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日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东葛家社区居民委员会、青岛日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2民终7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东葛家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日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强,山东和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东葛家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葛家居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日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2016)鲁0214民初4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由审判员**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东葛家居委会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中询证函的内容仅仅涉及欠付货款数额的核对,并未体现被上诉人催收货款的内容,因此不构成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日月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主张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日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东葛家居委会支付日月公司货款人民币350200元并按合同总额日万分之三支付自安装完毕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及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28日,日月公司与东葛家居委会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日月公司向东葛家居委会供应太阳能路灯等,日月公司按约供货安装,东葛家居委会尚欠日月公司货款人民币350200元未付,按照合同约定,每延迟一日,东葛家居委会应承担总合同金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东葛家居委会行为已构成违约,后经日月公司多次催要,东葛家居委会一直拒绝支付。为维护日月公司合法权益。现日月公司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东葛家居委会辩称,日月公司所诉事实,但东葛家居委会现在没有能力付款,违约金过高。
原审查明,日月公司、东葛家居委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1年9月28日,日月公司与东葛家居委会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东葛家居委会购买日月公司提供的20W太阳能路灯87盏,单价4600元,总金额为人民币400200元,质保一年,并约定签订合同安装完毕一次性付清货款,同时约定,如东葛家居委会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每延迟一日,应承担总合同金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
另查明,东葛家居委会于2013年2月6日付给日月公司货款人民币50000元,同时双方又于2015年10月12日签订《询证函》1份,对双方往来账款数额进行确认,东葛家居委会至今尚欠日月公司货款人民币350200元未付。
原审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东葛家居委会购买日月公司货物,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足额给付货款。日月公司依据《销售合同》要求东葛家居委会支付货款人民币350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日月公司主张以货款总金额人民币400200元为基数,支付自安装完毕之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因日月公司未提交货物实际安装完毕日期的相关证据,故仅支持日月公司要求东葛家居委会以货款总金额人民币400200元为基数,支付自双方确认账单日即2015年10月12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东葛家居委会、日月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签订的《询证函》,系双方对自身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确认,日月公司诉请未过诉讼时效,东葛家居委会称日月公司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东葛家社区居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青岛日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50200元并以货款总金额人民币4002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青岛日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3元,减半收取3276.5元,由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东葛家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10月12日签订询证函,上诉人明确认可总欠款为350200元,故该询证函构成双方对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自询证函形成之日重新进行起算。因此,被上诉人主张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3元,由上诉人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东葛家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欣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