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404民初2829号 原告:***,男,汉族。 原告:***,女,汉族。 被告:***,男,汉族。 被告:***,男,汉族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中铁某某工程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铁某某工程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82000元;2.被告共同承担上述款项从2018年4月29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至2020年9月15日为8785元(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后按照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LPR计算);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日常以承包工程为生。2018年1月,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和***,对方告知有中铁某某集团的咸阳国际商贸城A、C/D区室内外工程和彬宁沿泾(河)公路防护工程介绍给原告施工。后原告与***、***口头约定由***、***负责其所述工程的承揽工作,成功后,由原告负责实际施工,事成后给予***、***一定比例的利润作为酬金。后***、***分别找到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并以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为投标主体参与上述工程的投标事宜。期间,原告向***和***共计转账630000**证金和2000元酬金;***共计向某某公司转账600000**证金、向某某公司转账50000**证金。此后,因种种原因,原告未能成功承接和施工上述工程。***和***分别于2018年6月26日、2018年8月20日、2018年8月27日、2018年9月30日、2018年10月30日共计返还原告保证金550000元,至今尚欠82000元未返还。原告多次催要,***、***总是以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六公司未向其返还为由拒绝返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当事人为二人以上的普通共同诉讼而言,原告在立案时应当分别立案,不能直接作为一个案件进行起诉。根据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本案涉及两个工程项目,分别为咸阳国际商贸城和彬宁沿泾(河)公路,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分别为两个项目的承包人。两者的诉讼标的虽为同一种类,但并非共同;因项目所在地不同,管辖法院也不同,不宜在一案中合并审理;因此,应当驳回起诉。 此外,经核实,案涉两个项目均未在渭城法院辖区内,渭城法院无管辖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预交207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霄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