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01民特107号
申请人:**物业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办银河路118号恒大绿洲53栋1楼。
负责人:蒲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鹏,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悟,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亚厦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章镇104国道西侧(虞南路)。
法定代表人:丁欣欣,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文正,公司律师。
申请人**物业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物业)与被申请人亚厦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厦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物业称,请求撤销成都仲裁委员会(2021)成仲案字第1854号仲裁裁决书。事实及理由:一、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代管服务合同》系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扰乱房地产管理秩序,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无效合同。案外人成都晨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明公司)因融资需要,与亚厦公司协商通过“商品房买卖+售后包租”的途径实现融资。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亚厦公司以14450元/㎡购买晨明公司开发的“成都恒大帝景”项目8栋综合楼。《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当日,**物业在晨明公司授意下与亚厦公司签订了《委托代管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每月向亚厦公司支付547084元租金,为期十年。《委托代管服务合同》第七条约定“若甲方没有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按期支付房款的,乙方有权暂停支付租金,且有权直接扣除迟延履行期间的应付租金作为对乙方的赔偿。”可见,晨明公司与亚厦公司之间系“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关系。亚厦公司在该仲裁案中隐瞒了其基于返租条件才认购商铺的主观目的,隐瞒了购买案涉商铺与售后返租的勾结关系,仲裁庭忽略该部分证据。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五)项、第二款之规定,该仲裁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和损害公序良俗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二、《委托代管服务合同》中所谓的“租金”本质上是案外人实现还本付息的“资金通道”,存在明显的交易异常情形,若强制继续履行,对于**物业显失公平。
被申请人亚厦公司称,**物业主张的事由不成立,**物业与亚厦公司所签订的《委托代管服务合同》合法有效,亚厦公司与案外人晨明公司有真实的交易,双方并无借贷关系。
经审查查明,成都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9月3日受理了亚厦公司与**物业、**物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仲裁案。2022年1月29日,成都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成仲案字第1854号裁决:(一)**物业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亚厦公司支付2021年第2季度和第3季度应付租金共计3282504元以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其中:以1641251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6日起按万分之一/天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641252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6日起按万分之一/天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物业有限公司对第(一)项仲裁裁决项下**物业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亚厦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四)仲裁费23766元,由**物业、**物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为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定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物业主张撤销案涉仲裁,应当证明仲裁裁决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
本案中,**物业主张,亚厦公司隐瞒与该仲裁案有关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与《委托代管服务合同》系当事人双方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并且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无效合同,该仲裁裁决应予撤销。对此,本院认为,第一,**物业提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亚厦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与案涉《委托代管服务合同》系分别独立的两份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本身的效力并非案涉仲裁裁决的范围。第二,**物业陈述其系根据案外人的指示签订《委托代管服务合同》,《委托代管服务合同》第七条所约定的内容实际也已经提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物业知晓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而经审查,仲裁审理过程中,**物业并未提交该证据,也未主张合同无效,其在本案中认为“亚厦公司隐瞒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导致裁决不公”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在**物业明确知晓《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情况下,自愿与亚厦公司签订《委托代管服务合同》,该合同是**物业真实意思表示。关于《委托代管服务合同》的性质和效力的认定,属于仲裁委员会审查处理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同时,该仲裁裁决的内容并不存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物业认为合同无效,其裁决内容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本院对**物业申请撤销成都仲裁委员会(2021)成仲案字第1854号仲裁裁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物业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物业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 史 洁
审判员 罗晓都
审判员 苏 展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曹旭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