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日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青岛日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东葛家社区居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14民初4284号
原告青岛日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彭家台社区。信用代码913702147064608770。
法定代表人王磊,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强,山东和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东葛家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东葛家社区。
法定代表人范学春,系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战明杰,山东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日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东葛家社区居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强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战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太阳能路灯等,原告按约供货安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50200元未付,按照合同约定,每延迟一日,被告应承担总合同金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50200元并按合同总额日万分之三支付自安装完毕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但被告现在没有能力付款,违约金过高。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销售合同1份(复印件,原件质证后当庭退回),证明2011年9月28日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原告为被告供应20W太阳能路灯87盏,单价4600元,总金额为人民币400200元,并约定了违约金等事项。
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事项也无异议。
证据二、询证函1份(复印件,原件质证后当庭退回),证明2015年10月12日双方核对往来账款确认,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已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50200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事项也无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1年9月28日,原告青岛日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东葛家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提供的20W太阳能路灯87盏,单价4600元,总金额为人民币400200元,质保一年,并约定签订合同安装完毕一次性付清货款,同时约定,如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每延迟一日,应承担总合同金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
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2月6日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50000元,同时双方又于2015年10月12日签订《询证函》1份,对双方往来账款数额进行确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50200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足额给付货款。原告依据《销售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50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货款总金额人民币400200元为基数,支付自安装完毕之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因原告未提交货物实际安装完毕日期的相关证据,本院仅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货款总金额人民币400200元为基数,支付自双方确认账单日即2015年10月12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签订的《询证函》,系双方对自身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确认,原告诉请未过诉讼时效,被告称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东葛家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日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50200元并以货款总金额人民币4002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青岛日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3元,减半收取3276.5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鹏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孙家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