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02民申1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兆瀛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城阳联发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一审被告:青岛柏高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一审被告:***。
一审第三人:青岛高新区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青岛兆瀛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瀛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岛城阳联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公司)、一审被告青岛柏高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高公司)、***,一审第三人青岛高新区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区投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鲁02民终4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兆瀛祥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柏高公司于2010年6月从高新区投资公司承包了青岛高新区规划东12号线(中段)综合配套工程,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兆瀛祥公司。兆瀛祥公司又于2010年6月16日与***签订《公司内部工程承包合同》,将青岛高新区规划东12#线(中段北端)综合管沟工程转包***。该工程的施工所用钢材系由联发公司供应,已经用于该工程。工地负责收货人***给联发公司出具的收货单注明的收货人是兆瀛祥公司,联发公司有理由相信付款人应当是兆瀛祥公司。一、二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判令兆瀛祥公司付给联发公司所欠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兆瀛祥公司支付涉案货款后,可按照其与***签订的《公司内部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对该货款进行处理。综上,兆瀛祥公司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兆瀛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