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图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和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24民终7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安图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男,1962年8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安图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安图县明月镇新安路东华小区10号楼104、105、106、107、108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和、安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2023)吉2426民初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和与**公司承担连带给付租赁费36800元的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和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要求**公司给付租赁费缺乏法律依据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和挂靠**公司同二道镇政府签订施工合同,**公司是工程承包人,**和的行为代表的是**公司,其租赁车辆投入工程施工,代表了**公司租赁车辆,二者行为不可分割,故应视为***同**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工程款已经全部结算。**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公司是挂靠关系,应视为**公司将工程分包或转包给了**和。2.**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或补充民事连带责任。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挂靠行为规避了法律规定,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是为获取不正当利益而串通在一起的,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债务应当共同承担责任。**和在庭审时说现剩下16万元左右的质保金没给,**和挂靠**公司,质保金到期后应退还给**公司,再由**公司支付给**和。一审未判令**公司承担给付义务,故***无法直接保全或执行该质保金,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公司在质保金范围内承担补充的民事连带给付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令**公司依法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和辩称,我是挂靠在**公司的,我通过别人找到***干活,之前也雇过***干很多活,口头协商的每天800元工费,我承认欠***工费,政府也欠我的工程款。 **公司辩称,***与**和达成的是口头协议,不是与**公司直接签合同,**公司不知情,***是通过**公司找的工人,**公司有一套完整的财务系统,工程款及人工、机械等相关费用的支付,都必须签订劳动合同。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和、**公司偿还施工费用36800元;2.判令**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8月20日至2021年11月14日,**和因在吉林省安图县二道白河镇安北村猪场施工,以每天800元租赁费的价格向***租赁一辆小金刚翻斗车进行运料。2021年8月20日,**和委托现场工地工长***与***进行结算,**和租赁***翻斗车共计46天,每天800元,***为***出具收据,在该收据上签字。之后,***多次电话向**和催要拖欠的租赁费36800元,未果。**和挂靠**公司,该公司于2021年9月份中标后与吉林省安图县二道白河镇政府签订施工合同,于2022年8月份完工,工程款已全部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和挂靠**公司进行施工,**和与***达成的翻斗车租赁(口头)协议,约定由**和租用***翻斗车运料,等工程运料结束就结算租赁费。***与**和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各自履行相关义务,**和未能履行相关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公司责任承担的问题,因**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与***亦无合同关系,对于***而言,其合同相对方为**和,故***要求**公司给付租赁费,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租赁费368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二审中,***与**和均承认在案涉项目之前,***经他人介绍曾给**和承包的其他工地提供过土方运输服务。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和既不是**公司在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也不是**公司的职员,且***不仅为**和提供过案涉工程的土方运输服务,在此之前也给**和挂靠的其他公司或转包的工程提供过土方运输服务。由此可见,***对**和挂靠他人施工或者转包工程施工的事实是明知的,其对提供运输服务的相对人系**和的事实是明确的,因此,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就是**和与***,**和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公司不能成为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人。现***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要求**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承担租赁费用支付责任,但该规定是对诉讼程序的规定,并不是承担实体责任的规定。因此,***仅以此规定为由,请求判令**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0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林 美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孟 佳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