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徽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黄山市徽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5执复14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黄山市徽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徽州西路149号。
法定代表人:吴叙龙,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吴兴区人民法院在(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黄山市徽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州建安公司)、徐永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7月18日扣划徽州建安公司银行存款371000元,徽州建安公司提出异议,要求终结(2014)湖吴商初字第92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撤销扣划其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并将已扣划的371000元返还给异议人。吴兴区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20年4月17日作出(2020)浙0502执异22号执行裁定,驳回徽州建安公司的异议请求。徽州建安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20年月日组织双方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吴兴法院查明,2014年12月15日吴兴法院就***人与徽州建安公司、徐永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湖吴商初字第924号民事调解书,因徽州建安公司、徐永强不履行调解书确定义务,该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执行,同年10月17日,该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3月21日,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黄中法执委字第2号之一/(2016)皖10执恢1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歙县徽府置业有限公司位于安徽省歙县徽府置业广场第三期工程中的……S3062、S3063共计十一套房产作价7663685付黄山徽州建安公司抵偿工程款,相关财产权自该裁定书送达之日起转移。2018年1月12日,徽州建安公司与***签订《抵房协议书》,约定徽州建安公司将黄山中院裁定给其的位于安徽省××置业广场××套店面房中的S3062(64.23平方米)、S3063(64.23平方米)抵偿应付***的工程款90万元,共计十一套房产作价7663685付黄山徽州建安公司抵偿工程款,同时徽州建安公司对房屋过户的契税、费用作出书面承诺。上述房产至今仍登记于歙县徽府置业有限公司名下。2019年7月,***向吴兴法院申请恢复对(2014)湖吴商初字第92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该院恢复执行后于2019年7月18日扣划了徽州建安公司银行存款371000元。徽州建安公司以已经履行了双方于2018年1月12日达成的《抵房协议书》为由提出执行异议。
吴兴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以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人民法院按照不同情形分别处理,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裁定驳回异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签有《房屋交付协议书》,但抵债房产至今仍登记于歙县徽府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且异议人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向申请执行人实际交付了抵债房产,为此应当认定异议不履行和解协议,在此情况下,本院恢复执行并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徽州建安公司的异议请求。
徽州建安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依法裁定撤销吴兴法院(2020)浙0502执异22号执行裁定,终结(2014)湖吴商初字第92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撤销扣划其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并将已扣划的371000元返还给异议人。理由是:(1)《抵房协议书》是在吴兴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签订的,并不是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达成的,所以吴兴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适用法律错误;(2)《抵房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又签订了《房屋交付协议书》并办理了交付手续,抵债房屋事实上一直由申请执行人占有、使用、管理、出租和收益,至于房产尚未过户,系因开发商歙县徽府置业有限公司未能支付相关税费所致,所以吴兴法院认定事实不正确;(3)抵房协议可以继续履行,如果申请执行人认为复议申请人未履行抵房协议,应依据该协议另行提起诉讼。
本院对安吉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抵房协议书》是否属执行和解协议;(二)徽州建安公司有无履行抵房协议;(三)申请执行人是否有权申请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所涉《抵房协议书》是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签订的,但其与执行程序中的执行和解协议在性质上是的,都是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对判决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自行处分,对上述两种情形下的和解协议是否得到履行,应当赋予同样的法律效果,对裁定终本后达成的和解协议,依照执行和解来处理并无不当,为此,徽州建安公司主张吴兴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属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履行除了以案涉房产是否过户作为判断标准外,还应当综合实际交付、占有、使用、管理、出租和收益等客观事实,徽州建安公司主张办理了房产交付手续,且抵债房屋事实上一直由申请执行人占有、使用、管理、出租和收益,但其仅提交了《房屋交付协议书》和由黄山市歙县财运管理有限公司和歙县徽府置业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证明》,本院审查认为,《房屋交付协议书》只能证明双方对房屋交付作出了约定,并不能房屋已实际交付;歙县徽府置业有限公司的《证明》虽载明了房屋钥匙已交付给申请执行人,且由申请执行人实际控制了该房产,但缺乏对相关事实的直接证明效力,本院难于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三,徽州建安公司主张,抵房协议可以继续履行,如果申请执行人认为复议申请人未履行抵房协议,应依据该协议另行提起诉讼。本院审查认为,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尽管和解协议具有可诉性,但不等于债权人不能够在执行程序中通过强制执行得到直接的权利救济,相反,从目前的实践看,另行起诉只是在债权人得不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执行的直接救济情况下的补充做法,对于在申请执行法定期限内的,是选择向执行法院强制执行,还是选择另行起诉,应当由债权人自行决定。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申请,维持浙江省吴兴区人民法院(2020)浙0502执异2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冯新林
审判员  王一辉
审判员  方 勇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丁晓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