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4民初15082号 原告:**,女,汉族,1991年10月28日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公(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代表人:**,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分公司)、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分公司、长城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长城总公司委托员工***到庭,但未向法庭出具劳动合同或其他可证明系公司员工之证据,本院对其诉讼代理人身份依法未予认可。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800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11315.56元(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2021年9月29日,实际主张至**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西安分公司就市XX路项目一事达成一致协议,约定原告以被告西安分公司名义投标该项目,随后原告于2018年10月22日将该项目保证金80000元转至被告长城总公司账户,然该项目随后因故取消,被告理应足额退还原告该笔投标保证金。因被告西安分公司系被告长城总公司的分公司,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将该笔保证金退还,二被告却一直未予退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西安分公司、长城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原告因与被告西安分公司约定,以被告长城总公司的名义投标铜川市黄堡工业园区市XX路项目,由原告先行向被告长城总公司账户缴纳保证金80000元,但之后,原告未能实际参与该项目,二被告亦未向原告退还该保证金。 本院认为,原告以参与工程施工为目的,按照被告西安分公司要求向被告长城总公司缴纳工程保证金,但未实际参与工程施工,此时,被告长城总公司作为款项收取人应当向原告承担退款责任。原告主张退还保证金8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开工时间、退还保证金时间,虽二被告至今占用原告合法资金,给原告造成损失,但原告自付款之日次日即2018年10月23日起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自起诉之日起计息较为合理。 被告西安分公司系被告长城总公司依法开办的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80000元,并以该金额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083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依法减半收取,其余1041.5元由被告承担。公告费2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