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厦控股有限公司

亚厦控股有限公司、包头市涌鑫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等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民初63号 原告:亚厦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章镇镇104国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厚(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厚(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涌鑫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白云区绿荫小区清莲酒店205房间。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2年2月9日出生,住天津市河西区。 上述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坤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坤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5年1月3日出生,住上海市。 原告亚厦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厦公司)与被告包头市涌鑫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涌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后,因涌鑫公司无法通过其他方式送达,故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间为2021年7月4日至2021年9月1日。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涌鑫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被告涌鑫公司返还货款58272790.67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以58272790.67元为本金按同期LPR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涌鑫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481837元(按本金58272790.67元30%计取);三、被告***、***就被告涌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亚厦公司与涌鑫公司素有煤炭买卖业务往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涌鑫公司未能依约交付货物,2018年3月28日,亚厦公司(买受人)与涌鑫公司(出卖人)及担保人***、***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按照买卖双方之前的预付款支付及煤炭交付情况,涌鑫公司应继续向亚厦公司交付煤炭126000吨,折合人民币58272790.67元;涌鑫公司承诺于2019年3月31日前向亚厦公司交付货物或者退还预付款。若涌鑫公司未按约定交付煤炭的,每延迟一日应承担已付货款总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逾期十日以上的亚厦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涌鑫公司返还货款、承担损失。***、***自愿为涌鑫公司履行协议项下的责任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前述协议签订后,涌鑫公司即未交付货物,亦未退还任何款项,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在庭审中补充:《补充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是日千分之三,累计已经超过30%,亚厦公司主张30%的上限,截止日期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涌鑫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针对起诉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以诉讼方式要求解除《补充协议》,两被告同意解除该协议,对原告主张的返还预付款的金额无异议。对于违约金及利息损失,《补充协议》第四条对交付煤炭或解除合同后退还预付款分别作了违约责任的约定,若未交付煤炭则承担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若选择解除合同则退还未交付煤炭对应的预付款并赔偿损失,未返还预付款产生的损失仅为利息损失。即使存在违约金,该违约金的计算过高,应予以调整。***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异议。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亚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各方于2018年3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各方就煤炭买卖合同关系协商解决作出相关约定的事实。被告涌鑫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且与本案讼争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涌鑫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3月28日,原告亚厦公司(需方、乙方)与被告涌鑫公司(供方、甲方)、***(担保人1)、***(担保人2)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6年和2017年签署四份《煤炭买卖合同》(以下统称为《买卖合同》),因甲方未能按买卖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现甲乙丙丁四方经协商一致,就买卖合同后续履行事宜达成补充协议:一、甲乙双方就《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作结算确认如下: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已按约向甲方支付预付货款155720000元,甲方已向乙方累计交付煤炭181914吨,折合人民币97447209.33元。按照买卖合同及乙方已付货款,甲方应继续向乙方交付煤炭126000吨,折合人民币58272790.67元。二、甲方承诺于2019年3月31日前向乙方提供前述应交付的全部煤炭或退还剩余预付款。三、按照买卖合同及本协议的约定,乙方无需再向甲方支付其他款项。四、本协议签署后,若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交付煤炭,每逾期一日,则甲方应按乙方己付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十日以上的,乙方有权选择解除本协议;如乙方选择解除本协议的,则甲方应退还乙方未交付煤炭所对应的预付款并赔偿乙方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五、丙方、丁方作为担保方,自愿为甲方履行本协议项下的责任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协议第二条约定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后被告涌鑫公司未按约交付煤炭,亦未退还预付款,被告***、***未承担担保责任。遂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我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补充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协议约定涌鑫公司应于约定日前向亚厦公司交付煤炭或退还预付款,若涌鑫公司未按约履行交付煤炭之义务逾期超过十日以上,则亚厦公司有权选择解除协议。后涌鑫公司未如期交付煤炭,符合亚厦公司行使约定解除权之情形,且涌鑫公司、***亦同意解除协议,故本院对亚厦公司诉请解除协议予以支持,本院向涌鑫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21年9月1日为合同解除之日。关于亚厦公司主张的退还预付款,涌鑫公司、***对于金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照准。关于违约金与损失赔偿,涌鑫公司、***辩称违约金、损失赔偿应根据亚厦公司是否解除合同而选择适用,现亚厦公司选择解除合同,故其不能主张违约金。本院认为,《补充协议》第四条对于逾期交货约定了违约金,对于解除合同约定了赔偿损失,两者并不存在选择适用的关系。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以适当减少。”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在当事人同时主张违约金与损失赔偿时,应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并结合合同履行的具体情况综合予以认定。本案中亚厦公司主张未退还预付款30%的违约金,涌鑫公司、***认为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求本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补充协议》约定违约金以已付货款总额日千分之三计付,亚厦公司已自行作出相应调整,同时结合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亚厦公司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涌鑫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亚厦公司签订合同的预期利益等因素,本院对亚厦公司的违约金诉请予以支持。因亚厦公司的损失可由违约金予以弥补,故本院对其损失赔偿诉请不予支持。***、***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字,本院对二人之担保人身份予以认定,根据《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担保人自愿为涌鑫公司履行补充协议项下的责任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本院对于亚厦公司要求***、***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亦予支持。 综上,对亚厦公司要求解除案涉《补充协议》、由涌鑫公司返还预付款并支付违约金、由***、***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均予支持;对亚厦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业已查明,故本院可作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亚厦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市涌鑫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8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于2021年9月1日解除; 二、被告包头市涌鑫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亚厦控股有限公司预付款58272790.67元,并支付违约金17481837元,合计75754627.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亚厦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057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25573元,由原告亚厦控股有限公司负担5545元,被告包头市涌鑫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200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