抗第三人,且从合同内容看,兆瀛祥公司与王安俊亦存在管理关系,上诉人以其与王安俊内部关系为由拒绝对外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收货后,货物去向和用途被上诉人并不能掌握和控制,也不能作为上诉人拒付货款的理由,二审中,江崇炬、孙浩德、李峰先也确认钢材用于兆瀛祥公司工地,上诉人相关上诉人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案中最后一次送货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0年9月30日,被上诉人(2012)城商初字第1186号案件起诉时间为2012年9月12日,驳回起诉时间为2014年3月18日。(2015)城商初字第458号案件起诉时间为2015年2月4日,驳回起诉时间为2015年6月11日,被上诉人就本案欠款多次起诉,未怠于履行权利,原审认定本案诉讼未超过时效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8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亚梅
审 判 员 盛新国
审 判 员 温 燕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润之
书 记 员 隋欣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