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浙0604民初8142号
原告亚厦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杭宝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7年12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厦控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杭宝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亚厦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杭宝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支付义务,被告浙江杭宝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归还本金1700元以及借期内利息、逾期之后产生的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和逾期利息,律师代理费8万元予以支持。另被告***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明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强制性规定,结合担保范围,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0月22日,亚厦控股有限公司(甲方)与浙江杭宝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甲方于2016年10月24日前出借给乙方1700万元,从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如实际借款日期与该日期不符,以实际借款日期为准。利率为月息8‰,乙方应按月支付利息,在每个月的20号支付。***自愿为乙方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因违约而发生的债务向甲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借款期限及借款到期后2年。若乙方逾期偿还本金及利息的,则逾期期间乙方应按未付款的1.5‰计算违约金,乙方若逾期支付本金及利息甲方起诉的,则乙方应支付甲方为实现该借款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差旅费等)。
2016年10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浙江杭宝集团有限公司1700万元,付款用途暂借款。
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0元。
一、被告浙江杭宝集团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亚厦控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00万元,支付借期内利息63466.67元,并支付以1700万元为本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收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二、被告浙江杭宝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亚厦控股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三、被告***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0700元,由被告浙江杭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文杰
人民陪审员 张胜介
人民陪审员 夏灿江
书 记 员 金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