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2426民初732号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县明月镇新安街9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男,196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女,195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第三人:**,男,196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北,被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对吉林天盛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食品公司)的工程欠款7235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自2006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在其收到的天盛食品公司的拍卖执行款225万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3.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7月22日,**建筑公司与天盛食品公司签署《道路施工合同》,约定**建筑公司为天盛食品公司施工厂区绿化道路,合同约定竣工时间为2006年8月10日,工程造价为一次包死,总工程价款为80万元,支付方式为2006年10月15日前支付95%,余款5%质保金于竣工日起一年,即2007年8月10日付清。2006年9月1日,双方就天盛食品分项工程签署《补充合同书》,约定工期为2006年8月1日至2006年8月30日,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支付全部工程款41188元。2007年7月10日,天盛食品公司再次追加厂房扩建工程,工程造价为82355元。上述工程款项共计923543元。2006年12月12日、2010年1月10日,天盛食品公司分别支付工程款10万元,结清分项工程款及厂房扩建工程款,至今尚欠道路施工工程款723543元。此后**建筑公司多次向天盛食品公司催要工程款,天盛食品公司各种理由推拖。天盛食品公司自2006年10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723543元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4.85%)计算逾期支付723543元的损失。
天盛食品公司于2005年7月12日成立,注册资本为850万元,其中股东***持有10%股份,**、***分别持有30%股份。2020年**建筑公司获悉天盛食品公司已注销登记,经查天盛食品于2019年7月11日经过股东会决议成立清算组,由***担任组长,***、***为清算组成员。2019年9月4日形成《清算报告》,该报告中明确公司债务已全部清偿完毕,由清算组全体成员及所有股东签字确认。2019年11月5日,**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认为天盛食品公司注销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下达《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
“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解散清算程序,适用前提是公司的财产能够清偿全部债务,当公司财产不能足额清偿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依法应当进行破产清算。“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本案中,股东及清算组成员在自行清算的过程中,在明知该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既未通知**建筑公司申报债权,亦未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反而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注销登记,其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依法应当认定为故意侵权行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天盛食品公司违法清算,导致**建筑公司因债务清偿主体消灭而无法主张债权,给**建筑公司造成的损失应认定为债权本息的全部。本案中,天盛食品公司股东自行实施的违法清算行为,系对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不产生天盛食品公司免于清偿部分债务的法律后果,股东也不再受到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保护。“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股东亦应对天盛食品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人**,为天盛食品公司副经理,自2009年天盛食品停产后,**建筑公司一直向天盛食品公司催要工程款,自2010年1月10日支付最后一笔10万元工程款后,天盛食品公司再未给付。
2007年8月21日,天盛食品公司在吉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申请贷款9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09年8月19日。贷款到期后天盛食品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农商行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执行,对抵押房屋及土地进行拍卖。拍卖成功后,敦化市法院将款项划转至**农商行账户,用于偿还天盛食品公司贷款。2017年12月29日,天盛食品公司给**农商行出具拍卖剩余款划拨说明,同意将执行后的拍卖剩余款项225万元转入**个人账户中,2017年12月30日**农商行将225万元转账至**在本行的账户内,账号为×××。执行中,天盛食品公司于2016年4月1日出具《吉林省天盛食品有限公司外债款项明细》,其中第3项明确欠**建筑公司工程款70万元。综上,**作为天盛食品公司的副经理,应在其收到的天盛食品公司拍卖执行款225万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再次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公司变更法律依据,要求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十九条规定,要求股东及清算组成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辩称,案涉施工项目有单独的项目组承担支付责任,***并不清楚工程进展情况,也不清楚是否拖欠尾款及拖欠数额,天盛食品公司清算是合法的,并已经登报,没有债权人找公司,股东们认为已经结束了,尾款支付问题股东们委托了**办理,其他问题要求在法律范围内解决。
***辩称,自己和债权债务方没有关系,自己是在工作人员指导下提交的材料,是在审核机关的要求下提交的材料,不存在故意和明知隐瞒的事情,是受***的委托办理的相关程序,***并不是公司股东,也不是公司职员,没有利益获取。
**、***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意见。
**述称,1.从**建筑公司的主张来看,本案的案由并不明确,多项请求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以及请求权基础规范也不相同。审理本案的基础首先应当明确本案法律关系及案由,才能确定本案的适格主体以及审理方向。从**建筑公司的诉请以及起诉状中所依据的法律条文来看,本案涉及四个案由。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清算责任纠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1)**建筑公司所有请求的基础系基于**建筑公司认为其与天盛食品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天盛公司欠付部分工程款,而是否欠付工程款及具体数额,**建筑公司并无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或者天盛食品公司的认可,尚需人民法院予以裁判。在不能确定**建筑公司存在合法有效债权的前提下,**建筑公司的诸多诉请均无请求权基础。是否欠付工程款及具体数额,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审理的事实,从此点来看,五被告及**均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2)**建筑公司要求五被告及清算组成员因在清算期间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系清算责任纠纷。该纠纷应当审理的是清算组成员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给债权人造成损失,但在尚未确定债权人是否具有合法有效的债权的情况下,则无法审理清算责任纠纷案件。且即使审理清算责任纠纷,第三人也不是本案适格主体。(3)**建筑公司又以五被告个人违反“公司法”第20条规定为由,要求五被告对**建筑公司承担责任。该法条所针对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又称揭开公司面纱制度。该制度是在承认公司具有法人人格的前提下,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对公司的法人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加以否定,以制止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及有限责任,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本案在天盛食品公司经过清算程序已经注销的情形下,显然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无关。尚需**建筑公司明确其要求五被告承担责任到底基于清算责任纠纷还是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也非该法律关系的适格主体。(4)**建筑公司还以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要求**承担责任没有请求权基础。代位权的行使需满足下列条件:①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②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给债权人造成损害;③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本案中,**建筑公司并不存在各方予以认可的合法有效债权,更不存在天盛食品公司怠于对**行使到期债权给**建筑公司造成损害的事实。基于**建筑公司的请求存在以上多种法律关系以及案由,人民法院不能对此一并予以审理,**建筑公司应当予以明确;2.**并不清楚**建筑公司与天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天盛食品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且**建筑公司的主张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1)**建筑公司主张其2006年与天盛公司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过证据可以看到,所谓的工程是在2006年施工,而2009年开始天盛食品公司就已实际歇业,企业处于停产停工状态,对此**建筑公司也不可能不知情。但**建筑公司却迟迟未向天盛食品公司主张还款,至今已16年之久,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16条,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以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抗辩,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2)天盛食品公司从2019年7月11日至9月4日期间进行了清算,清算组按照“公司法”规定,在吉林省市场主体注销e窗通系统上公布清算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45日内并无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天盛食品公司清算组经申报审批办理注销手续。**建筑公司不仅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内未向天盛食品公司主张债权,在天盛食品公司清算公告期限内也未申报债权,现天盛公司已经依法注销,法律主体消灭,**建筑公司又以清算组损害其权益、**占有天盛食品公司财产为由要求清算组成员和**代天盛食品公司偿还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在天盛食品公司经过清算程序已经注销的情况下,基于清算责任纠纷要求清算组成员五被告个人承担赔偿责任,**建筑公司要求**履行支付所谓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建筑公司选择清算责任纠纷提起诉讼,所依据的请求权基础规范应当是“民法典”第十七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上述规定并无**应当承担责任的相关内容。而**基于与天盛食品公司之间的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取得的款项与**建筑公司无关,即使**建筑公司对天盛食品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其债权也不具备优先性,无权要求**偿还。且本案并不属于**建筑公司与**之间的代位权纠纷,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审理;4.**建筑公司因本案向**法院共提起四次诉讼,前三次起诉均自行撤回起诉。在第二次提起诉讼时,**建筑公司的诉请为90万元,第三次起诉的诉请又变更为70万元,第四次起诉又变为723543元。**建筑公司诉请数额多次发生变化,多次重复起诉浪费司法资源,请求法庭对本案明确做出实体处理,避免**建筑公司再次撤诉后又重复起诉。综上,**建筑公司对**的起诉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3月15日,**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土木工程建筑、市政公用工程、公路工程等。2006年7月22日,**建筑公司与吉林天盛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食品公司)签署《道路施工合同》,就天盛食品加工厂厂区绿化道路工程事宜进行约定,工程内容为厂区内砼路面花池覆土及道路土方回填,边石、路灯管线预埋。总工程价款为80万元,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一次性包死,2006年7月15日至2006年7月30日整体路面完工,2006年8月10日前达到工程竣工。工程款除5%质保金外,其余工程款于2006年10月15日前付清,质保金自竣工之日起一年后付清。2006年9月1日,双方就天盛食品加工厂内部分装修工程签订《补充合同书》,约定分项工程项目为穿樘吊棚、厕所隔断、变电所铝合金隔断及变电所踏步,工期为2006年8月1日至2006年8月30日,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支付全部工程款,并将装饰工程项目、数量及单价作为合同附页,装饰工程总价款为41188元,上述工程款项共计841188元。2006年12月4日、2006年12月12日,天盛食品公司分别支付工程款16万元、10万元,合计26万元,还向**建筑公司发放了冷冻食品,抵顶工程款2.2万元。2009年,天盛食品公司开始停产停业,**建筑公司没有再去催要过工程款。
天盛食品公司于2005年7月12日成立,注册资本为8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股东**、***、***分别持有30%股份,***持有10%股份。2019年9月4日,天盛食品公司作出清算报告。清算报告载明:根据公司2019年7月11日公司股东会决议,正式成立清算,清算组由***担任组长,由***、***组成。清算日期自2019年7月11日开始,至2019年9月4日结束,在清算期间内已妥善补偿公司员工,无拖欠职工工资及养老金情况,并根据“公司法”规定,清算报告完成后在吉林省市场主体注销e窗通系统上公布清算公告。截止清算基准日2019年7月11日,公司共有资产0万元,其中货币资金0元,应收账款0元,固定资产净值0元,无形资产0元,至此公司的债务已经全部清偿完毕,已经办理税务注销登记。清算报告由全体清算组成员签字,除股东***之外,其他股东均由***代签,事后向***说明公司注销情况,***表示同意。***、***受***委托参与清算工作,并非天盛食品公司职员,在***担任董事长的长春市全安综合批发市场担任副经理、会计。2019年11月4日,天盛食品公司申请企业注销登记,**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审核后于2019年11月5日准予注销登记。
2010年6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更名为吉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天盛食品公司,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3日作出(2010)延中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判决天盛食品公司于偿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2284847.69元,合计11284847.69元,如不能按期偿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天盛食品公司抵押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判决生效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敦化市人民法院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敦化市人民法院对抵押资产进行委托评估,在2010年12月7日其市场价值为12300288元。因天盛食品公司与吉林省一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还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裁定冻结财产全部移送敦化市人民法院执行。2017年12月8日,经过拍卖程序,**县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以1982770元的价格竞拍所得,包括5栋房屋、面积17775.1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2017年12月22日,吉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敦化市人民法院作出拍卖价款的情况说明,列出拍卖价款转入账户及金额,其中向吉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入资金12827700元,向吉林省一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转入资金200万元,向**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转入资金2435000元,向**转入资金2565000元。最终吉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以12827700元抵顶债务,放弃剩余债务,吉林省一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收回执行款200万元,放弃其他债权。2017年12月26日,天盛食品公司向敦化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因天盛食品公司于2009年停产至今,各项证照已多年未年检,无法在银行开立账户,要求将剩余拍卖款500万元转入吉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中,再由吉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天盛食品公司,用于支付**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借款、拖欠施工款、材料款、工人工资等。2017年12月29日,天盛食品公司向吉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拍卖剩余款划拨情况说明,同意将拍卖剩余款中225万元汇入副经理**个人账户,吉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次日将225万元转入**个人账户中。
另查明,**建筑公司于2021年1月、7月、8月以**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90万元,第三次起诉时要求支付工程款70万元,后均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书、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吉林天盛食品有限公司清算报告、受理通知书、注销登记审核表、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延边日报、关于吉林天盛食品有限公司拍卖价款的情况说明、关于吉林天盛食品有限公司欠款情况说明、申请书、***、协议书、关于吉林天盛食品有限公司拍卖剩余款划拨情况说明、2019年2月19日**农商行出具的说明、证人***证言等。
**建筑公司还提交了1.工程施工图预算书、预算费用汇总表,无天盛食品公司**签字,无法确认合同成立与否,故不予采信;2.吉林省天盛食品有限公司外债款项明细,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3.证人***证言,证人系**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哥哥,其陈述一直找**要过工程款,但未能提供可以佐证的其他证据,故该证言采信与证人***证言一致部分。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公司登记机关仅凭公司股东及清算组成员作出的清算报告,后即办理公司注销登记,导致公司债权人据此主张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涉及债权人**建筑公司与天盛食品公司的基础债务纠纷以及**建筑公司与清算义务人之间的侵权赔偿纠纷,属于双重法律关系一并审理。**建筑公司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九条规定,要求股东及清算组成员承担责任,与天盛食品公司注销之前所应承担的债务清偿责任相比,属于第二顺位的民事责任。股东及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对天盛食品公司债权的侵权,债权的确定是股东及清算组成员承担责任的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16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以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抗辩,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审理中,***、**提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所以首先应审查**建筑公司的债权是否在诉讼时效保护之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根据此规定,该诉讼时效抗辩的效力也应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建筑公司与天盛食品公司签订的道路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书明确约定,工程款于2006年10月15日前付清,5%的质保金在工程竣工后一年内支付。补充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06年8月30日,天盛食品公司应在2007年8月30日前支付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2009年,天盛食品公司开始停产停业,**建筑公司未再催要过工程款。即使是从2010年1月开始计算,至2012年1月诉讼时效期间就届满,而**建筑公司于2021年1月才以**为被告提起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因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而中断,**建筑公司虽主张起诉之前一直向天盛食品公司副经理**催要过工程款,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从2010年1月至公司注销的2019年11月止,在将近10年的时间里**建筑公司一直未起诉天盛食品公司,导致公司债权长期不能获清偿,怠于行使其债权人的权利,已失去受法律保护的机会。其次,清算义务人侵权责任由违法行为、损害后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要件构成,缺一不可。本案中,天盛食品公司从2009年开始便停产停业,因与吉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吉林省一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房屋、土地使用权及附属设施等被抵押冻结。2017年12月8日,经过法院拍卖程序出售以后陆续偿还天盛食品公司的各项债务,公司虽未注销,其实已经处于歇业清算状态。通过**建筑公司证人**有的陈述“2009年大门关上了,2018年开始拆房子了,拍卖了”,可以确定**建筑公司明确知晓天盛食品公司的经营状况,但未及时起诉天盛食品公司,反而在公司注销之后起诉清算义务人,欲规避因公司经营状况不良、债务多,导致债权不能获清偿的局面。天盛食品公司虽未进行清算而直接注销,确实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但**建筑公司的损失系自身怠于行使权利所导致,与公司清算与否不存在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其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缺少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要件。再次,清算义务人的债务依附于公司债务,并非独立债务,在**公司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下,不论公司是正常经营,还是登记注销,其要求清偿债务的利益已失去了司法救济的机会,包括对清算义务人主张的权利。如上所述,**建筑公司要求股东及清算组成员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承担侵权责任的事实基础,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建筑公司要求**在收到天盛食品公司拍卖执行款225万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系天盛食品公司的副经理,不是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清算组成员,并不是法律规定的赔偿公司债务义务主体。拍卖执行款225万转到**的账户,是在公司注销2年之前,通过***的陈述可以确定当时**受公司委托清偿公司各项债务,并不是恶意处置公司财产。另,**建筑公司于2021年1月起**要求支付工程款,即使**是公司债务赔偿义务主体,此时已经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现**建筑公司再次起诉**,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35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奇贞花
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
人民陪审员 李 微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