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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04民初2189号
原告:亚厦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章镇镇104国道西侧(虞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46345099R。
法定代表人:丁欣欣,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香林,浙江泽厚(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绍亮,浙江泽厚(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镇市晟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丰镇市新城区新建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981767883945X。
法定代表人:王长青。
被告:朱晓鹏,男,197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强,内蒙古坤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国生,内蒙古坤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亚厦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厦公司)与被告丰镇市晟大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大公司)、朱晓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晟大公司、朱晓鹏均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予以公告并定于202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不可抗力事由公告延期至202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亚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绍亮,被告朱晓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国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晟大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被告晟大公司返还原告货款25873871.64元,并支付以该款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LPR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晟大公司支付违约金7762161.49元(以已付货款25873871.64元的30%计取);3.被告朱晓鹏、**就晟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亚厦公司与被告晟大公司素有煤炭贸易往来。业务往来过程中,因晟大公司未能依约交付货物,2018年3月28日,亚厦公司(买受人)与晟大公司(出卖人)及担保人朱晓鹏、**签订《煤炭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晟大公司应继续向亚厦公司交付煤炭67200吨,折合人民币25873871.64元。晟大公司承诺于2019年3月31日前向亚厦公司提供应交付的全部货物。若晟大公司未按约定交付煤炭的,则应按已付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十日以上的,亚厦公司有权选择解除协议,要求晟大公司退还25873871.64元并赔偿亚厦公司全部损失。被告朱晓鹏、**自愿为晟大公司履行协议项下的责任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保证期间为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但上述协议签订后,晟大公司既未交付货物,亦未退还任何款项,其余二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提起诉讼,望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朱晓鹏辩称,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合同以及返还货款,被告朱晓鹏予以认可,但原告同时主张利息损失和违约金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且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同类案件中对违约金部分也予以了调整,该案一审判决后各方均未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朱晓鹏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晟大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亚厦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煤炭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原件一份。经质证,被告朱晓鹏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首先被告已经履行绝大多数金额货物,仅剩余25873871.64元货物未履行,其次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承诺于2019年3月31日前向乙方提供全部煤炭或退还剩余预付款,可以看出无法交付煤炭的只能退还预付货款,同时从协议第四条看出解除协议后返还预付款并赔偿损失,无法看出具体的违约责任;另外同类案件也对违约金进行了调整。因被告晟大公司、**均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可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原件,且被告朱晓鹏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煤炭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原件,显示出卖人晟大公司与买受人亚厦公司就2016年签署的《煤炭买卖合同》履行情况进行了结算并签字确认,朱晓鹏、**均以连带责任保证人身份签名、捺印,能够证明该份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晟大公司返还货款之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之请求,该份协议系补充协议,亦系买卖双方对原合同不再履行之最终结算,违约金条款系对违反诚信一方制约内容,其本质功能在于填补守约方之实际损失。庭审中,原告亚厦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遭之实际损失,但相应货款之利息损失属于众所周知事项,被告朱晓鹏亦提出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减之意见,结合履行期届满至裁判时相应利息损失,秉持诚实守信、公平原则,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为“应退货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即2587387.164元。关于被告朱晓鹏、**对晟大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项,经庭审查明,案涉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时间为2019年3月31日,保证期间为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截止2021年3月31日,故亚厦公司系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晟大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百九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丰镇市晟大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亚厦控股有限公司货款25873871.64元;
二、被告丰镇市晟大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亚厦控股有限公司违约金2587387.164元;
三、被告朱晓鹏、**对被告丰镇市晟大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亚厦控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980元,公告费820元,合计210800元,由原告亚厦控股有限公司负担31620元,被告丰镇市晟大贸易有限公司、朱晓鹏、**负担1791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依法向本院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敏
人民陪审员张胜介
人民陪审员陈鑫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丁晶莹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