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徽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黄山市徽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022民初287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枫,安徽英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市徽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徽州西路1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47568459195。
法定代表人:吴叙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泰根,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跃庭,安徽望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中洲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齐云大道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2591425309W。
法定代表人:陈以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该公司股东。
第三人:胡国通,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原告***与被告黄山市徽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州建安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林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枫,被告徽州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泰根、吴跃庭,被告黄山中洲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第三人胡国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徽州建安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339242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3月25日按年利率6%开始计算至款清日止);2.判令中洲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前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补充请求判令胡国通与徽州建安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事实及理由:***与徽州建安公司在2016年1月11日签订了一份木工班组承包协议书,签订协议时有该工程项目经理胡国通在场,并由徽州建安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协议约定,***负责施工由徽州建安公司承包建筑的中洲公司项目当中的地下车库及1幢、2幢、3幢楼1至11层施工承建木模,由***包工包料的每平方米单价及付款方式等。后徽州建安公司项目经理胡国通和***就施工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对尚欠工程款进行了明确。截止至起诉之日,与徽州建安公司多次沟通要求将拖欠的工程款予以结清,但其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特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徽州建安公司答辩称,徽州建安公司与胡国通是承包关系,胡国通作为实际施工人在经营中对外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其自行负责;中洲公司与徽州建安公司就汽车城项目至今未结算,徽州建安公司已将中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支付给胡国通;胡国通与***之间的签约、结算行为对徽州建安公司没有法律效力。请求驳回***对徽州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洲公司答辩称,中洲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徽州建安公司,其具有相应建设施工资质。中洲公司已经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无论按照中洲公司的结算价23713931.56元,还是按照徽州建安公司提供的依据结算的造价24091357.18元,截至目前,中洲公司已经支付2756万元(其中150万元为北干渠工程款),已经超付,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事实。***要求中洲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胡国通答辩称,案涉工程由我挂靠徽州建安公司负责施工,***起诉我欠工程款339242元,情况属实。由于徽州建安公司与中洲公司一直没有决算结果,按中洲公司的决算价,已经超付;按照我方所报结算价,还差几百万。胡国通已无能力支付***款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其他被告支付。
***提交证据:1.木工班组承包协议书,证明徽州建安公司将案涉工程的木板、木工包工包料给***,双方就具体包工事项进行了约定;2.案涉工程木工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总共的施工量及被告拖欠工程款的金额。
徽州建安公司质证,对协议的三性均有异议,这份协议的落款已经明确注明资料章他用无效,胡国通与***之间的这份协议对徽州建安公司没有法律效力,徽州建安公司对其合法性提出质疑,***应当明知公章已经注明他用无效,明知胡国通不能代表徽州建安公司签署合同,这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结算单三性均有异议,这是胡国通与***之间的私下行为,并不能代表徽州建安公司与***进行结算,该结算行为对徽州建安公司没有法律效力。
中洲公司表示对***的证据不知情,无法发表意见。
胡国通质证,对***的证据没有异议,协议和结算单均是我签订的,我是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每个班组签合同都盖了资料专用章。
徽州建安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建筑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证明徽州建安公司与胡国通是内部承包关系,胡国通对外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其自行承担;2.中洲汽车城项目收付款资料,证明徽州建安公司将业主所付工程款2656万元扣除税和管理费后已按合同约定支付给胡国通2395万元。
***质证,建筑公司不得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内部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对收付款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因合同无效,徽州建安公司不应收取管理费。
中洲公司质证,对徽州建安公司的证据无异议。
胡国通对徽州建安公司证据无异议,内部承包合同是后来补签的,其不是徽州建安公司的员工。
中洲公司提交证据:1.徽州建安公司提供的30686199.92元的决算书;2.双方确认的未施工及变更施工情况说明;3.项目支付凭证,证明中洲公司已向徽州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2756万元;4.案涉项目审计汇总表二份,证明案涉项目按中洲公司的依据结算为23713931.56元,按徽州建安公司提供的依据结算为24091357.18元,无论按哪种价格结算,中洲公司都已经超付,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事实。当庭补充提交工程验收签到表。
***质证,对证据1决算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在情况说明上盖章的是徽州建安公司,故可以认为胡国通并非本案实际施工人;对证据3、4及验收签到表均无异议。
徽州建安公司对中洲公司的证据1至3及验收签到表均无异议,结算都是胡国通负责的,证据4是中洲公司的单方行为,未经双方确认。
胡国通对中洲公司证据无异议,对方确已支付2756万元,其中100万元是退保证金,150万元是案涉合同外的项目,与本案无关。
胡国通提交了案涉工程决算书一份,证明双方并未完成最后决算;万安镇北干渠道改线工程决算书一份,证明中洲公司已付款中含150万元的案外工程款,与本案工程无关。其他各方当事人对案外工程款150万元事实均无异议。
胡国通对***提交的木工班组承包协议和结算单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徽州建安公司提交的内部承包合同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各方当事人对中洲公司已付款2656万元以及其中包含案外工程150万元、退保证金100万元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各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已竣工未完成结算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案涉决算书以及中洲公司提交的审计汇总表,未经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前述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2015年中洲公司将其中洲汽车城工程发包给徽州建安公司,徽州建安公司与胡国通签订建筑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胡国通全额承包。胡国通在庭审中陈述,其并非徽州建安公司员工,案涉工程系其挂靠徽州建安公司实际施工。2016年1月11日,胡国通与***签订木工班组承包协议,约定把前述工程中的木板和木工包工包料给木工班组长***,施工承建木模,地下车库120元/平方米,1、2、3幢楼1至11层96元/平方米。协议由胡国通签字,加盖徽州建安公司中洲汽车城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特别提醒:他用无效)。2019年9月15日,胡国通签字的中洲汽车城木工结算单载明:1-3#地下室约5000×120=60万元,1-3#20000×96=192万元,加变电房27×96=2592元,总计2522592元,除去已预支2203350元,欠319242元,外加2万元,总毛算欠339242元。最后按甲方总决算为准再决算。
庭审中,***陈述已付款项都是由胡国通转账和付现金支付。
另查明,除退100万元保证金外,中洲公司已支付徽州建安公司2656万元,该款含案外工程150万元,扣除税和管理费,徽州建安公司已支付胡国通23956232元。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月竣工验收,尚未结算完毕。
***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胡国通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以挂靠形式承包建设工程,就此与徽州建安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胡国通就案涉工程与***签订的班组承包协议亦为无效。协议加盖的是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且其中明确注明“特别提醒:他用无效”,该协议对徽州建安公司不产生约束力。胡国通应对其签订协议以及结算行为承担责任。***已经完成木模施工项目,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胡国通已支付大部分款项,就其确认的尚欠款项,胡国通应承担支付义务。案涉工程尚未结算完毕,胡国通已收到项目业主支付的全部款项,***主张徽州建安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中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主张胡国通承担付款责任并从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利息应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胡国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339242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4月1日起按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至支付之日);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4元,由胡国通负担。胡国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诉讼费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林丹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汪 静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