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民终4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兆瀛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兆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城阳联发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永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钢,山东文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野,山东文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柏高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晓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蕾。
原审被告:江崇炬。
原审第三人:青岛高新区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辉,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兆瀛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瀛祥公司)与被上诉人青岛城阳联发工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青岛柏高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高公司)、原审被告江崇炬、原审第三人青岛高新区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区投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2民初2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钢、田野、原审被告青岛柏高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蕾、原审被告江崇炬、原审第三人青岛高新区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青岛兆瀛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鲁0212民初276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青岛城阳联发工贸有限公司主张的货款不应由上诉人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并改判。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青岛城阳联发工贸有限公司之间无任何事实与法律关系,上诉人无支付货款的义务。被上诉人青岛城阳联发工贸有限公司在一审诉讼中,诉状与庭审陈述中均作出如下表述:1、涉案工程由原审被告青岛柏高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包给上诉人;2、上诉人将工程分包给原审被告江崇炬,由原审被告江崇炬、王安俊经手购买涉案钢材。庭审查明事实及被上诉人青岛城阳联发工贸有限公司亦确认如此。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署任何书面购销合同,被上诉人青岛城阳联发工贸有限公司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按市场规则与交易习惯,买卖如此数额较大的钢材,双方不可能只执行口头约定。
被上诉人青岛城阳联发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江崇炬、王安俊为买卖合同实际履约主体,上诉人青岛兆瀛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王安俊之间系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三方并非同一合同主体。
二、上诉人与王安俊、江崇炬之间非内部管理关系。上诉人青岛兆瀛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王安俊、原审被告江崇炬之间未签订任何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上诉人未给其支付任何工资,原审被告江崇炬也明确表示其是受王安俊雇佣并购买涉案钢材。
上诉人已举证证明支付了工程全部工程款,如果是内部管理,上诉人为何支付巨额的工程款给实际施工人王安俊?同时被上诉人青岛城阳联发工贸有限公司确认已支付的10万元货款系其告知原审被告江崇炬银行帐号后由王安俊转账付款的。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没有与上诉人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
三、上诉人与王安俊之间系工程分包行为,工程的盈利亏损均由王安俊自行承担。依据上诉人提交的工程承包协议及转账支票等证据,协议内容为由王安俊包工包料,单价包干的形式承包12号线的综合管沟工程,综合单价进行工程结算,其自行发放工人工资,自行承担工程损失,并提供工程保修等。王安俊施工的工程由其自行承担责任,该协议形式及内容完全符合工程分包要件,何来内部管理一说?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明显故意混淆案件事实,将莫须有的“内部管理关系”强加给上诉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青岛城阳联发工贸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人有理由相信王安俊、江崇炬是被答辩人公司的内部人员,其行为代表被答辩人,构成法律上的表见代理。具体理由如下:一、被答辩人与王安俊签订了公司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从合同名称上来看,明显是公司内部事宜;从合同内容上来看,王安俊完全是在被答辩人的监管之下进行施工,受被答辩人的管理控制。该合同可以证明王安俊的身份是被答辩人公司的内部人员。王安俊向答辩人采购钢材是代表被答辩人的公司,而非个人行为。二、从江崇炬向答辩人出具的两张欠条来看,江崇炬在书写该两张欠条时就明确载明欠款人为被答辩人,江崇炬作为实际经办人在欠条上签名。一审庭审中江崇炬也证实了其本人和王安俊是代表被答辩人在工地工作的。因此答辩人始终认为江崇炬、王安俊是代表被答辩人与其履行合同的。三、一审被告青岛柏高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高新区环湾商砼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中,约定的供货地点为被答辩人的施工场地(同样是答辩人向被答辩人供货的场地),而混凝土发货单上也有江崇炬的现场签收签字,既然江崇炬可以代理被答辩人签收混凝土,答辩人有理由相信在同一个施工现场,同一个签收人江崇炬自然可以代理被答辩人签收钢材。综上所述,答辩人有理由相信江崇炬、王安俊是代表被答辩人与其履行合同的,江崇炬、王安俊的行为构成法律上的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之规定,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答辩人承担。因此,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江崇炬答辩称,我是受雇于王安俊,王安俊与上诉人签订了合同,王安俊委托我在工地管理并签收钢筋、混凝土及木材,一开始钢材的签收人是李峰先,但他签条子时签的是我的名字,后来王安俊要求都换成了我签名了。
原审被告青岛柏高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从未向被上诉人青岛城阳联发工贸有限公司购买过钢材,也未签订任何的买卖合同,其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我们只是将部分工程发包给了上诉人。
原审第三人青岛高新区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我方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对于该买卖不清楚,也与我方无关。我方是工程的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了青岛柏高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原告青岛城阳联发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原告向第三人发包、被告柏高公司总包、兆瀛祥公司分包的位于青岛高新区(中段北端)供钢材,由被告江崇炬在工地具体经手接收,共计价款503053.76元,但被告仅付款10万元,余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拒不支付,无奈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货款403053.76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一审被告兆瀛祥公司辩称,我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也从未授权过任何人与原告签订合同。涉案工程已经转包给王安俊,是王安俊和被告江崇炬向原告购买的钢材,原告无权向我司主张货款。
一审被告柏高公司辩称,我司从未向原告购买过钢材,钢材是王安俊和被告江崇炬所购,跟我司无关。
一审被告江崇炬辩称,王安俊与兆瀛祥公司签订过合同,我是受王安俊雇佣在工地上干活的,不应承担责任。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被告柏高公司自第三人高新区投资公司处承包了本案所涉的青岛高新区规划东12号线(中段)综合配套工程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兆瀛祥公司。被告兆瀛祥公司于2010年6月16日与王安俊签订内部工程承包合同,将“青岛高新区规划东12#线(中段北端)综合管沟工程”发包给王安俊施工,合同暂定价款380万元。王安俊在施工过程中雇佣被告江崇炬管理工地。
2010年7月15日,王安俊派被告江崇炬以被告兆瀛祥公司名义自原告处购买价值293277.92元的钢材,当即支付了货款10万元。2010年7月24日,王安俊再次委派江崇炬以被告兆瀛祥公司名义自原告处购买价值209776.76元的钢材。江崇炬均以兆瀛祥公司的名义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上述钢材均用于涉案工程建设。
被告兆瀛祥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3896215.85元,而被告已经向王安俊支付了工程款4164482.3元,为此举证财务记账凭证、支票存根、发票一宗以及付款单36张证明。原告质证称:第一,其中未见原告开具发票,说明未向原告付款;第二,上述单据均为被告兆瀛祥公司与王安俊进行内部结算的往来账,与原告无关。被告柏高公司、被告江崇炬均质证称与其无关。
另查明,原告为与三被告同一案件事实,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6年5月3日自愿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予其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工程即被告兆瀛祥公司所承包的青岛高新区(中段北端)综合管沟工程上所用原告所供钢材的买方是哪一主体的问题。被告柏高公司作为总包方,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兆瀛祥公司,并未直接施工,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与柏高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柏高公司并非原告所供钢材的买方。被告江崇炬仅为工地管理人员,代表施工方购买钢材,用于工地施工,非其本人所用,不宜认定为原告所供钢材的买方。
被告兆瀛祥公司以与王安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和已全部与王安俊结清工程款为由,认为其不应承担买方责任的理由并不令人信服,理由如下:一、被告兆瀛祥公司与王安俊关于涉案工程的承包关系,是该公司内部的经营管理事宜。无论与发包方被告柏高公司还是与工程的建设方、监理方等外部主体发生关系,均为作为施工主体的被告兆瀛祥公司。这一点,从兆瀛祥公司与王安俊所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第二部分也可以看出,王安俊完全是在兆瀛祥公司的监管之下进行施工。此外,工程竣工后,被告柏高公司也仅与兆瀛祥公司进行结算。因此原告作为供应钢材的主体,认为其与施工方被告兆瀛祥公司发生买卖关系合乎市场常理。二、被告兆瀛祥公司与被告柏高公司并未结算,所称工程造价也仅是其单方结算的结果,并无王安俊方面的认证材料。按其所举王安俊支取工程款的单据,仅有230余万元,与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预算工程价尚有近150万的差额。其余所称混凝土款、电费、维修质保等差额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此外,入账发票中也没有原告所开具的钢材发票。因此,被告兆瀛祥公司也不能证明其已经全部向王安俊支付了工程款,王安俊应将钢材款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被告兆瀛祥公司以内部承包合同已经履行,其不是买方主体的主张不予采纳。
被告江崇炬在被告兆瀛祥公司承包的工地上从事管理工作,原告有理由相信其向原告购买钢材的行为是代理兆瀛祥公司的经营行为,故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兆瀛祥公司承担。作为原告供应钢材的买受人,被告兆瀛祥公司应当及时支付所欠原告的钢材款。由于对承担责任的主体存有异议,法院酌定自原告第一次向被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7日起为被告兆瀛祥公司的履行期限。逾期支付,应当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
原告要求被告柏高公司、被告江崇炬承担支付货款的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对青岛柏高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江崇炬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46元,由被告青岛兆瀛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经原告同意,履行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青岛兆瀛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青岛高新区(中段北端)综合管沟工程,在施工时又与王安俊双方签订了《公司内部工程承包合同》,该工程的施工所用钢材是由被上诉人青岛城阳联发工贸有限公司供应,已经用于该工程。工地负责收货人江崇炬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收货单注明的收货人是上诉人青岛兆瀛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付款人应当是上诉人。据此,一审判决依法判令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所欠货款,并无不当。上诉人支付该款后,应当按照其与王安俊双方所签订的《公司内部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该款予以处理。上诉人所主张的上诉人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46元,由上诉人青岛兆瀛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立春
审 判 员 逄明福
代理审判员 卞冬冬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显东
书 记 员 姚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