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10民辖终2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日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书虹路。
法定代表人:王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鼎能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龙虬镇佛塔村。
法定代表人:代荣平。
上诉人青岛日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鼎能电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9)苏1084民初7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青岛日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在做生意过程中与被上诉人购买蓄电池,经结算欠付货款1.48万元”,但双方没有合同和结算手续,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扬州鼎能电源有限公司在管辖权异议审查期间,向法院提交了其为销售方,青岛日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购买方,交易货物为蓄电池的增值税发票,以及付款户名为青岛日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收款户名为扬州鼎能电源有限公司,附言为货款的客户收款入账通知等证据材料,从以上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理本案于法有据。
综上,上诉人青岛日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顾国先
审判员 李益松
审判员 钱鹏瑛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杨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